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奥凯 |  本站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首 页 新 闻   业 务   案 例   法 规   指 南   申 请  
  
  热门关键字搜索:    宁波奥凯专利事务所涉及并代理宁波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国内外的专利申请、专利无效、专利诉讼、集成电路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
 
   首页 > 专利新闻> 专题信息
 

中美知识产权协议概述
发布日期:2009-7-20                

  一、中美知识产权协议
  1995年和1996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可以说是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美国两次动用“301条款”这个工具,威胁使用报复手段,要求中国按照美国提出的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方采取了针锋相对的斗争,包括宣布采取反报复措施。双方经过艰苦的谈判,终于在1995年和1996年达成了两个保护知识产权的协议。1995年2月26日的协议由双方换函和“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组成。在该协议中,中国的承诺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采取立即的步骤,在全国范围内打击盗版活动:1)在一个“特别执行期”内,集中力量,清扫大规模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流通者;2)对正在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厂采取行动,并采取长期实施措施,使侵权工厂在未来不能开设;3)设立适当的机构,防止非法产品出口。第二,采取长期措施,保证知识产权的有效执行:1)政府部门不使用未经授权的知识产权产品,设立适当的机构,确保只购买授权的、合法的计算机软件;2)设立强有力的知识产权执行机构,包括在中央、省级、地方设立知识产权协商工作组,协助执行有关法律;每个协商工作组下设执行组织,有权对所有的知识产权采取执行措施;3)确保在不同的辖区进行有效的合作,4)创设有效的海关实施体制;5)创设权利核实体制,防止未经美国所有权人的同意而生产、流通、进口、出口、零售美国的视听产品;美国所有权人协会可在中国设立办公室,参加这一体制;6)采取集中的措施保护视听产品、计算机软件和出版物的知识产权;7)确保美国权利所有人有效的司法救济,包括民事诉讼费用上的国民待遇和迅速审结知识产权案件;在案件审理期间保全证据以防被销毁;8)设立一项制度,使得中国向美国提供实施的情况,以便中美政府进行定期的讨论;9)保证知识产权的授予、保护和实施的有关法律的透明度;10)增加培训法官、律师、学生、政府官员和商人,让他们了解知识产权的性质和重要性;11)严格执法。第三,保证美国权利持有人增加进入中国市场:1)对美国视听产品不设配额;2)在接受审查的条件下,允许美国的录音公司在中国出售全套产品;3)允许美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公司在中国合资生产、复制他们的产品;这些合资公司可以在中国销售他们的产品;他们首先在广州和上海设立,五年内扩大到另外几个城市。这个协议是美国有史以来与其他国家订立的一个最全面、最详尽的协议。USTR认为,这个协议对美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公司在中国和亚洲的工作将产生重要的、积极的影响。这些公司可以更好地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使他们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并在美国一些最重要的经济部门中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在这个协议中,美国对中国的承诺是:第一,撤销“301”行动,不实施对中国的贸易制裁。根据“301条款”的规定,如果美国与外国订立了有约束力的条约,该外国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有关的立法、政策或做法,那么贸易代表就可以撤销根据“301条款”发起的调查。第二,在保护知识产品方面,为中国提供技术援助。第三,继续通过协商办法与中国就其他货物、外国竞争性产品和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进行工作,以及提供相应的协助。
  1996年6月17日达成的协议由部长换函和“关于中国在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项下所采取的实施行动的报告”两部分组成。报告的主要内容是:1,中国为制止CD工厂盗版行为所采取的行动:中国政府已采取行动控制生产和复制CD,CD-ROM,LD及VCD工厂的盗版行为。这些行动针对已获授权的工厂、地下工厂以及对这些工厂盗版负有责任的个人。2,在特别执法期,中国已经采取有效的调查、关闭、查获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厂的行动。3, 中国政府已采取措施防止盗版CD,CD-ROM,LD及VCD的进出境。4,中国正在采取措施,加强对CD工厂的监控,其中包括暂时不再设立新的CD工厂,加强版权认证和实施SID码;核查CD工厂的营业执照;采取清理行动。5,在市场准入方面,中国也在录音制品、电影及软件领域作出了一些承诺。美国许诺,立即把中国从“特殊301重点国家名单”上撤出,且不实施拟进行的报复。
    事实上,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谈判,在1989年和1992年也进行过,并且也达成了协议。在1989年5月19日在华盛顿达成的《谅解备忘录》中,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将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版权法,其中计算机程序将作为特殊种类的作品予以保护;中国将修改专利法,以延长专利保护期限和扩大专利保护范围;中国将参加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从这些内容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在此关注的主要是中国知识产权的立法问题。作为协议的另一方,美国政府承诺,这次不将中国政府指定为重点国家。
