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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09-7-20                

1、历史

 

英国是较早制定专利法以及在专利法中加入专利强制许可[1]制度的国家。

 

1624年的《垄断法案》确定了专利的合法性,规定了专利的排他效力[2]和期限[3] ,同时指出专利的效力应永远受到普通法的约束[4]。该法产生之时,专利非自愿许可制度尚不见端倪,但它确定的专利效力受普通法制约的原则却成为后来案例和法律规定的历史基础。

 

1868年英国专利法第22条开始规定,对专利滥用,可以采取强制许可,该条规定直到1883年的英国专利法修改,授权贸易委员会(Board of Trade)审查颁发强制许可的权力,才引起公众广泛关注。[5]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专利非自愿许可上已经接近现行英国专利法的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如果一项发明专利没有在联合王国国内实施,或者联合王国国内公众的对该发明的合理需求没法满足,或者实施其他发明受阻碍,任何利害关系人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强制许可,贸易委员会可依发明本质确定合理的许可费、补偿费等。[6]该法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明确了“王国使用”的地位,规定若为王国服务,政府官员、授权者、代理人、协议人或者其他人,可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后使用该发明,但必须与权利人协商使用的条件,并经财政部同意,若双方协商不成,财政部也可以在举行利益各方参与的听证之后确认使用的条件。[7]对专利权利施以上述限制,被视为符合专利效力受普通法制约的历史传统。[8]


 

现行的英国专利法[9]基本沿袭上述立法框架,规定了“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CES),[10]同时,它保留了旧法的“王国”条款,更名为“为王国服务”(FOR THE SERVICE OF CROWN USE)而使用专利发明。[11]但比起旧法短短的两条规定,新法显得非常详细。下面详述。

 

2、强制许可

 

(1)申请人

英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授予之日起三年期满之后,或者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任何人可依一项或者多项相关的理由,向专利局局长申请签发该专利的许可,或者将专利登记使就该专利签发的许可证成为当然许可。[12]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人,甚至已经是某项专利的许可人,仍可依照提出申请。[13]政府部门也可以为任何第三人申请获得该专利的许可。[14]

 

(2)理由:区分专利权人是否是WTO成员国国民

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依专利所有人是否为“WTO专利所有人”而不同。

 

a. 专利人是WTO专利所有人

 

所谓WTO专利所有人,是指一个专利权人具有WTO某一成员国的国籍,或者定居在某一WTO成员国,或者在某一WTO成员国有不动产,或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设施者。[15] 若专利所有人是WTO专利所有人,对其专利申请强制许可的理由有三:

 

第一,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在合理时间内英国国内对该专利产品的需求没法得到满足;[16]第二,该专利所有人在合理时间内拒绝授予许可,且该行为导致英国国内的工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或者导致与该发明专利相比的具有重要技术进步和可观经济意义的其他发明专利在英国国内的实施被禁止或者阻碍;[17]第三,该专利所有人在许可上施加不合理限制,导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者利用,或者英国国内的工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18]

 

以上述理由申请专利强制许可,还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不能针对半导体技术领域得专利发明;[19]第二,申请人已经以合理商业时间和条件的努力向该专利所有人寻求一项许可,且在合理期限内没成功;[20]第三,在专利所有人拒绝许可,导致与该发明专利相比的任何具有重要技术进步和可观经济意义的其他发明专利在英国国内的实施被禁止或者阻碍的场合,申请强制许可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后一发明专利人能够且有意以合理条件进行交叉许可,[21]另外,该许可不得转让,除非后一发明同时转让。[22]

 

此外,针对WTO专利所有人一项专利所做出的强制许可,还应该具有如下特点:不是排它许可;不能转让,除非受让人能一并受让享有使用该发明专利权利的部分营业或者商誉;对英国国内市场的供应具有显著影响;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许可的经济价值,给予该专利所有人足够的补偿;应根据授予许可的目的,限制使用地域和期限。[23]

 

b. 专利人不是WTO专利所有人

 

若专利所有人不是WTO专利所有人,对其专利申请强制许可的理由有:

 

第一,发明专利在英国国内商业实施不充分。当一项专利发明能够在英国进行商业实施,但却没被商业实施或者没被合理地实施至最充分的程度,可以对其申请强制许可。[24] 但是,假如某一WTO成员国国内正在商业实施该专利发明,而且从该国的进口满足了联合王国国内的需求,则不能以此理由提起申请。[25]另外,如果专利局局长认为,自专利授权公告在刊物上颁布后到申请提出的时间,不足让一项专利发明充分实施,他可以做出命令,在他认为能保障该发明的充分实施的时间内,延迟该强制许可的申请。[26]

 

