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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
发布日期:2009-7-13 |
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颁布部门】日本 【颁布日期】1999年03月01日 【实施日期】1999年07月01日 【正 文】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一条本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资奖励发明,进而促进工业之发展。 (定义) 第二条在本法范围内之“发明”系指利用自然规律技术思想中的高度创造。 2本法范围内之“特许发明”系指授予特许权的发明。 3本法范围内关于发明之“实施”,系指以下之行为。 一关于物品的发明,系指该物品的生产、使用、转让、转借、为转让和转借的展出以及输入之行为 二关于方法之发明,系指使用该方法之行为 三关于生产物品方法之发明,除前项提到的事项外,还指使用该方法生产之物品,为转让,转借及转让或转借之展出和输入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期限的计算作如下规定。 一期限的第一天不计。但其时间起自午前零时,则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以日历为依据。不以月或年的开始起算期限时,其期限以最终的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的前一天为满期。但是,若无相应的最终月份之日,则以最终月份的最后一天为满期 2有关特许申请、请求及其它有关特许的手续(下称手续)之期限,其最后一日为星期天,或是正值关于国民节假日法律(昭和二十三年第一百七十八号法律)规定之休假日,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以及从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则以假日之翌日为限期的最后一天。 (期限的延长等) 第四条特许厅长官应路途遥远,地处交通不便者的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定之期限: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后的申请〕(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特许异议申诉书的补充修正〕(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第一0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但书〔特许费的缴纳期限〕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对拒绝审定的审判〕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对补充修正驳回的决定的审判〕。 2审判长应路途遥远或地处交通不便者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定之期限: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后的申请〕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项)中准用的第五十六条〔专利异议申诉书的补充修正〕。 (同前) 第五条特许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应履行手续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其职权延长期限。 2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其职权变更期限。 (非法人社会团体履行手续之能力) 第六条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出要求审查的申请 二提出特许异议申诉(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订正审判特别规则〕中准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申诉) 三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专利无效审判〕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的审判 四依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请求复审〕之规定,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审判〕及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审判的判决请求复审 2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审判〕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审判之确定判决,提出复审请求。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等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如未委托法定代理人,则不得履行手续。但未成年者已独立,而能行使法律行为时,不在此限。 2准禁治产者履行手续,必须取得保护人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时,如有保护监督人时,则必须取得其同意。 4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在办理对方提出的审判或复审手续时,第二项规定不适用。 (侨居外国者之特许管理人) 第八条在日本国内无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以下称侨居外国者),除申请第三项之注册及其它法令规定之外,如不委托在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的特许代理人(以下称特许管理人),则不能履行手续和对行政厅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规定给予的处理提出不服起诉。 2特许管理人可以代理本人履行被特别授权外的其它一切手续,以及对行政厅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给予处理的不服诉讼。 3当侨居外国者系特许权所有者或是具有其它有关特许注册权者时,如对其特许权管理人的任选或变更和代理权之确定或解除不予注册,则失去对第三者抗告的权力。 (代理权范围) 第九条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委任办理手续的代理人,如无特别授权,则不得进行特许申请之变更,放弃或撤销;申诉的请求、申请或撤销、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不服补充修正的审判〕的审判请求以及副代理人的任选。 (代理权之证明) 第十条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凡不属于第八条第三项〔特许管理人〕中规定者,其代理权必须持有书面证明。 (代理权不消失) 第十一条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之代理权,因本人死亡或本人与法人合并而丧失,但不因本人的受托者的任务完结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人的变更或消失而丧失。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第十二条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为两人以上时,对特许厅每人都可代表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于履行其手续时,可令代理人完成之。 2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之代理人不适于履行手续时,可令其改任。 3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前二项情况下可令代办律师充当代理人。 4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发出命令后,办理第一项手续者或第二项的代理人对特许厅已履行过的手续判为无效。 (多数当事者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当二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有关特许申请的变更,放弃和撤销,申诉的请求,申请或撤销,以及除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的审判〕的请求审判之外的手续,每人都代表全体成员。但是,当向特许厅提出指定代表时,不在此限。 (侨居外国者的裁判籍) 第十五条关于侨居外国者之特许权及其它有关特许权利,当有特许管理人时,以其住所或寄居地为财产所在地,如无管理人时,则以特许厅所在地为民事诉讼法(明治二十三年第二十九号法律)第八条规定之财产所在地。 (没有履行手续能力情况下的追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能独立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履行的手续,法定代理人(当本人具备履行手续能力时,本人)可以追认。 2无代理权者履行的手续,可由具备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和法定代理人追认之。 3准禁治产者在未取得保护人同意下履行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准禁治产者可以追认。 4在有保护监督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而履行的手续,可由取得保护监督人同意之法定代理人或具备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追认之。 (手续的补充修正) 第十七条已履行手续者,凡与特许厅有关联的案件,均可补充修正。