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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延安2012全国两会议案:修改《专利法》
发布日期:2012-3-16                

  案由分析:

  对职务发明的判定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问题之一。目前我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6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虽然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经过了数次修正,但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目前专利法对于职务发明规定的缺陷主要在于:

  第一,立法指导思想上实行的“雇主优先”原则不利于科技创新。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执行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当然属于职务发明,对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在与单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也认定为职务发明。从字面意思上看这并无不妥,但是这种却可能与我国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脱节,再加上专利法未协调好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与科研人员的个人能力、创造性脑力劳动的关系,没有赋予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及利益分配进行协商的权利,其直接后果就是压制了广大科研技术人员的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创新。

  第二,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法律条文中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首先,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绝然对立的规定,不利于调动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利于保证发明创造活动的延续性。在我国科研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许多单位将有价值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束之高阁。科研人员虽然了解发明的价值,却无权实施职务发明的成果;当发明人想对原有技术进行改进时,也往往因没有单位的许可而无法进行。通常围绕这项技术进行的创新活动就此嘎然而止,发明创造活动失去了延续性和持久性。

  其次,《专利法》第6条中关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的规定不够科学,在实践中也不好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个人意志一般居于主导地位,即使使用了单位的部分物质技术资料,也不能说是单位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若笼统地将之作为职务发明的判定标准,似有不妥。再者,对于什么样的利用才算是“主要利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举证困难与判断标准难以把握的问题。

  再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的关于发明人在“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发明人通过将发明成果授意给第三人申请专利,或者在自己离职一年以后再提出专利申请,就很容易规避。如果发明人多次转职,其发明内容属于履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了多个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时,该发明归属哪个单位,法律也没有规定,这样很容易引起多个单位之间的权利冲突。

  最后,《专利法》专利职务发明的奖励措施规定难以满足当今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虽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专门设立一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作了具体规定,但其规定的奖金数额过于具体,报酬方式过于单一,既没有赋予发明人与单位之间自由约定的权利,也没有体现千差万别的发明创造本身具有的经济价值,更没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报酬的数额和方式,已经不适应我国的科技创新发展的需要。

  建议:

  第一,允许单位和发明人之间以契约的方式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方式,赋予发明人与单位平等协商的权利。

  第二,删除《专利法》第6条中关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此类技术成果完全可以将专利权归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如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才完成的,单位可以要求其支付物质资源使用费,并享有优先实施该发明创造的权利。

  第三,修改并完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中关于发明人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职务有关的发明归职务发明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要求发明人或设计人负有在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书面通知原单位的义务,如有必要还应告知创作过程。如果原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到达后6个月内,未向受雇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再主张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

  第四,改变目前专利法中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严格对立的“二分法”的规定,对与职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实现形式做出形式多样的规定,尊重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约定。

  第五,删除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关于奖金数额的规定,以市场规律来评价一项发明创造的价值以及职务发明人应当获得的奖励。对于真正具有市场价值并产生效益的发明创造,应当重奖,立法中应当大幅提高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标准,真正提高发明人从事职务创造发明活动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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