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1925年11月6日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
目 录*
第 一 条:定义
第 二 条:大会
第 三 条:国际局
第 四 条:财务
第 五 条:对第二条至第五条的修订
第 六 条:对1934年议定书和1961年附加议定书的修订
第 七 条:对1960年议定书的修订
第 八 条:补充议定书的批准和加入
第 九 条:补充议定书的生效
第 十 条:某些国家自动接受某些条款
第 十 一 条:本补充议定书的签字等
第 十 二 条:过渡性规定
第 一 条
[定 义]
在本补充议定书中:
“1934年议定书”指1934年6月2日在伦敦签署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的议定书;
“1960年议定书”指1960年11月28日在海牙签署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的议定书;
“1961年附加议定书”指1961年11月18日在摩纳哥签署的1934年议定书的附加议定书;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局”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本专门联盟”指由1925年11月6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建立并由1934年和1960年议定书、1961年附加议定书和本补充议定书维持的海牙联盟。
第 二 条
[大 会]
(1) (a) 本专门联盟应设立大会,由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并且可以有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该代表。
(c) 每一代表团的开支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 (a) 大会应: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宜;
(ii) 指导国际局筹备修订本协定的会议,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意见;
(iii) 修订实施细则,包括确定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费用数额;
(iv) 审阅与批准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v) 决定本专门联盟的工作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决算;
(vi) 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vii) 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
(viii) 决定接纳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ix) 通过对第二条至第五条的修订;
(x) 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采取其它一切适当的行动;
(xi) 执行按照本补充议定书认为适当的其他职能。
(b) 对于与本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作出决定。
(3)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 虽有本款(b)项的规定,如在任何一届会议,出席会议的国家不到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等于或超过其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除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的,才能发生效力。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进行投票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以上述方式进行投票或表示弃权的国家达到为构成会议本身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数目,而且如果同时达到了所需的多数,上述决议应发生效力。
(d) 除第五条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f) 一名代表仅可代表一个国家,并且仅可以一个国家的名义进行投票。
(g)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专门联盟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被接纳参加大会的会议。
(4) (a) 大会应每隔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通常会议,如无特殊情况,应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并在同一地点举行会议。
(b) 经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国家的要求,大会应由总干事召开临时会议。
(c) 每次会议的议事日程由总干事制定。
(5)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 三 条
[国际局]
(1) (a) 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和有关事宜以及关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一切行政工作均由国际局执行。
(b) 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与工作小组筹备会议和提供秘书处。
(c) 总干事为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 总干事和他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可能建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委派的工作人员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协定条款的会议。
(b) 关于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国际局可以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 总干事和他所委派的人员应在修订会议上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4) 国际局应执行任何其他的指定任务。
第 四 条
[财 务]
(1) (a) 本专门联盟应有预算。
(b) 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专门联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应负担的份额,在适用的情况下,还应包括向本组织代表会议的预算所提供的数额。
(c) 并非全部属于本专门联盟而同时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其他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所负担的份额,应和本专门联盟在其中的利益成比例。
(2) 制定本专门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照顾到和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 本专门联盟的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i) 国际保存费以及国际局对本专门联盟提供其他服务所应收取的其他费用;
(ii) 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其版税;
(iii)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i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 (a) 第(3)款第(i)目所述各种费用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予以确定。
(b) 上述费用数额的确定应使本专门联盟从这些费用和其他来源所得的收入至少足以支付国际局用于本专门联盟的各项开支。
(c) 如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依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和上一年度的预算水平一样。
(5) 除第(4)款(a)项另有规定外,国际局对本专门联盟提供其他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向大会报告。
(6) (a) 本专门联盟应有工作基金,由超收构成,如该超收不足,则应由本专门联盟每一成员国一次缴纳款项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增加。
(b) 每一成员国为上述基金最初缴纳的款项数额或对增加基金所参与的数额,应和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成员国对该联盟在建立基金或作出增加基金决定的年度预算所缴的会费成比例。
(c) 该项比例和缴纳的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在听取本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决定。
(7) (a) 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贷款。每次贷款的数额和给予贷款的条件均应由该国与本组织另订协议规定。
(b) 本组织和本款(a)项所述的国家每一方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给予贷款的义务。废除的通知应自通知当年的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 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或外界审计师进行。上述国家或审计师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 五 条
[对第二条至第五条的修订]
(1) 修订本补充议定书的提议可以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提出。上述提议至少应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各成员国。
(2) 第(1)款所述的修订应由大会通过。通过修订应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通过对第二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改应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 第(1)款所述的修订,应在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修订时的四分之三的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表示接受该修订的书面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经接受的任何修订对修订生效时的大会成员国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 六 条
[对1934年议定书和1961年附加议定书的修订]
(1) (a) 1934年议定书中所述的“伯尔尼工业产权国际局”、“伯尔尼国际局”或“国际局”应认为是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局。
(b) 1934年议定书第十五条应予以废除。
(c) 对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条所述施行细则的任何修订应按第二条第(2)款(a)项第(iii)目和第(3)款(d)项规定的程序进行。
(d) 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一条中的“1928年修订的”等字应代之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
(e) 1934年议定书第二十二条中所述的“总公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应认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而该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又相当于巴黎公约前几次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之二和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
(2) (a) 对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三条所述的各项收费的修订应按第二条第(2)款(a)项第(iii)目和第(3)款(d)项规定的程序进行。
(b) 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四条第(1)款以及第(2)款中的“在储备基金达到上述数额时”等字样应予废除。
(c) 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六条第(2)款中所述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应认为是该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而该议定书中的那些规定又相当于巴黎公约前几次议定书第十六条和第十六条之二的规定。
(d) 1961年附加议定书第七条第(1)款和第(3)款中所述的瑞士联邦政府应认为是总干事。
第 七 条
[对1960年议定书的修订]
(1) 1960年议定书中所述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事务局”或“国际局”应认为是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局。
(2) 1960年议定书第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应予废除。
(3) 1960年议定书中所述的瑞士联邦政府应认为是总干事。
(4) 1960年议定书第二十九条中的“定期”(第(1)款)和“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或”(第(2)款)等字样应予删去。
第 八 条
[补充议定书的批准和加入]
(1) (a) 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已经批准1934年议定书或1960年议定书的国家以及至少已经加入了上述两项议定书之一的国家可以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
(b) 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但不受1961年附加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即自动批准或加入1961年附加议定书。
(2) 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 九 条
[补充议定书的生效]
(1) 对于最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补充议定书自交存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2) 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补充议定书自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了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补充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第 十 条
[某些国家自动接受某些条款]
(1) 除第八条和下款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未批准或加入1934年议定书的国家应自加入1934年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受1961年附加议定书和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六条的约束,但是以本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在该日尚未生效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国应在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才受本补充议定书的上述条文的约束。
(2) 除第八条和前款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未批准或加入1960年议定书的国家应自批准或加入1960年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受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约束,但是以本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在该日尚未生效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国应在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才受本补充议定书的上述条文的约束。
第 十 一 条
[本补充议定书的签字等]
(1) (a) 本补充议定书应在一个法语文本上签字,并交瑞典政府保存。
(b) 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
(2) 本补充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供各国签字,到1968年1月13日止。
(3) 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补充议定书的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专门联盟全体成员国政府,并根据要求,分送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 总干事应将本补充议定书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 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保存、生效以及其他一切有关通知送交本专门联盟全体成员国政府。
第 十 二 条
[过渡性规定]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补充议定书所述的本组织的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认为分别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的联盟的事务局或其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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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原文(法文)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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