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意见》精神,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绍兴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称市高新技术企业)是指:重视科技投入、人才培养,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绍兴市域范围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绍兴市科技局负责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本市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有严格健全的生产、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遵纪守法、照章纳税,产权明晰、管理规范;
(三)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不少于1项的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5%(软件类企业6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5%(软件类企业40%)以上;
(五)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下同)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上年度销售收入小于2,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 上年度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3. 上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2%。
其中,企业在绍兴市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第六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请
企业向所在地县级科技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科技部门审核把关后报市科技局,申请企业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 知识产权证书(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证书),生产许可批文,企业开展科技活动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的说明,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花名册;
5.企业近三个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说明,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说明。
(二)合规性审查
由市科技局指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评估单位,根据认定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视情进行实地核查,出具评估意见。
(三)公示与认定
市科技局采取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方式对申请企业进行认定。经评估通过的市高新技术企业在“绍兴科技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由市科技局发文公布。
第七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授牌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八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重点审查第五条(五)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六条(三)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第九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市科技局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变化后需要申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条 已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因上述情况被取消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市科技局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将采取不定期走访等形式,对已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管,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取消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二条 参与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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