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和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充分发挥山东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对自主创新的激励、推动作用,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制度,按照“公开透明、科学管理、注重实效、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用和带动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经常居所的个人(不含计划单位市和外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 各市、县级财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并在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形成上下配套联动机制,共同推动我省专利事业发展。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专利创造、专利运用、专利保护和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六条 专利创造的资助,是对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等依法获得的专利成果,进行资助,包括:
1、国内授权发明专利资助;
2、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资助;
3、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资助。
第七条 专利运用的资助,主要用于:
1、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维护运行;
2、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建设及维护运行。
第八条 专利保护的资助,主要用于:
1、专利保护专项行动的组织和实施;
2、专利执法队伍和基础条件建设。
第九条 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的资助,主要用于:
1、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及重大问题研究;
2、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专利宣传培训与人才培养;
3、创新主体专利创造能力的培育与激励;
4、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山东省专利奖一等奖的项目进行奖励。
第三章 专利资金资助标准
第十条 专利创造
1、国内授权发明专利,每件资助4000元;
2、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提出的国际申请,依据申请PCT国际阶段相应收费标准,单位、个人每件分别资助10000元、4000元;
3、国外授权发明专利,每件每个国家资助20000元,对同一件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获发明专利权的,最多按五个国家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1、在全省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中,每年择优选取15家单位,分别给予1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2、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山东省专利奖一等奖的项目,分别按10万元、3万元给予奖励。
3、在专利申请质量和申请数量提高的前提下,对当年专利申请量、专利申请量增长幅度和发明专利占申请量的比例居全省前3位的市和全5位的县(市、区),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对同一市、县同时符合多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对用于专利运用、专利保护和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其他部分的专项资金资助标准,按省知识产权局下达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每年用于专利创造的资金,一般不低于年度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的60%。
第四章 专利资金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创造资助资金,应填写《山东省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一份),单位应提供机构代码和法人证明,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并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国内授权发明专利证书;
2、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证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出具的PCT国际申请日、申请号受理通知书和交费通知、交费证明。
申请上述资助资金,应在自获得授权专利证书PCT申请交费通知后三个月内提出;对已享受省级发明专利申请和实审阶段资助的,应在资助标准中相应扣除。专利创造资助资金的申请,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创新主体专利创造能力的培育与激励资助资金,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财政局择优筛选,联合上报。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受理,并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评审。省财政厅根据评审情况,统筹考虑并及时下达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对第十一条所列奖励事项,由省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信息,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组织落实。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事业发展规划,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编年度专项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省财政厅负责审批年度专利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受到专项资金资助和支持的单位,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独立核算,确保发挥最大效益。
第十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据。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山东省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教〔2006〕23号)同时废止。
工交科
2009年07月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