但是,特许申请日(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兼有优先权主张之特许申请时,最初的申请或根据巴黎条约(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及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以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下同)第四条C(4)的规定,被认为是最早申请的申请案,或根据同条A(2)规定,承认最初的申请为申请日。次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申请公开〕相同)起经过一年三个月之后,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前,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以及决定请求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除了根据次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况在内)以及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况在内)的规定可以补充修正外,其它不得补充修正。 2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下列场合下,可令其在相当的限期内,作手续的补充修正。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手续能力〕和第九条〔代理权范围〕规定的手续时 二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命令所确定的手续方式时 三在手续上、未按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手续费〕的规定缴纳手续费时 3按前二项规定办理补充修正(缴纳手续费除外)必须提出手续补充修正书。 (同前) 第十七条之二特许申请人自特许申请日起经一年三个月之后,并于呈交申请公告的抄件之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修正申请书附件说明书或插图。 一在特许申请人提出审查申请的情况下,同时提出审查申请时 二接到依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项〔请求申请审查〕规定的通知时,自通知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三按照第五十条〔拒绝理由的通知〕(准用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准用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以下与本号相同)的规定接到通知时,按照第五十条规定之指定期间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四在提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结论的审判〕的审判时,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同前) 第十七条之三于申请公告后,接到当应给予拒绝审定之申请人,提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拒绝审定的审判〕的审判请求时,限于在请求审判日起三十日内,可针对阐明其审定理由的有关事项补充修正作为申请书附件的说明书及插图,但其补充修正限于以下述项目为目的: 一缩小特许申请之范围 二勘误 三解释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订正审判〕的规定准用于前项但书。 (手续无效) 第十八条特许厅长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应办理补充修正手续者,在该项规定指定期间内未做补充修正时,或者被确定为专利权的注册人未按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但书〔专利费缴纳期限〕中规定期间内缴纳特许费时,可将其手续判为无效。 2特许厅长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项〔手续之补充修正〕规定,令其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手续费的特许申请人,未按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指定期间内缴纳手续费时,可将该项特许申请判为无效。 (提出申请书的生效时间) 第十九条申请书及依本法或基于本法之命令,向特许厅提出的书面文件和其它物件,在用邮件决定其提出时间的情况下,申请书及物件到达特许厅的时间,当按可资证明向邮局寄发申请书或物件时间的收领单据为凭的时间,根据邮寄物邮戳日期表明的时间,邮寄物邮戳仅有日期而时刻不明确时,则以当日午后十二时为准。 (手续效力的继承) 第二十条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权利之手续效力,对继承该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权有关权利的人也发生作用。 (手续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凡与特许厅有关连的案件,其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权利转移时,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可对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的权利之继承人继续执行与该案有关的手续。 (手续中断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对于要求恢复决定,审定和判决抄件送交后,被中断的手续的申诉时,必须对当否允许其恢复作出决定。 (同前) 第二十三条应继续履行已中断和中止的审查,审判及复审手续者,贻误手续的恢复,则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根据申诉和用其职权必须规定相当的时间令其恢复。 2按前项规定,在指定期间内未予恢复时,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可认为经过的日期内存在恢复的事实。 3按照前项规定,认为存在恢复事实时,特许厅长官和审判长,应将其意旨通知当事人。 (同前)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诉讼手续中断或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审查,审判或复审手续。在此情况下,该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诉讼代理人」可用「审查、审判或复审的委托代理人」替代、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裁判所」用「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替代,该法第二自一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法院」用「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替代,该法第二百二十条中「法院」、用「特许厅」替代。 (外国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日本国内无住所或寄居地(法人为单位地址)的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项之一的情况,不得享有特许权以及其它有关特许之权利。 一该人之籍属国,给日本国民与其本国国民同等条件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它有关特许的权利时 二在日本国对其本国国民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它有关特许权利的场合下,该人的籍属国给日本国民与其本国国民以同等条件承认享有特许权和其它有关特许的权利时 三在条约中另有规定时 (条约之效力) 第二十六条在有关特许的条约中另有规定时,以该规定为准。 (特许原始注册簿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以下所载的事项登记在特许厅备存的特许原始注册簿上。 一特许权之确立、转移、失效或处分的限制及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特许权之变更 二独占实施权或普通实施权之确定、保持、转移、变更、失效及处分的限制 三以特许权、独占实施权及普通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的确立、转移、变更、失效及处分的限制 2对特许原始注册簿得以全部或部分用磁带(包括利用按此法能将一定事项准确记录下来的物品在内,下同)加以录制。 3除本法规定内容之外,有关登记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之。 (特许之颁发) 第二十八条当确立特许权的登记完毕,以及应予修订之附属申请书的说明书或附图之审定确定之后,特许厅长官将特许证授予特许权所有者。 2特许证之再颁发,依通商产业省条令决定之。 第二章特许及特许申请 (特许性) 第二十九条完成可资工业利用之发明者,除下列记载的发明之外,可以获取该项发明之特许。 一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已是众所周知的发明 二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已是公开实施的发明 三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国外公开刊物上已有刊载的发明 2特许申请之前,具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依据载于前项各号中之发明,容易实现其发明时,不拘同项的规定如何,对其发明不能给以特许。 