    在1992年1月16日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中国对美国作出了以下承诺:1,加入有关的国际条约。中国将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加入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日内瓦公约)。以上公约适用于中国法律中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即当上述两公约的内容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时,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对中国的国内法作相应的修改、增加。1)修改专利法。将专利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化学物质,包括产品和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专利保护期延长为二十年;当专利的申请使用者在使用前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可以实施强制许可。2)修改著作权法。按照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对中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作相应的修改,并颁布新的条例,使之与公约和备忘录一致;增强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并且按照公约的规定,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保护期为五十年。3)颁布有关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为保证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美国依该备忘备作出的承诺是:终止根据美国贸易法“特殊301条款”所发起的调查,并取消把中国指定为重点国家。
    备忘录中特别规定对药品和化学物质进行专利保护,这是有原因的。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1988年公布的有关外国贸易障碍的《国家贸易评估报告》中,曾罗列了中国所谓的贸易障碍,其中就包括药品和化学品的问题。这份报告认为,中国的专利法没有为美国的药品和化学品公司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美国的有关公司声称,美国的杀虫剂在中国被仿制,不仅在国内使用,还被用于出口。美国公司认为,中国的生产商没有付出研究和开发的成本,而只是仿造现有产品,因而很难与之竞争。在美国,一个新的杀虫剂的发现和开发,需要七年的时间,花费4千万美元。当中国的生产商仿制美国的化学产品时,就没有付出这样的花费而收获了利益。中国的1984年专利法第25条第5款规定,对于药品和通过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中国的专利法没有提供产品专利,而仅仅提供了方法专利。然而,生产同一个化学品常常是不止有一种方法的。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似乎并不受保护。甚至利用专利方法的举证也是很困难的,因为中国没有反向举证责任制度。美国的化学品生产商常常面临名誉的损害,因为中国的仿制者常常假称自己的仿制品与原产品是相同的。中国的生产商常常改变一些生产的方法来逃避检查,结果就会给最终用户造成一些无法预见的问题。例如,在刚刚插秧的水稻上使用了一种仿制农药,结果对65公顷的水稻造成了30—100%的损害。美国工业称,由于没有产品专利的保护,在1987年,美国的出口商受了一千至二千五百万的销售损失。美国在1985年以后的联合委员会上及1987年2月的市场准入磋商中都提到了这个问题。
    在谈判中,中方代表认识到国际发展的趋势是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化学物质友好药品实行专利保护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事实上,按照中国当时的专利法,农药、染料、涂料、颜料、粘合剂、催化剂等精细化工产品,多数已以组合物和混合物的形式受到了专利保护,没有受到保护的仅仅是以化合物形态存在的这些精细化学品的新的有效组成部分,即新的化学物质。在将于1993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缔约方保护药品和化学物质的义务应于同日开始实施。我国对药品和化学物质进行专利保护,是符合国际发展的趋势的。因此,我国在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承诺对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的产品和方法给予专利保护。
    在药品和化学物质产品的保护方面,1992年的备忘录中还有一个特殊的规定,是对美国的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给予行政保护。备忘录规定,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自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尚未在中国销售。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美国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美国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美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会同副本。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证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但备忘录明确声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
