对专利权滥用等行为加以规制,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然而如何有效规制,做法却不尽相同。本文对TRIPS 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和欧美相关作法加以考察,以期对我国相关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
TRIPS 协议的相关规定为各成员方通过反垄断法规范专利权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TRIPS协议第8条和40条规定,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的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的许可行为或许可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完全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亦有必要进行控制。另外,各成员可以在与本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条件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则,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或控制此类行为。
(二)美国
专利权滥用首先在美国得到关注。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问题, 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将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指南》就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阐释了三个一般原则:(l)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2)反托拉斯部门并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即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并不能直接得出其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3)反托拉斯部门承认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让企业将各种生产要素结合起来,因而一般是有利于竞争的[1]。《指南》成为判断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重要依据。此外,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构成了反托拉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专利权滥用行为如何判断,美国采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予以考量。在1994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起草的“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中,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法律权力,美国司法部列举了九项专利许可限制的情况,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2],即该种协议或行为一经指控即可判定为非法。然而,近年来,美国司法部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不再动辄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而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用合理原则来决定他们的命运。合理原则是在认定限制性许可条款存在的基础上,首先查明其有无反竞争效果,然后查明该条款是否为获取某种正当利益所合理需要,最后还要比较该条款所促成的利益是否大于其所造成的竞争损失,在对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后,来确定该行为是否违法[3]。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结合适用,增加了立法的灵活性。
(三)欧盟
欧盟竞争法在处理和协调知识产权滥用而影响自由竞争的问题时, 形成了两条基本原则,即: 权利存在、权利行使区别原则。《欧共体条约》第36条所保护的只是知识产权的“存在”,而对权利的“使用”则应受到条约有关禁止性规范的约束[4]。此外,为规制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条款,欧盟先后通过了一系列条例规章,其中比较重要的是欧盟委员会于1996年1月发布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条例》。由于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申报的限制竞争协议很多,为了减轻欧共体委员会的工作负担,欧共体理事会1965年通过第19号条例,授权欧共体委员会对某些普遍能够满足《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规定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给予“集体豁免”,即宣布它们不适用条约第8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委员会制定的集体豁免条例必须明确被豁免协议的类型和前提条件,还要明确规定可以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条款(“白色条款”)、不能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条款(按“本身违法”的原则,直接判定违反反垄断法,因此被称为“黑色条款”)以及可能得到豁免的限制竞争条款(要根据具体情况依合理原则进行判断,故称为“灰色条款”)。[5]这些规定都比较详细,具有可操作性,更能给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提供可预见性。例如,“黑色条款”就明确了价格约束;禁止竞争;禁止出口;限制用户;数量限制;被许可人有义务将其改进或者应用被转让技术而取得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许可人;过度的地域限制等7种限制竞争的行为。
参考资料:
[1]United States v. Paramount Pictures, Inc.(1948)).
[2]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 Co.(1926)).
[3]United States v. Masonite Corp.(1942).
[4]转引自黄献. 浅析企业技术标准战略中的知识产权滥用[J], 周末文汇学术导刊 2006(4) .
[5]Antitrust Guideline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No 2.3.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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