第二十九条之二凡属特许申请案之发明,与该特许申请日之前的另一件特许和注册实用新型的申请案,即在其申请公告及申请公开的申请书附件特许说明书和附图上记载的发明和新型(当其发明和新型的完成者系属该项特许申请案之同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其发明和新型除外)同属一件时,不拘前条第一项规定如何,不得授予该发明以特许。但当该特许申请时,其申请人与另一特许申请案和实用新案之申请人同属一人时不在此限。 2特许申请日前其它特许申请案及实用新案申请案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项〔国际申请之专利申请案〕之国际专利申请案及实用新案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二十三号)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二项〔国际申请之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案〕之国际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案(包括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项〔根据决定承认为专利申请之国际申请案〕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项〔根据决定承认为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之国际申请案〕的规定,而承认为特许申请及实用新型注册申请之国际申请案)的场合下,为适用前项规定,同项中的「或申请公开」作为「申请公开及一九七0年六月十九日于华盛顿制定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国际公开〕中规定的国际公开」、「在最早附于申请书的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发明和新型」,作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提出外文特许申请案的翻译文本〕及实用新案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项〔提出外文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案的翻译文本〕之国际申请日(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项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项规定承认的特许申请和实用新型注册申请的国际申请案(以下在本项中称「被承认之国际申请案」。)被认为是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项和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项中规定之国际申请日。以下在本项中称「国际申请日」。)中的国际申请案说明书、专利权项及附图(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项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项之外文特许申请案及外文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案的情况下,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这些文件及这类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项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四项之申请翻译文本,在承认为国际申请案并以外文提出的情况下,于国际申请日提出的这些文件及根据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项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二项之规定,提出的这些文件之翻译文本)中记载的发明及新型」。 (丧失发明新颖性之例外) 第三十条有权获得特许者因进行试验,在刊物上发表,以及在由特许厅长官指定的学术团体召开的研究集会上发表文件而导致与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号之一相符之发明,从与之相符之日起六个月内,该人提出特许申请时,不认为其发明与该项各号之一相符。 2有权获得特许者非因有意而导致与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号之一相符的发明,从与之相符之日起六个月内,该人提出特许申请时,按前项规定处理。 3有权获得特许者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展览会上或非政府等举办,由特许厅长官指定(专利局长)内容的展览会上,在巴黎条约同盟国地区内由其政府等或获准者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上,或者在巴黎条约同盟国之外的国家地区内,在其政府或获准者举办的由特许厅长官指定内容的国际博览会上的展出而导致与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各号之一相符的发明,从与之相符之日起六个月内,该人提出特许申请时,亦按第一项规定办理。 4属于特许申请的发明,拟接受第一项和前项规定的申请人,将记载其宗旨的书面文件与特许申请书同时呈交特许厅长官,并且必须于特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可资证明其特许申请的发明确属于第一项和前项规定的发明之书面文件呈交特许厅长官。 (追加特许之条件) 第三十一条关于下列的发明,特许权所有者可取得追加特许,以取代独立的特许。 一该人提出之发明是构成该特许发明不可缺少的全部或主要事项为主的发明,而与其特许发明达到同一目的者 二该人之特许发明为物品发明的场合下,属于生产该物品的方法发明,使用该物品的方法发明、生产该物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和其它物品的发明,以及专门利用该物品之特定性质的物品发明 三该人之发明为方法的特许发明的场合下,为实施其方法之特许发明而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它物品的发明 (不予特许之发明) 第三十二条下列发明,不受第二十九条专利条件规定限制,不予特许。 一以核裂变方法制造物质之发明 二有碍公共秩序,良好风俗或公共卫生之发明 (获得特许之权利) 第三十三条获取特许之权利可以转移。 2获得的特许权不得充当质权使用。 3获得之特许权属共有时,各共有者未取得其他共有者之同意,不得转让自己的权利部分。 (同前) 第三十四条申请特许之前继承获得特许权时,若其继承人未提出特许申请,则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2关于从同一人处继承对同一件特许的获得权利,在同一日有两件以上的特许申请案时,由特许申请人协议规定之外的人继承,则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3关于从同一人处继承对同一件发明及新型的获得特许权利,以及获得实用新案注册权,在同一日有特许申请案,并有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案时,也按前项同样处理。 4提出特许申请后之特许继承权,除接续其它的一般继承之外,如不呈报特许厅长官,则不发生效力。 5当出现特许权之接续及其它一般的继承时,继承人必须将其宗旨及时呈报特许厅长官。 6关于从同一人处取得继承同一件特许的权利,于同日内呈报两件以上时,由呈报人协议规定之外的他人呈报,则不发生效力。 7第三十九条第七项及第八项(同日申请人之协议)规定,准用于第二项、第三项及前项之场合。 (职务发明) 第三十五条使用部门、法人、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下称「使用部门」)对于工作人员、法人的雇员、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下称「工作人员」)在性质上属于该使用部门的业务范围内并且实现发明的行为,出自于使用部门管辖之下的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而完成的发明(下称职务发明)获取特许时,以及职务发明的特许继承人取得特许时,均拥有特许权的普通实施权。 2关于工作人员完成的发明,除该发明为职务发明之外,事先由使用部门接受特许权或继承特许权以及为使用部门设立的独占实施权所规定的合同,劳务规则及其它规定的条款均为无效。 3工作人员根据合同、劳务规则及其它规定,当使用部门接受职务发明的特许权或继承特许权,以及为使用部门设立独占实施权时,拥有领取相当的等价报酬之权利。 4前项等价报酬数额,必须考虑使用部门从该发明中取得的利益额及使用部门对该发明之贡献程度而决定。 (特许申请) 第三十六条拟取得特许者必须将记有如下事项之申请书呈交特许厅长官。 一特许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在寄居地,若属法人、则写上代表者的姓名 二提出申请之年月日 三发明的名称 四发明者姓名、住所或寄居地 2在申请书内必须附有记载如下事项的说明书及必要的附图。 一发明的名称 二附图的简要说明 三发明的详细说明 四专利权项 3拟取得追加特许时,必须在说明书上记载拟取得追加特许发明之追加关系。 4在第二项第三号的发明详细说明中,必须按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内具备普通知识者可以容易实施的程度,将该发明目的、组成和效果记载下来。 5在第二项第四号之专利权项中只须记载构成发明的详细说明所不可缺少的事项。但,允许把该发明之实施方式一并记载。 6依前项规定的专利权项之记载,必须按通商产业省条令规定进行。 (共同申请) 第三十七条当获取特许的权利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如不与其他共有者合作,不得提出特许申请。 (一项发明,一件申请) 第三十八条特许申请必须按每项发明提出。但即便是二件以上之发明,若对专利权项中记载的一项发明(下称「特定发明」)与下述有关之发明,亦可与特定发明用同一申请书提出申请。 一凡是将构成该特定发明不可缺少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对其构成不可缺少的主要事项之发明,即是与该特定发明达到同一目的之发明 二该特定发明为物品发明的场合下,为生产该物品方法的发明,使用该物品之方法发明、生产该物品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和其它物品之发明,以及专门利用该物品特定性质之物品发明 三该特定发明为方法发明的场合下,为实施该方法发明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和其它物品之发明 (先期申请) 第三十九条相同发明于不同日期提出一件以上之特许申请时,唯最先申请者可取得该发明之特许。 