    在历次谈判中,美方代表团都强烈要求,中国政府还应对现存的美国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给予专利保护,并就此提出了“专利追溯保护”条款(即在中国修改专利法之后,对美国现存有效专利产品给予登记,根据中国专利法给予保护)。这种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是双方共同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应该得到遵守。经过谈判,美方同意不实行专利追溯保护,但仍要求对美国现存有效专利药品、农药产品权利人的利益给予其他方式的保护,并声称这是美国工业界的强烈要求,也是本备忘录能否得到国会批准的重要条件。中方从大局出发,同意对这些产品给予行政保护。行政保护与专利的追溯保护不同的:专利追溯保护的客体是所有在美国已被批准的保护期未满的专利产品,而行政保护的客体限于备忘录中规定的产品;专利追溯保护由国家专利局审批,而行政保护的管理部门是有关工业产业部门和依法监督的部门;专利追溯保护根据申请人持有的美国专利证书的副本进行审查,而行政保护则要求权利人持有与中国企业法人签订的生产制造或者销售的会同副本申请,即申请行政保护的前提是以在中国实施该产品为前提的;专利追溯保护实行自愿申请,全部登记的原则,而行政保护的审查除了以上条件外,还要依据中国有关该产品的制造或者销售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例如中国的药品管理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引进管理条例、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新药技术转让管理办法等。因此,行政保护是不同于专利追溯保护的一种特殊的保护方式。对外实行行政保护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同时也适当保护外国权利人的利益,为吸引外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影响
  (一)中欧知识产权协议
    对药品和化学物质产品进行保护的备忘录签订以后,引起了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首先是当时的欧共体提出,把行政保护仅给予美国的做法,是对欧共体发明不可接受的歧视性行为。欧共体认为,鉴于中国要求重返关贸总协定的愿望,这种违反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做法是难以理解的。欧共体还认为,中国积极参与了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此项谈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最惠国待遇。中国在该协议的谈判中,曾拒绝接受任何形式的追溯权利,但现在却决定将这种权利给予作为协议谈判国的美国,这一点是令人十分惊讶的。这种做法对合法贸易构成了重要障碍,并严重损害了欧共体的利益。根据欧共体与中国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1985年5月20日签订)的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六条(“对于双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应互通情况,并本着促进贸易往来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欧共体要求中国不加拖延地将给予美国发明的优待,在同样条件下给予欧共体的发明,并把给予美国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待遇普遍同等地给予欧共体的知识产权所有人。
    1992年6月30日,中欧双方签订了会谈纪要。会谈纪要规定:中国政府同意,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对美国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的行政保护措施将适用于共同体的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发明,提供行政保护的条件及必须提供的文件与中美备忘录的相同。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双方对会谈纪要中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共同体成员国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发生了争议。为此,双方在1994年7月中欧经济贸易工作组会议上,又签订了一份纪要。中方确认,申请人可凭借欧盟任何一个成员国主管部门颁发的专利申请这种保护,而不限于申请人所属的欧盟成员国颁发的专利。
    应该指出的是,中国给予欧共体的行政保护,并不是基于所谓的“最惠国待遇”。关于最惠国待遇,中欧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规定是: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的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的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各种捐税,以及关税和捐税的征收方式;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存仓和转船的规章、程序和手续;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部捐税和其他捐税;有关进口和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由此可以看出,行政保护并不能自动给予欧共体。事实是,在谈判中,中方代表认为,从我国坚持改革开放和遵守国际惯例的方针出发,中国对美的行政保护原则上应适用于欧共体等。但我国对美给予行政保护是有条件的,并且双方经过对此谈判才达成协议,美方也作出了许多承诺。对欧共体适用行政保护的问题,也要通过谈判解决。为此,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谈判。会谈纪要签订后,欧共体也曾书面支持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并消除对中国的某些贸易限制。
    1995年中美签订了有关协议后,欧盟又提出,欧盟应享有同样的权利。为此, 1995年4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纪要,规定:所有在1995年2月26日中美双方的换函(包括附件)中适用于美国个人和实体的条款,适用于欧盟的个人和实体。欧盟委员会代表确认,为帮助中国进一步改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欧盟委员会已准备大幅度提高援助水平,包括人员培训和资料的援助,亦可包括双方同意的设备的援助。
    (二)中国与瑞士、日本、瑞典、挪威等的知识产权协议
