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5月25日受理了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就“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 8)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的调处请求,并于1999年7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请求人回××、被请求人的代理人胡××李××参加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请求人称:1998年6月26日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98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上,请求 人发现“北京市××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 开展览和销售标明由“北京××公司”制造的DZM型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该产品的明 显特点是:外形、结构与其“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一 模一样,就连产品型号,性能数据、尺寸、重量和各种参数也完全一字不差的抄自专利产品 。后又发现“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曾有过合作关系的“××公司”电脑仪器部 负责人支×。故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要求“北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 伍拾万元整,并承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通过报纸公开赔礼道歉。
被请求人称:我公司现有产品是依据“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专利申请 前所签定的订货合同所生产,签定订货合同时有回先生参与。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在专利 申请前已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允许在不超过原有规模的条件下继续生产,因此,我方是在有 关法律的规定下继续执行合同,不是侵权。
经审理查明:
1991年8月至1992年5月,请求人回××与“××公司”电脑仪器部负责人支×达成口头协议 ,由回××出技术,“××公司”电脑仪器部出资金共同生产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19 92年3月3日,以回××、支×为共同申请人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 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后双方合作破裂,回××于1992年9月8日,向原北京市 专利管理局提出专利申请权纠纷调处请求,1993年1月28日,原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以(93)京专二字001号(82)处理决定书确认″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 申请权属于回××。
“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3月3日,颁证日为1993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2000年3月3日,该专利权已期限届满终 止。“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用 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其特征在于:直流电动机(13)以及其端盖(14)与减速机(15)壳体相连 并用螺钉(16)固定,直流继电器(19)用螺丝(20)固定在底座(18)右面,减速机(15)还配置一 控制机构(21)和转换机构(57),减速机(15)输出轴(37)上装有曲柄(38),主连杆(35)一端用 阶形销固定,曲柄(38)在输出轴(37)上用楔形穿钉(39)和螺母(40)固定,摇杆(34)的一端在 机 座(18)上的小轴(42)中,副连杆(33)头部的关节轴承(32)与车门连接件的耳座孔用销连接。
1992年9月,“××公司”与北京××无线电总厂机械分厂签定加工5000套自动门配件的承 揽合同,合同金额57.5万元;1993年3月“××公司”又与河北省固安××福利机械厂签定 加工5000套自动门减速器总成的生产加工合同,合同金额13.25万元。利用上述两个合同加 工的主要部件再配上标准件即可组装成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
1993年5月4日,北京市××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支×,经济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1996年5月2日 ,根据公司法,“北京××公司”进行重新登记,企业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它项目未变。
自“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专利颁证日至1998年底,“北京××公司” 共销售“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4192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共提供了两张购买“汽车自动门控制装置”的发票,一张是1999年 3月在“北京××公司”购买“汽车自动门控制装置”的商业零售发票,数量为一台,金额 为1080元/台,另一张是“北京××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无开票时间,数量为20台,金额为1600元/台。
被请求人共提供了三张本公司销售“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 票时 间分别是1997年元月、4月及11月,销售数量分别是7台、20台、27台,金额分别为752元/台,827元/台、923元/台。
以上事实有专利申请文件、公司营业执照、加工合同、销售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认为:
1、“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0年3月3日因期限届满 终止,期限届满前,“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 。将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与请求人的“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对这一事实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予以承认。
2、“××公司”与被请求人“北京××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应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行为主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理 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开始加工生产“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依法应享有先用权,而“北京××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汽车电 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技术特征相同的“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不属于 法律规定的应享有先用权的范畴,已构成侵权。因此,对于被请求人“北京××公司”认为依法应享有先用权,并对请求人的“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不构成专利 侵权的主张本局不予支持。
3、由于请求人回××未能提供支持其请求赔偿数额的详实证据,被请求人“北京××公司 ”也未能提供出因产、销售“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所得利润的详实证据,故被请求人 “北京××公司”因侵权成立,应赔偿请求人回显权经济损失的数额由本局酌定。
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决定如下:
1、被请求人北京市××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回××经济损失叁拾贰万元整。
2、本案受理费、处理费共计陆仟壹佰零陆元整,其中由被请求人北京市××机电发展有限 公司承担伍仟贰佰捌拾陆元整,由请求人回显权承担捌佰贰拾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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