2相同发明于同日提出二件以上之特许申请案时,由特许申请人协商定出一名特许申请人,唯一人可取得该发明之特许。协商不谐时,或者协商无法进行时,任何一人都不能取得特许。 3特许申请之发明与实用新案注册申请的新型属于相同的场合下,其特许申请及实用新案的注册申请于不同日期提出时,唯有特许申请人早于实用新案注册申请人提出申请案的场合,方能取得其发明特许。 4特许申请的发明与实用新案注册申请的新型属于相同的场合下,其特许申请案及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案于同日提出时,则由申请人协商,仅一名申请人可取得特许或实用新案注册权。协商不谐时,或者协商无法进行时,特许申请人不能取得该发明之特许。 5特许申请或实用新案注册申请被撤消或者处以无效时,对适用于前四项之特许申请或实用新案注册申请,即可认为自始即不存在。 6既非发明人和新型提出者,亦非获取特许权或实用新案注册权的继承人,所提出的特许申请或实用新案注册申请,依据适用于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不承认其为特许申请案或实用新案注册之申请案。 7在第二项或第四项之场合下,特许厅长官必须责令申请人在指定的相当期间内达成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协议,并呈报其结果。 8特许厅长官依前项规定,在指定期间内,未接到该项规定之呈报时,则可认为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之协议未能达成。 (说明书之补充修正与变更要旨) 第四十条当决定申请公告副本送交之前,对申请书所附说明书及附图的补充修正,认为是确立特许权注册后变更其要旨时,则该特许申请案可视为提交补充修正书手续时的申请案。 (同前) 第四十一条当应决定申请公告副本送交之前,在最初的申请书附件特许说明书或附图中记载之事项范围内,增加和减少专利权限,或者有所变更之修正,不视为改变说明书之要旨。 (同前) 第四十二条当应决定申请公告副本送交之后,对申请书附件特许说明书或附图加以补充修正,在确定特许权注册之后认为违反了第十七条之三〔请求申请公告后拒绝审定审判时之补充修正〕及第六十四条〔申请公告决定后之补充修正〕(包括适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包括适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场合)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时,则可视为未加补充修正之特许申请,可授以特许。 (要求申请优先权之手续) 第四十三条依据巴黎条约第四条D(1)的规定拟提出申请特许优先权要求者,必须将其要求之意图及最早的申请,或认为符合同条C(4)规定提出之最早申请的申请案以及承认符合同条A(2)规定的最早申请的注有巴黎条约同盟国国名及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和特许申请,一并递交特许厅长官。 2按前项规定之优先权主张者,必须自特许申请日开始三个月内,将最早的申请或认为是符合巴黎条约第四条C(4)规定的最早申请之申请案,或将承认符合同条A(2)规定为最早申请的,并有记载巴黎条约同盟国认证的申请年月日之书面文件,发明说明书及附图副本或有与之相同内容的公报或由同盟国政府发行的可资充当证明书的文件呈交特许厅长官。 3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主张者,必须将最早的申请或认为符合巴黎条约第四条C(4)规定之最早申请的申请案或将承认符合同条A(2)规定最早申请的,并记载申请号之书面文件与前项规定之文件一起呈交特许厅长官。但是,于呈交同项规定之文件前,无法获悉其号码时,必须呈交记载其理由之书面文件以代替该书面文件。而且,在获悉其号码时,必须及时呈交记载其号码之书面文件。 4按第一项规定之优先权主张者,于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内,未呈交同项规定之文件时,便失去提出优先权要求之效力。 (特许申请之分开) 第四十四条特许申请人在允许对申请书所附之说明书或附图进行补充修正之期间内,以及在限定期间内,得以将包括两项以上的发明之特许申请之一部分划分成一件或二件以上的新的特许申请。2在前项场合下,新的特许申请视为原先提出时的申请。但,新的特许申请案符合第二十九条之二〔特许条件〕规定的其它特许申请或实用新案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特许申请场合下的各类规定以及第三十条第四项〔新颖性丧失之例外〕以及前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等则不在此限。 (申请之变更) 第四十五条特许申请人可将追加特许申请改为独立的特许申请。 2依前项规定之变更特许申请,不得于有关专利申请审定或判决确定之后进行。 3特许申请人可将独立特许申请改为追加特许申请。 4按前项规定之特许申请案之变更,不得在应决定申请公告的副本交送之后进行。 5根据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之特许申请有所变更时,则视为原特许申请已撤销。 6前条第二项规定,准用于依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之特许申请案变更的场合。 (同前) 第四十六条实用新案注册申请人,可将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案改为特许申请案。但对该实用新案注册申请应予拒绝之最初审定副本自交送日起经过三十天之后,或其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日起已经过七年之后(对其实用新案注册申请案应予拒绝之最初审定的副本自交送日起三十日之内的期间除外),不在此限。 2意匠(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人可将意匠注册申请改为特许申请。但对该意匠注册申请应予拒绝之最初审定的副本自交送日期起经过三十天之后,或其意匠注册申请日已经过七年之后(对其意匠注册申请应予拒绝之最初审定副本自交送日起三十日之内的期间除外),不在此限。 3在第一项但书中规定的三十天期间,根据准用于实用新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期限之延长〕规定,在实用新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之审判〕规定的期限延长时,唯此一延长的期间视为延长期。 4在第二项但书中规定的三十天期间,是根据准用于意匠法(昭和三十四年第一百二十五号法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期限延长〕的规定,在意匠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之审判〕中规定期限延长时,唯这一延长的时间视为延长期。5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特许申请案之分开〕以及前条第五项规定准用于按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申请变更的场合。 第三章审查 (审查官之审查) 第四十七条特许厅长官必须责令审查官对有关特许申请案以及特许异议申诉进行审查。 2审查官之资格,按政令确定。 (审查官之排斥) 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号至第五号及第七号排斥之规定准用于审查官。 (特许申请案之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二特许申请案之审查,待审查申请之请求提出后进行之。 (申请审查之请求) 第四十八条之三提出特许申请案后,自该日起七年内,任何人均可向特许厅长官提出对该特许申请案进行审查的请求。 2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分开特许申请的新特许申请案,依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或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变更的特许申请案,以及依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得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以下与此项相同〕规定的新的特许申请案,并提出记载有根据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要旨的书面文件时,尽管前项的时间已经逾期,只要特许申请案分开、申请变更及提出书面文件之日起三十天之内,仍可提出请求审查的申请。 3请求审查之申请不得予以撤销。 4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在可以提出请求审查的期间内未请求审查时,则特许申请案可视为撤销。 第四十八条之四欲请求审查者,必须将记载下列各项之请求书呈交特许厅长官。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寄居地,以及若为法人时,其代表的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注明属于申请审查之特许申请案 (同前) 第四十八条之五若申请公开前请求审查时,则于申请公开之际和之后以及申请公开后请求审查时,特许厅长官必须立即在特许公报上将其意图予以登载。 2当特许厅长官受理由非特许申请人提出之申请审查时,必须将其意图通知特许申请人。 (优先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六特许公开后,申请案公告前已被非特许申请人实施的属于申请特许之发明,特许厅长官认为有必要时,可责成审查官先于其它特许申请案优先对其进行审查。 (拒绝之审定) 第四十九条属下列各号之一的特许申请案,审查官必须对其特许申请案拒绝审定。 一属该特许申请案之发明,依据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享有之权利〕、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特许条件〕、第三十一条〔追加特许条件〕、第三十二条〔不给予特许之发明〕、第三十七条〔共同申请〕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先期申请〕之规定,不予特许的。 