    中欧会谈纪要签订后,其他一些国家也纷纷要求与中国签订关于行政保护的协定。经过谈判,中国相继签订的协议有:(1)1992年7月与瑞士的谅解备忘录。备忘录内容有是:期望双方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并避免贸易扭曲;铭记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认识到相互提供充分、有效的和非歧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给予瑞士的药品和化学物质产品以行政保护。双方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等方面促进相互合作。(2)1992年8月与日本的会谈纪要,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在同时签订的另一份会谈纪要中,日方表明了下述立场:日方支持中国为加入关贸总协定所作出的努力,并积极参加关于中国加入关贸总协定工作组的有关工作,对此工作发挥建设性作用。中日双方一致认为,技术转让是两国经济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确认今后有必要继续促进中日技术转让的顺利发展。会谈纪要中提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和议定书》(1989年5月14日生效)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但如上所述,这一规定并不是中国给予日本以行政保护的理由。(3)1993年11月与瑞典的谅解备忘录。备忘录规定,行政保护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该备忘录中还有一个特殊的条款:本谅解备忘录将于瑞典加入欧洲共同体之日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所管辖事宜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于1992年6月30日签订的会谈纪要管辖,根据本备忘录所取得的行政保护证书仍然有效。瑞典于1995年加入欧盟。据此特殊规定,中国与瑞典的备忘录已自动为中欧会谈纪要所取代了。(4)1995年6月与挪威的备忘录。备忘录规定,行政保护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三)中国的相关立法及制度建设
  从1989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开始后的十几年时间里,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取得了长足发展。现在,中国已经建立了健全的、符合国际标准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制,拥有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和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的法律。在中国的刑法中,有专门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国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国还相继参加了一些主要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如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中国执行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的措施也是全面的、强有力的,不断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大规模的打击侵权盗版,保护商标、专利的行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中国政府认真履行了这些协议中的承诺。例如,中国专门制订了《药品行政保护条例》、《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都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医药局专门设立了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负责药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以及侵权纠纷的处理等工作。化工部专门设立了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以及侵权纠纷的处理等工作。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以及侵权纠纷的处理等工作。行政保护工作是卓有成效的。例如,到1998年初为止,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共收到来自美国、日本、瑞士等12个国家的99项申请,有76项获得了批准。(杨国华/撰文)


上一条:没有记录
下一条:没有记录

免责声明:
  • 1、凡本网站转载的文章,均出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2、转载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网站证实,本网站对该文章以及

      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出任何保证或承诺;

  • 3、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及时联系本网站客服中心,我们会尽快处理。

 

导航栏
 
  专利新闻
案例新闻   法律新闻
宁波新闻   专题信息

 

业务介绍
专利申请   专利复审
代缴年费   专利延长


  经典案例
专利侵权 专利发明

  法律法规
中国专利  世界专利  

  在线服务
在线申请   在线解答

  申报指南
申报指南   

 

专利常识
专利知识   专利法规
专利政策   专利指导

 

  关于奥凯 | 联系方式 | 网站地图 | 管理员信箱 | 专利信息检索

版权所有 宁波奥凯专利事务所—Ningbo OK Patent Office  Copyright © 2009 地址:中国宁波市兴宁路42弄1号金汇大厦13-3    邮编:315040
电话:0574-87885100  电子邮箱:znb@okpat.cn  
网址:www.okpat.cn www.patok.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