第二,英国国内对产品专利的需求无法满足,或者得到满足的方式不符合要求。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假如英国国内对该产品的需求在合理时间内无法得到满足,或者藉由从一非WTO成员国的进口才得到实质性的满足,则可以申请强制许可。[27]在英国国内需求藉由从非WTO成员国的进口才得到实质性的满足的情况下,假如英国女王经枢密院认为,该国与英国在对待相互进口发明的方式上相近似,女王也可以颁布枢密院命令,不给予强制许可。[28]

 

第三,专利发明在英国国内的实施被从非WTO成员国的进口行为所阻碍。假如该专利发明能够在英国商业实施,但实施却因如下原因被禁止或者阻碍,可以对该专利发明申请强制许可:(i) 在发明专利是产品的情况下,从一非WTO成员国进口该产品,(ii) 在发明专利是方法的情况下,从这样的国家进口直接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或者该方法适用的产品。[29]

 

第四,拒绝许可导致危害后果。假如专利所有人在合理条件下拒绝给予一项或者多项许可,导致如下结果,则可以对该专利申请强制许可:(i) 使得英国制造的专利产品出口的市场无法得到供给,或者(ii) 英国国内对技艺有实质贡献的其他专利的实施被禁止或者阻碍,或者(iii) 英国工商业活动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

 

第五,对许可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导致危害后果。假如由于专利所有人对专利许可施加的条件,或者对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使用和利用施加的条件,导致不受该专利保护的材料的制造、使用或者利用,或者联合王国国内的工业或者商业的开办和发展受到不公平的妨碍,可以对该专利申请强制许可。[30]

 

(3)竞争案件中的强制许可

 

a. 在企业合并或者进行市场调查后提起的申请。

 

在企业合并或者进行市场调查后,竞争委员会或者国务大臣认为存在企业专利权人限制被许可人或者拒绝以合理条件授予许可的情况,可以向专利局局长申请采取行动。[31]但在申请之前,竞争委员会或者国务大臣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一项公告,陈述建议的申请的性质,如果公告发布后30天内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对人提出的陈述,委员会和国务大臣应予以考虑。[32]申请提交之后,只要条件符合,专利局局长可以命令取消或者修改专利权人的许可条件,或者可以做出登记,使得该专利的许可成为当然许可。[33]

 

b. 在竞争委员会向国会提交垄断报告后提起的申请。

 

当竞争委员会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包含有表明存在违反竞争法的垄断行为的垄断卷令,适格的国务大臣可以向专利局局长申请强制许可。[34]同样的,在申请之前,适格的大臣应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一项公告,陈述建议的申请的性质,如果公告发布后30天内利益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对人提出的陈述,委员会和国务大臣应予以考虑。[35]假如专利局局长认为委员会报告和委员会意见中的专利权人限制被许可人或者拒绝以合理条件授予许可的情况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可以命令取消或者修改这样的许可条件,或者可以做出登记,使得该专利的许可成为当然许可。[36]

 

(4)专利权人的权利

 

异议。对于强制许可的申请,无论因普通案件还是竞争案件提起的申请,相关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都可以依照相应的规则,向专利局局长递交异议通知,专利局局长在决定是否同意强制许可申请的时候必须考虑该反对意见。[37]

 

申请撤销。如果相关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他人认为,授予命令或者登记的情势已经不复存在且不可能再现,可以以此为由,依照相应的规则,向专利局局长递交申请,要求撤销强制许可命令或者具有类似效力的专利登记。[38]假如事由确却,专利局局长可撤销相应的命令和登记,并在保护被授权人法定利益的前提下终止相应的任何许可。[39]

 

上诉。当事人对专利局局长的强制许可命令、登记,或者对异议、申请撤销等申请的处理不服,皆可向法院提起上诉。[40]

 

仲裁。在争议的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或者专利局局长认为审查文件所需,可以将整个争议或者争议的部分,提交仲裁,当事人有权选定仲裁员,协商不成可由专利局局长指定。[41]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42]

 

3、为王国服务

 

(1)理由:一般理由和紧急状态

 

所谓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专利意指在为王国服务的法定理由下,任何政府部门和经政府部门书面授权的个人,可在联合王国内,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专利发明。[43]

 

这些法定理由包括:(a) 销售或者供应海外防务用的任何东西,即依照英国政府和某外国政府间的协议,该国国防需要的物品,或者根据英国政府和联合国或联合国成员国政府所达成的协议,对联合国或联合国成员的某政府的销售和供应物品,该项销售和供应的物品是根据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何机构的决议而采取行动的武装部队所需要的;[44](b) 特定的药材或药品的生产或供应,该特定药材或者药品是指符合1977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北爱尔兰或马恩岛法律规定的医疗服务、药物服务、牙科服务所需要的特定药材和药品,另外,英国国务大臣也可以专门制定条例规定特定药材或者药品;[45](c) 国务大臣认为必须或者有利的原子能的生产或使用,或相关的研究。[46]