二该特许申请案之发明,根据条约规定不给予特许的 三该特许申请案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到第六项〔特许申请〕及第三十八条〔一项发明、一件申请〕规定之条件 四该特许申请人既不是发明人又没有继承该发明之特许权者 (拒绝理由之通知) 第五十条审查官拟予拒绝审定时,必须将拒绝理由通知特许申请人,并指定在充分期间内,给以提交意见书的机会。 (申请案的公告) 第五十一条审查官未发现拒绝申请特许之理由时,应决定将申请案予以公告。 2已决定公告申请案时,特许厅长官将决定的副本送交特许申请人后,给予公告。 3申请案的公告应按下列事项依次记载在特许公报上。 一特许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寄居地 二特许申请号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姓名及住所或寄居地 四在申请书附件说明书上记载之事项及附图内容 五申请公告号及年月日 六除前列各号之外的必要事项 4特许厅长官于申请案公告日起二个月内,应在特许厅向公众展出申请文件及其附属物品。 (申请公告之效果等) 第五十二条申请案一经公告,特许申请人便可行使属于申请特许之发明的实施专有权。 2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侵犯权利)之规定准用于前项之权利。 3申请案公告后,特许申请案被放弃、撤销、或被列为无效时,拒绝特许申请之审定或判决已经确立时,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特许费之追缴〕规定,认为特许权最初即不存在时,以及除第一百二十五条但书〔无效改为有效之例外〕的场合,对该特许应列为无效之判决已确立时,则可认为第一项权利从最初即不存在。 4拥有第一项权利者,在行使其权利的场合下,该特许申请因放弃、撤销或被列为无效时,或拒绝该特许申请的审定或判决已确定时,该人要负因行使权利而导致对方蒙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对该特许申请之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和附图的补充修正以及因补充修正的驳回而导致在确定专利权注册时在专利权项中未能将发明包括到记载的发明范围之内而行使权利时,亦同样负责赔偿。 (同前) 第五十二条之二当提出有关侵犯前条第一项权利之申诉和临时查封,或临时处分之申请时,如有必要,法院可依据申诉和用其职权,对特许申请之审定至判决的一段期间之内中断诉讼手续。 2对前项申诉之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3当中止理由不存在和其它情节有变化时,法院可取消第一项之决定。 (补充修正之驳回) 第五十三条在呈交用于申请公告的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和附图之副本之前进行补充修正,而致其要旨变更时,审查官应采取决定驳回其补充修正。 2前项规定之驳回决定,要拟成文件,并且必须附有理由。 3按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时,自呈交决定的副本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之前,对该特许申请案的审定(决定申请公告前按第一项规定驳回时对申请公告的决定和拒绝的审定)不予进行。 4特许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驳回的决定副本,自送交日起三十日内,经过补充修正又提出新的特许申请时,则认为其特许申请是补充修正手续的补充修正书提交时完成的申请。但对适用于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它特许申请及实用新案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特许申请场合的各项规定,则不在此限。 5按前项规定提出新的特许申请案时,则认为原特许申请案已撤销。 6前二项规定仅限于特许申请人拟将新申请案依第四项规定记载的书面文件与特许申请案同时向特许厅长官呈交的场合下适用。7特许申请人对根据第一项规定驳回之决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加以审判时,必须在其审判的判决确定前,中止对该特许申请案的审查。 (同前) 第五十四条于决定申请公告的副本呈交之后对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图进行的补充修改,在审定之前认为其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时,审查官必须作出驳回补充修正之决定。 2依前项规定的驳回决定,要拟成文件,并且必须附有理由。 3不得对第一项规定的驳回决定提出不服申诉。但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审判,则不在此限。 (特许之异议申诉) 第五十五条当申请案公告后,任何人在公告日起二个月之内均可向特许厅长官提出对该特许的异议申诉。但不得以该特许申请的发明不属第三十一条各号〔追加特许之条件〕中列举的发明和以该特许申请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请求专利权项之记载〕或第三十八条〔一项发明,一件申请案〕规定的条件为理由,提出特许异议申诉。 2提出异议申诉必须提出记载其理由以及表明必要证据之特许异议申诉书。 (同前) 第五十六条特许异议申诉人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时间逾期三十日后,不得对特许异议申诉书中记载的理由及表明证据加以补充修正。 (同前) 第五十七条审查官于受理特许异议申诉时,必须将特许异议申诉书副本送交特许申请人,并指定相当的时间,给以提出答辩书的机会。 (同前) 第五十八条审查官按第五十六条〔特许异议申诉书之补充修正〕规定,经过对特许异议申诉书可予补充修正期限以及由前条规定的指定期间之后,必须作出有关特许异议申诉的决定。 2前项决定要拟成文件,并且必须附有理由。 3特许厅长官执行第一项决定时,必须将决定之副本送交特许异议申诉人。 4不得对第一项决定提出不服申诉。 (同前) 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翻译〕、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证据调查及证据保护〕、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费用负担〕以及第一百七十条〔决定费用额之执行力〕的规定准用于特许异议申诉之审查。 (同前) 第六十条审查官采取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特许异议决定〕的规定之后,必须对该特许申请案作出准予特许的审定和应拒绝特许的审定。 (同前) 第六十一条当出现二件以上的特许异议申诉之场合下,对其中一件特许异议申诉进行审查的结果构成对申请案拒绝审定时,不拘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特许异议决定〕的规定如何,审查官无需再对另一件特许异议申诉作出相同的决定。 2当特许厅长官按前项规定,无需作出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特许异议决定〕的决定时,应将拒绝审定的副本送交特许异议申诉人。 (无特许异议申诉场合的审定) 第六十二条在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特许异议申诉期〕规定的期间内,无特许异议申诉时,除拒绝审定之外,必须给特许申请案以特许审定。 (审定之方式) 第六十三条审定必须拟成文件,并且附有理由。 2特许厅长官于作出审定之后,必须将审定副本送交特许申请人。 (申请公告决定后之补充修正) 第六十四条特许申请人接到应予申请公告之副本后和获悉第五十条〔拒绝理由之通知〕规定的通知时,以及特许之异议申诉立案时,按同条和第五十七条〔特许异议申诉〕限在指定时间内,就其拒绝理由以及表明特许异议申诉理由之事项,得对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和附图作出补充修正。但补充修正仅限于以下列事项为目的。 一缩小专利权项 二勘误 三解释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说明书及附图之补充修正〕规定,准用于前项但书中的场合。 (与诉讼的关系) 第六十五条在审查过程中如有必要,可以中止确定判决和诉讼完结前之手续。 2在诉讼过程中如有必要,法院可中止确定审定前的诉讼手续。 第三章之二申请案公开 (申请案公开) 第六十五条之二自特许申请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后,除已公告完成之申请案外,特许厅长官必须对特许申请案予以公开。 2申请案公开按下列事项在特许公报上刊载。 一特许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寄居地 二特许申请号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姓名及住所或寄居地 四在申请书附件说明书上记载的事项及附图内容(在特许公报中特许厅长官认为有碍公众秩序和良好风格的内容除外) 五申请公开号及年月日 六除前述各号列入规定之外的必要事项 (申请案公开之效果等) 第六十五条之三特许申请人于申请案公开后,公布了记载属于发明特许申请案内容之书面文件,并提出警告时,可向警告后和申请公告前实施其发明者,提出交付相当于通常实施该特许发明应付款额的补偿金要求。即使在未提出警告的场合下,对已获悉公开的特许申请案之发明,并于申请案公告前已经实施其发明者,亦可提出同样要求。 2按前项规定之请求权,如不在该特许申请案公告之后,则不能行使其权利。 3按第一项规定行使请求权,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申请案公告之效果〕(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场合在内)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的场合)的权利及特许权之行使。 4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五十二条之二〔申请案公告之效果等〕、第一百零一条〔视为侵犯之行为〕、第一百零四条〔生产方法之推定〕及第一百零五条〔文件之提出〕以及民法(明治二十九年第八十九号法律)第七百一十九条及第七百二十四条(不法行为)的规定,准用于按前一项规定行使请求权的场合。在此情况下,具有该特许请求权者,已查悉其特许申请公告前,属该特许申请之发明被实施的事实以及实施人时,在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中的「被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得悉损害及损害人时」改为「该特许申请案公告日」。 