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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最高法院限制“新用途”专利保护
发布日期:2010-7-10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27款规定,“专利应该用于任何发明,无论是技术领域的产品或工序,专利应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并且适用于工业应用。”基于该规定,成员国之间专利标的物的范围实际上是一致的。不过,上述条款第2段和第3段允许成员国将可享有专利的特定群体排除在外。比如,治疗方法、植物或动物。此外,每个成员国在其领土范围内可确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于是,一国可享有的专利与其它成员国会存在差别。在一个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泰国最高法院判决“新用途”专利在泰国没有资格成为专利标的。

  该专利与利用窄叶的狼尾草、水莎草、伞莎草做成的席子吸收船上货物的潮气或水有关。该专利旨在防止农产品在货舱储存时沾上海水和湿气,这个席子将吸收货舱墙壁上由内外气温差异造成的冷凝液。这种冷凝液是由湿气引起的并且会损害农产品。货舱中的席子能够阻止潮气或冷凝液并且能遮盖农产品。

  原告称,该专利针对的是已知设备的“新用途”。已知设备就是席子,由于其是现有技术,根据第3章节在泰国不能成为专利标的物。法院审查了该主张并检查了证据,认为该主张的新颖性仅限制了产品的使用。

  泰国专利法B.E. 2522第5章节指出“只有发明物才能授予专利”。发明在第3章节中被定义为“任何创造新产品或工序的创新或发明,或者已知产品或工序的改良”。除此之外,“工序”在法案中被定义为“制造、维持或改善产品质量的任何方法、技能或程序,包括此类工序的运用”。这些规定综合了泰国允许授予专利的标的物范围。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泰国专利法不涵盖已知设备的“新用途”。该法院得出结论,没有明文规定允许对已知发明或已知设备的新用途授予专利。在这一结论支持下,法院认为没有明文规定要对已知设备的新用途授予专有权。因此,法院依据泰国专利法中的可享有专利标的规定,认为已知设备的“新用途”无效。因此,针对现有技术设备的“新用途”专利被认定无效。

  比较泰国和美国的专利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明确指出,“该过程是指工序、技能或方法,包括已知工序、装置、组合物质或材料的新用途。”相反,泰国专利法没有授予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以像在美国提供的那么广泛的专利保护。

  从历史上看,泰国法院对“新用途”专利一直拒绝提供保护,这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和泰国的反复谈判为证。USTR试图促成泰国和美国之间涉及知识产权的自由贸易协定(FTA),这将要求泰国队已知产品的二次利用提供保护,自2006年泰国政变以后,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目前被取消。谈判尚未恢复。最后,正如本案所体现的,泰国法院对立法的解释不包括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专利。

  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因为它影响了很多技术领域,特别是医药方面。如果专利所有人试图以已知专利药品的新用途为主张申请新专利以延长专利期限的话,泰国不会同意产品的新用途请求。因此,就改变了配方或管理方法的已知药品申请新用途将不会成功。即使新用途主张具有新颖性、非显着性、出乎意料或者难以预期,但在泰国也不能授予专利。

  希望保护药品新专利或二次利用的全球制药企业对泰国所认定的新用途专利将感到失望。所谓的瑞士型请求,即对已知的制造药品或配方的物质进行新的具体运用的瑞士型请求,会发现在泰国很难获得新专利授权。另一方面,泰国法院的判决有利于希望缩短专利期限和竞争对手覆盖面的仿制药企业。最后,泰国最高法院在其最近判决中澄清了工序和产品新用途专利可否有具有专利权的范围;因此,在泰国提交专利申请时,新用途申请在针对工序而非已知产品时才可享有专利权。(编译自miranda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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