 

以上法定理由范围很窄,但如果枢密院命令宣布进入“紧急时期”,[47]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人可以基于如下广泛的理由,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专利):[48]

 

(a) 为了顺利进行王国卷入的任何战争;(b) 为了维持社会生活必需的供应和服务;(c) 为了确保社会福利必需的供应和服务的充足;(d) 为了提高工业、商业和农业的产量;(e) 为了促进和引导任一种类物品的出口,减少从某一或者多个国家的进口,并矫正贸易失衡;(f) 为了通常的确保社会所有物资以最能服务于社会利益的方式可供利用和正被利用;(g) 为帮助联合王国以外因战争处于严重困难的任何国家或地区解脱困境以及协助其重建和分配重要的供应和服务。

 

(2)使用对象和实施的方式

 

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或者发明专利,以在英国国内为限。对产品专利而言,可以进行“制造、使用、进口或者保存该产品,或者进行伴随、从属于制造、使用、进口、保存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行为”。[49]如果是方法专利,可以使用该方法,或者以上述方式实施利用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任何产品。[50]如果产品专利或者使用方法专利所获得的药材药物是该法规定的特殊药物药材,同样适用该规定。[51]

 

另外,被使用或者授权使用的,不限于专利,也可以是提出申请而尚未获得专利授权的发明,并且可授权任何人,不管专利权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授权该人对其专利采取任何行为。[52]

 

a.知情权。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或者发明专利,在开始使用和已经批准使用之后,使用或者授权使用发明的政府部门负有尽快通知发明人的义务,除非该部门认为尽快通知发明人会违反公众利益。[53]除了通知,该部门还应当提供利益受影响的专利权人经常需要的有关使用范围的信息。[54]

 

b.报酬及其确定。当为王国服务而使用发明,相关的政府部门必须支付补偿给专利所有人或者有效的独占许可人,损失的范围包括其无法缔结合同以提供专利产品、提供专利方法的实施或者提供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而导致的损失。[55]支付的报酬仅限于当事人现有的制造和其他能力能够履行上述合同的范围内,但在确定损失时,必须考虑当事人可能从合同中获得的利润,以及其制造和其他能力投入使用的程度。[56]补偿的具体数额,可以由所有人或者许可人和政府部分协议确定并财政部同意,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则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57]值得注意的是,假如发明专利转让或者进行独占许可而没有及时登记,相关政府部门或者授权者在登记前的为王国服务使用该发明专利行为,无需支付报酬。[58]

 

报酬具体数额的确定很容易引起纠纷,就此,英国专利法还专门规定了几种特殊类型的报酬计算争议:(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时的报酬问题;[59]专利申请文件公布后和专利授权之前使用的报酬问题;[60]提起专利部分无效的争议时的报酬计算问题。[61]

 

c.司法审查权。对政府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授权的个人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一项发明(专利)有争议,或者对使用的期限、取得补偿的权利有争议,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可在该项发明获准专利之后提交法院解决。[62]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案的两名或更多的共有人之,在没有得到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一项争议,但其他的所有人必须成为诉讼的一方。[63]

 

4、小结

 

综上所述,英国新专利法在专利强制许可上,有如下特点:

 

从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上看,英国区分WTO成员国与非WTO成员国,并对后者施以较为宽松的许可限制条件。

 

在授予的具体理由上,充分体现了TRIPs协议要求的对WTO成员国实施非歧视原则,单纯没在英国当地制造专利产品,或者从成员国的进口专利产品以满足国内需求,不视为不实施。即使非WTO成员国,也可采取对等主义,将不在当地实施而单纯进口行为,排除在采取强制许可的范围之外。这实际上在欧洲法院相关判决[64]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非歧视的范围,从欧盟扩展到WTO成员国。

 

英国专利法也规定了对违反竞争法的专利滥用行为,可以施以强制许可的救济,其依据在于英国有关竞争的相应立法,包括《企业法》、《竞争法》,等等。

 

英国专利法仍然保留了自1883年立法的“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专利的特殊规定。有点类似于美国的政府使用。[65]这种类型的使用的授予,一般情况只是针对海外防务、药品药材和原子能相关的发明,但在紧急时期,理由非常广泛,可以涉及英国国内的一般工商业活动和社会生活,甚至可以是供应外国紧急之需,[65]这为生产专利药品供应外国家市场的问题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当然,其适用牵涉到诸多利益,因而也受到其他国家地区的密切关注。[67]“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专利在程序上更为简单,例如无需经过三年的时间限制,当事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且,王国还可以提出专利无效或者使用不落入专利权范围的辩护。[68]

 

 

注释

 

[1]在英国,“强制许可”一词在广义上也包括“为王国服务使用”的许可。见W.R.Cornish, Intelle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3rd, London, Sweet & Maxwell, p253, citation56. 如无特别注出,本文所有相关案例和著述,都取自Westlaw数据库。

 

[2]Statute of Monopolies, §III.

