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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09-7-12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5日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专利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人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学技术、财政、计划、经济贸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实施的,应当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施。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专利可以依法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资比例参与投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科学技术研究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作为投资申办企业;
  (四)技术成果评估;
  第九条 专利资产所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资产评估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一千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国家对专利的强制许可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对请求人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处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的地点。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外,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冒充专利标记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销毁;
  (二)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当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销毁冒充专利标记和相关产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等资料。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实施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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