 

[3]Statute of Monopolies, §VI.

 

[4] Statute of Monopolies, §II.

 

[5]Gordon, J. W., Compulsory licences under the Patents Acts, London, 1899, p1.(该书收于数据库 “The Making of Modern Law”, Thomson Gale公司)。

 

[6]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Act 1883, §22“compulsory licences”(a)(b)(c).

 

[7]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Act 1883, §27“crown”(2).

 

[8] Badische Anilin v. Levinstein, 24 Ch. D 156 (1883). (不在英国实施专利,阻碍英国工业,应予以救济,该救济符合普通法的要求)。转引自Gordon, J. W., Compulsory licences under the Patents Acts, London, 1899, pp21~25.

 

[9]即1977专利法(2005年修订),http://www.patent.gov.uk/patent/legal/consolidation.pdf.

 

[10]Patent Act of 1977, §48~54.

 

[11] Patent Act of 1977, §55~59.

 

[12] Patent Act of 1977, §48(1).

 

[13] Patent Act of 1977, §48(3).

 

[14]Patent Act of 1977, §48(1).

 

[15]Patent Act of 1977, §48(5).

 

[16] Patent Act of 1977, §48A(1)(a).

 

[17]Patent Act of 1977, §48A(1)(b).

 

[18] Patent Act of 1977, §48A(1)(c).

 

[19] Patent Act of 1977, §48A(3).

 

[20] Patent Act of 1977, §48A(2).

 

[21] Patent Act of 1977, §48A(4).

 

[22] Patent Act of 1977, §48A(5).

 

[23] Patent Act of 1977, §48A(6).

 

[24] Patent Act of 1977, §48B(1)(a).

 

[25] Patent Act of 1977, §48B(3).

 

[26] Patent Act of 1977, §48B(2).

 

[27] Patent Act of 1977, §48B(1)(b).

 

[28] Patent Act of 1977, §54(1)(2).

 

[29] Patent Act of 1977, §48B(1)(c).

 

[30] Patent Act of 1977, §48B(1)(c).

 

[31] Patent Act of 1977, §50A(1)(2).

 

[32] Patent Act of 1977, §50A(3).

 

[33] Patent Act of 1977, §50A(4).

 

[34] Patent Act of 1977, §51(1).

 

[35] Patent Act of 1977, §51(2).

 

[36] Patent Act of 1977, §51(3).

 

[37] Patent Act of 1977, §52(1).

 

[38] Patent Act of 1977, §52(2)(a).

 

[39] Patent Act of 1977, §52(3).

 

[40] Patent Act of 1977, §52(4).


 

[41] Patent Act of 1977, §52(5).


 

[42] P Patent Act of 1977, §52(6).


 

[43] Patent Act of 1977, §55(1).


 

[44] Patent Act of 1977, §56(2)(a), 56 (3).


 

[45] Patent Act of 1977, §56(2)(b), 56 (4).


 

[46] Patent Act of 1977, §56(2)(c).


 

[47] Patent Act of 1977, §59(3).


 

[48] Patent Act of 1977, §59(1).


 

[49] Patent Act of 1977, §55(1)(a)(i).


 

[50] Patent Act of 1977, §55(1)(b).


 

[51] Patent Act of 1977, §55(1)(a)(ii),55(1)(c).


 

[52] Patent Act of 1977, §55(6).


 

[53] Patent Act of 1977, §55(7).


 

[54] Id.


 

[55] Patent Act of 1977, §57A(1).


 

[56] Patent Act of 1977, §57A(2)(3).


 

[57] Patent Act of 1977, §57A(5).

 

[58] Patent Act of 1977, §58(11).

 

[59] Patent Act of 1977, §58(6)(9).

 

[60] Patent Act of 1977, §58(10).

 

[61] Patent Act of 1977, §58(7)(8).

 

[62] Patent Act of 1977, §58(1).

 

[63] Patent Act of 1977, §58(13).

 

[64] 欧洲法院的相关判决,要求英国不应对从欧盟其他国家进口的行为实施歧视待遇。见W.R.Cornish, Intelle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3rd, London, Sweet & Maxwell, p254.

 

[65] 两者在授权理由上都很广泛,但相比较,英国的王国使用在程序上,例如通知和报酬上,更加照顾专利权人的利益。有关美国的政府使用,参见另一研究“美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66] Patent Act of 1977, §59(1).

 

[67] W.R.Cornish, Intelle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3rd, London, Sweet & Maxwell, p258.

 

[68] Patent Act of 1977, §74(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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