第四章特许权 第一节特许权 (设立特许权之注册) 第六十六条特许权通过设立之注册而生效。 2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特许费〕规定的第一年至第三年为止,缴纳各年份的特许费,或同意免缴或缓缴时,可进行设立特许权之注册。3在进行前项的注册时,必须在特许公报上刊登特许权者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寄居地,特许号及设立注册之年月日。 (持续期) 第六十七条特许权之持续期为申请案公告日起至十五年终了。但自特许申请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按第四十条〔说明书之补充修正〕和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之驳回〕(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的规定,认为特许申请是在提出手续补充修正书时间内完成时,前项但书中的二十年,不拘同项但书之规定如何,从原特许申请日的翌日起计算。 3按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追加特许权之独立〕规定,追加之特许权成为独立的特许权时,则其独立特许权之持续时间,为原特许权之剩余时间。 (特许权之效力) 第六十八条特许权者具有以事业为目的之特许发明的实施权。但特许权已设立为独占实施权时,则独占实施权者在独占实施该发明权力的范围内,则不在此限。 (不达特许权效力之范围) 第六十九条特许权的效力不适用于为试验或研究而实施之特许发明。 2特许权之效力对下列事物不适用: 一仅在日本过境的船舶或飞机,或供其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它物品 二于特许申请时,在日本国内已存在的物品 3由两种以上药物(指供人类疾病的诊断、治疗、手术及预防用的药物。本项中以下所指相同)混合配制的医药发明以及属于两种以上医药混合的制药方法之特许权效力,不适用于医师和牙医处方之调剂行为和按医师及牙医处方调剂之药物。 (特许发明之技术范围) 第七十条特许发明之技术范围必须根据记载在申请案附件说明书上的专利权项决定。 (同前) 第七十一条有关特许发明之技术范围,可要求特许厅予以裁断。 2当特许厅长官按前项规定,接受要求时,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予以裁断。 3除前项规定内容之外,有关裁断的手续依政令决定之。 (与他人之特许发明等之关系) 第七十二条当特许权、独占实施权或普通实施权所有者的特许发明,于特许申请日之前利用他人已申请之特许发明、已注册之实用新型或已注册之外观设计时,或类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以及其特许权于申请日之前与他人已经注册申请之外观设计权相抵触时,不得将特许发明的实施作为生产目的使用。 (属于共有的特许权) 第七十三条特许权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如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转让自己的权份,以此为目的而充作质权。 2特许权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除根据合同的特别规定之场合外,可在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下实施其特许发明。 3特许权属于共有时,各共有者如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设立其特许权的独占实施权,以及向他人许诺普通实施权。 (追加特许权之从属性) 第七十四条当特许权转让和因持续期满而告失效的场合下,如有追加特许时,则该追加特许权将随其特许权转让或失效。 (增补特许权之独立) 第七十五条特许处于无效状态或因放弃,或者按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未缴纳特许费〕规定,特许失效的场合下,有追加特许时,则追加特许权于特许被判决无效以及特许权放弃或其期限已经超过时,则构成独立之特许权。2在前项场合下,存在属于独立的特许权之追加特许权时,则追加的特许权便成为构成独立的追加特许权之追加特许权。 (无继承人场合下特许权之消失) 第七十六条在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条〔寻找继承人之公告〕规定期间内,无人提出继承人权力时,特许权便告消失。 (独占实施权) 第七十七条特许权所有者可设立有关特许权之独占实施权。 2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在特定行为规定之范围内,拥有以工业为目的之特许发明实施权。 3独占实施权限于以下情况者,可以转让:与实施的工业项目一并使用的场合、获得特许权所有者同意的场合,以及一般连续继承的场合。 4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唯有取得特许权所有者的允许,方可设立有关其独占实施权的质权和向他人许诺普通实施权。 5第七十三条〔专利权之共有〕的规定准用于独占实施权。 (普通实施权) 第七十八条特许权所有者得向他人许诺有关特许权之普通实施权。 2普通实施权者按本法规定以及在特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具有以工业为目的之特许发明实施权。 (预先使用之普通实施权) 第七十九条因不知属于他人已申请特许之发明内容,而完成自己的发明,以及同样不知他人拟申请特许之发明内容,而从该发明人处了解到的情况下提出自己的特许申请时(根据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之驳回〕(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的规定,其特许申请案之提出视为手续补充修正书之提出时间时,即原特许申请和补充修正书提出的时间)实际上在日本国内实施该发明之生产项目和准备完成该项目者,在已实施和准备实施的发明及生产目的的范围内,对属于其特许申请的特许权拥有普通实施权。 (请求无效审判登记前实施之普通实施权) 第八十条属下列各号之一者,对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特许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以及实用新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实用新案注册无效审判〕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项〔国际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于登记审判请求之前,由于不知特许或实用新案注册系属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各号之一或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和实用新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各号之一,或符合于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项规定的条件,而在日本国内实施该发明或实用新案的生产项目,以及准备完成该生产项目者,在已实施或准备实施的发明或新型及生产目的的范围内,拥有于该特许权及实用新案注册失效时已存在的独占实施权的普通实施权。 一在同一发明的二件以上特许中,其中之一已失效场合下之原特许权所有者。 二属于特许之发明与属于实用新案之方案为同一内容场合下,实用新案注册已失效之原实用新案权所有者。 三特许权失效后将特许授予其他同一发明之正当权利者的场合下之原特许权所有者。 四实用新案注册失效后,将特许授给和新型方案相同发明的正当权利者的原实用新案权所有者。 五在前四号列举场合下,按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特许申请固有之无效审判〕或实用新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实用新案注册无效审判〕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项〔国际实用新型注册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请求审判注册时,已属于失效特许的特许权的独占实施权或其特许权,或者关于独占实施权的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有效普通实施权,以及属于失效实用新案注册之实用新案权之独占实施权或其实用新案权,或者对准用于独占实施权有关的实用新案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注册之效果〕有效的普通实施权拥有者。 2该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权所有者有向前项规定的普通实施权者索取相当代价之权利。 (意匠的持续期满后之普通实施权) 第八十一条于特许申请日前或在同日申请意匠(外观设计)注册之意匠权与特许申请之特许权相抵触时,其意匠权之持续期满时,该原意匠权者在原意匠权获围内,在该特许权及其意匠权持续期满时,对已存在的独占实施权拥有普通实施权。 (同前) 第八十二条于特许申请日之前或在同时,申请意匠注册之意匠权与特许申请的特许权相抵触的情况下,其意匠权持续期满时,关于该意匠之独占实施权及具有准用于其意匠权或独占实施权的意匠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注册之效果〕效力的普通实施权者,在原权利范围内,在该特许权或其意匠权之持续期满之际,已存在的独占实施权拥有普通实施权。 2该特许权及独占实施权者,根据前项规定,有向普通实施权者索取相当代价的权利。 (在不实施的场合下,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 第八十三条特许发明连续三年以上没有在日本国内得以适当实施时,拟实施该发明者可向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要求缔结许诺普通实施权的协议。但自该特许发明之申请日起未经过四年时则不在此限。 2前项协议未达成,以及不能进行协商时,拟实施该特许发明者可请求特许厅长官给予裁决。 (答辩书之提出) 第八十四条提出前条第二项之裁决请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之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者和其他与该特许有关的注册权者,并指定相当的期间,给予提出答辩书之机会。 (听取工业产权审议会之意见) 第八十五条特许厅长官拟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裁决时,必须听取工业产权审议会之意见。 2关于特许发明没有得到适当实施而有正当理由时,特许厅长官不得作出应设立普通实施权的裁决。 (裁决之方式) 第八十六条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之裁决,必须拟成文件,并附以理由。 2对应予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必须决定下列事项: 一应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范围 二等价报酬金额以及支付的办法与时间 (裁决副本之交送) 第八十七条特许厅长官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进行裁决时,必须将裁决之副本交送当事者以及当事者之外的对该特许之有注册权者。 2依前项规定,将应设立普通实施权的副本交送当事者时,鉴于是以裁决决定的,故可视为在当事者之间达成的协议。 (等价报酬之寄存) 第八十八条应支付第八十六条〔裁决之时式〕第二项第二号之等价报酬者,于下列场合下,必须寄存其等价报酬。 一应接受该等价报酬者拒领时,或者不能领取时 二当提出有关等价报酬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对等价报酬不服之申诉〕之申诉时 三设立以该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时。但取得质权者同意时,则不在此限 (裁决之失效) 第八十九条拟接受普通实施权者在按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裁决规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没有履行等价报酬(应定期或分期支付等价报酬时,则为最初应支付的部分)的支付或寄存时,则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便告失效。 (裁决之取消) 第九十条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规定之裁决,接受普通实施权者对特许发明未适当加以实施时,由于有利害关系者之请求,或特许厅长官可用其职权取消裁决。 2第八十四条〔答辩书之提出〕、第八十五条〔听取审议会意见〕、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裁决之方式〕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裁决副本之送交〕的规定,准用于前项之场合。 (同前) 第九十一条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取消裁决时,普通实施权亦随之取消。 (不服裁决的理由限制) 第九十一条之二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规定的裁决之有关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三十七年第一百六十号法律)为依据的异议申诉,不得以不服该裁决决定的对等报酬,作为对该裁决不服之理由。 (为实施本人的特许发明而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3 第九十二条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当其特许发明符合第七十二条〔与他人的特许发明等之关系〕规定时,可向同条之其他人要求达成实施其特许发明的普通实施权,以及有关实用新案权或意匠权之普通实施权的协议。 2被要求达成前项协议之第七十二条所指的其他人,对要求达成该协议之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就允许在他们根据协议取得有关普通实施权及实用新案权或意匠权之普通实施权,并在其实施之特许发明范围内,可以要求达成普通实施权之协议。 3第一项之协议未能达成,或协商不谐时,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可请求特许厅长官进行裁决。 4第二项协议未能达成及协商不谐之场合下而提出前项裁决时,第七十二条所指之其他人根据准用于第七项之第八十四条〔答辩书之提出〕的规定,在特许厅长官指定应提交答辩书的期间内,可以请求特许厅长官予以裁决。 5当第三项和前项设立的普通实施权构成无理侵犯第七十二条(与他人的专利发明的关系)之他人及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之利益时,则不得对该普通实施权的设立加以裁决。 6特许厅长官于前项规定场合之外,在第四项的场合下,对第三项裁决请求未作出设立普通实施权的裁决时,则不得作设立该普通实施权的裁决。 7自第八十四条〔答辩书之提出〕、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听取审议会之意见〕及第八十六条至前条止〔裁决之方式〕之规定,准用于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裁决。 (对设立有助于公众利益的普通实施权之裁决) 第九十三条特许发明之实施对公众利益特别必要时,拟实施该特许发明者,可向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要求达成普通实施权许诺的协议。 2前项协议未能达成,或协商不谐时,拟实施该特许发明者,可请求通商产业大臣裁决。3自第八十四条〔答辩书之提出〕、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听取审议会意见〕及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之二〔裁决之方式〕之规定,准用于前项的裁决。 (普通实施权之转移) 第九十四条除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设立为实施本人的特许发明的普通实施权之裁决〕、实用新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为实施本人的注册实用新案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及意匠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普通实施权设立之裁决〕裁决的普通实施权之外,凡属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转让的场合,取得特许权所有者(在与独占实施权有关之普通实施权的情况下为特许权者及独占实施权者)同意的场合,以及在限于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的场合等,其普通实施权可以转让。 2除对第八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实用新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及意匠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城决〕裁决的普通实施权以外,在取得特许权所有者(在与独占实施权有关的普通实施权的场合下为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同意时,普通实施权所有者可设立与其普通实施权有关之质权。 3按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裁决的普通实施权,以与实施之事业一起转让的场合及承续和其它一般继承的场合为限,可以转让。 4按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实用新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和意匠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设立普通实施权之裁决〕裁决的普通实施权,随同普通实施权所有者的特许权、实用新案权及意匠权一起转让,当特许权、实用新案权及意匠权消失时,而随之消失。 5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属共有之特许权〕的规定,准用于普通实施权。 (质权) 第九十五条以特许权、独占实施权和普通实施权为目的设立质权时,质权者除合同特别规定之外,不得实施该特许发明。 (同前) 第九十六条以特许权、独占实施权及普通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可对特许权,独占实施权或普通实施权的等价报酬以及对发明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由于实施特许发明而应得的金钱和其它物品履行权利。但支付和抵押之前须予查封。 (专利权之放弃) 第九十七条在有独占实施权所有者、质权者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职务发明之普通实施权〕、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有关独占实施之普通实施权〕或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由特许权所有者许诺之普通实施权〕规定的普通实施权所有者的情况下,特许权所有者只要取得以上有关人之同意,可以放弃特许权。 2在有质权者及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有关独占实施权之普通实施权)规定的普通实施权所有者的情况下,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只要取得以上有关人之同意,可以放弃其该独占实施权。3在有质权者的情况下,只要取得其同意,普通实施权所有者可以放弃该普通实施权。 (注册之效果) 第九十八条如不注册如下之事项,则不发生效力。 一因特许权的转让(除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放弃而造成的失效及处分之限制 二独占实施权之设立、转让(除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变更、失效(合并及因特许权失效而造成的失效者除外)以及处分之限制 三以特许权及独占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的设立、转让(除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之外)、变更、失效(合并以及因债权担保之消失而造成失效者除外)以及处分之限制2前项各号之承续及其它一般继承应及时将其意图呈报特许厅长官。 (同前) 第九十九条普通实施权于注册时,对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以及对以后取得与特许权有关之独占实施权者,均发生效力。 2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职务发明之普通实施权〕、第七十九条〔先期使用之普通实施权〕、第八十条第一项〔无效审判请求注册前实施之普通实施权〕、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意匠权持续期满后之普通实施权〕以及第一百七十六条〔复审之普通实施权〕规定之普通实施权,既便不注册,也具备前项之效力。 3普通实施权之转让、变更、失效或处分之限制,以及以普通实施权为目的之质权之设立、转让、变更、失效或处分之限制,如不注册,则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第二节权利侵犯 (阻止请求权) 第一00条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对侵犯自己的特许权及独占实施权的人,以及有侵犯之嫌者,可请求对其加以阻止和防犯。2特许权所有者以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按前项规定提出请求时,可要求废弃构成侵犯行为之物品(属物质生产方法之特许发明情况下,包括由侵犯行为生产之物质在内),拆除用于侵犯行为的设备和采取预防其它形式侵犯的必要措施。 (可视为侵犯之行为) 第一0一条凡属下列行为者,可视为是对该特许权及独占实施权之侵犯。 一当特许以物品发明形式提出的情况下,以只使用于该物品生产的物品作为生产手段的生产、转让、转借,或为转让和转借而展览及输入之行为。 二当特许以方法发明形式提出的情况下,以只使用于该发明实施的物品作为生产手段之生产、转让、转借,或者为转让和转借而展览及输入之行为。 (损失额之推定) 第一0二条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可向蓄意或由于过错而侵犯自己的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要求赔偿由侵犯造成的损失时,侵犯人由于侵犯行为而谋取利益时,则其收益之款额可推定为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权所有者蒙受之损失额。 2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可向蓄意或由于过错而侵犯自己的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要求按相当于通常为实施该特许发明应支付之数额的费用,以充作损失之赔偿金。3前项规定不妨碍对超过在同项中规定数额之赔偿损失之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侵犯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非属蓄意或重大过失时,法院可于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酌情处理。 (过失之推定) 第一0三条凡侵犯他人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可推定为有侵犯行为的过失。 (生产方法之推定) 第一0四条在提出生产物品方法之发明特许场合下,该物品于特许申请之前,在日本不是周知的物品时,则可推定与其相同之物品是采用该方法生产的。 (书面文件之提出) 第一0五条在属于侵犯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的诉讼中,鉴于当事者申诉,法院可责令当事者提供为计算该侵犯行为造成损失用的必要书面文件。但文件持有者有拒绝提供的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恢复信用之措施) 第一0六条对因蓄意或过失侵犯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并导致特许权所有者和独占实施权所有者之业务信用蒙受损害者,法院可应特许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之请求,责令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恢复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实施权所有者之业务信用,以代替损失的赔偿,或者同时进行赔偿。 第三节特许费 第一0七条特许权注册人或特许权所有者于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持续期间〕规定之十五年(在有追加特许(包括按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追加特许之独立〕规定构成独立之特许权在内。下同)的场合下,自申请公告日起按第七十四条〔追加特许之附属性〕规定的失效和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之持续期满为止)的各年度特许费,每件按下表上栏所示之区别和下栏所示金额进行缴纳。(表略) 2前项规定不适用于国有特许权。 (特许费之缴纳期限) 第一0八条前条第一项规定之第一年起至第三年为止的各年度特许费必须从批准和判决副本送交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2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第四年以后之各年度特许费必须于进入该年度之前的年份缴纳。但自申请案公告日开始至批准和判决之副本送交之日为止,期限已经超过三年以上时,从第四年起属于批准和判决的副本送交日的一年(从批准和判决之副本送交日开始至该年份最末一日为止不满三十天时,则属于批准和判决副本送交日当年的翌年)之前的各年度特许费必须于批准和判决特许之副本送交日开始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3特许厅长官应特许费缴纳者要求,以三十天之内为限可以将第一项和前项但书中规定之日期加以延长。 (特许费之减免和延期) 第一0九条按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特许费〕规定,应缴纳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各年度特许费者为该发明之发明者或其继承人时,如因贫困无力缴纳,特许厅长官可依政令规定,决定给以少缴或免缴以及延期缴纳。 (利害关系人的特许费缴纳) 第一一0条利害关系人即使与应缴纳费用者之间存在意见分歧,亦可缴纳特许费。 2按前项规定缴纳特许费之利害关系人,可在缴纳费用者之既得利益限度内要求偿还其费用。 (已缴纳特许费之退还) 第一一一条符合下列各点规定者,应缴纳者的请求,可退还已缴纳的特许费。 一多缴纳之特许费 二已判定特许无效之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特许费 2若超过同项第一号所指的特许费缴纳日起一年,同项第二号所指特许费确定判决日起六个月之后,不得提出请求退还前项规定之特许费。 (特许费之补交) 第一一二条特许权所有者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条文〔特许费之缴纳期限〕规定期间及在第一百零九条〔特许费之减免和延期〕规定的延期后之期间内不能缴纳特许费时,虽然期限已过,可于过期后六个月之内补交。 2按前项规定补交之特许权所有者,除按第一百零七条〔特许费〕规定应予缴纳的特许费之外,必须缴纳相同金额之附加特许费。 3特许权所有者按第一项规定在可以补交特许费的期间内,未缴纳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特许费〕规定的自第四年后各年份之特许费以及前项的附加特许费时,则按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条文(特许费之缴纳期限)规定追溯其经过时间,视为特许权失效。 4特许权者按第一项规定在可补交特许费之期间内,未缴纳依第一百零九条〔特许费减免和延期〕规定的延期缴纳的特许费及第二项附加特许费时,则其特许权被认为自初即不存在。 第五章删除 自第一一三条至第一二0条删除。 第六章审判 (对拒绝审定之审判) 第一二一条受到拒绝审定,并对其不服者,可于审定副本交送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审判。 2由于存在责任不属请求审判者之理由,在前项规定日期内无法提出请求时,可不拘该项规定限制,自排除上述理由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请求,如超过此期限,亦可于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对驳回补充修正决定之审判) 第一二二条接到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补充修正之驳回〕(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规定驳回决定者,对其决定不服时,可于该决定副本交送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审判。但按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项场合)的规定提出新的特许申请时,则不在此限。 2前条第二项规定准用于前项审判之请求。 (特许之无效审判) 第一二三条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特许可对判处无效提出审判请求。在此情况下,如在专利权项内记载有两件以上发明时,可逐件提出请求。 一当该特许违反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之享有权〕、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特许条件〕、第三十二条〔不能取得特许之发明〕、第三十七条〔共同申请〕及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先期申请〕的规定时 二该特许违反条约规定时 三该特许为达不到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特许申请〕规定条件之特许申请案时 四该特许系由既非发明者本人,又非发明特许权继承人提出之特许申请时 五申请特许之后,其特许权申请者按第二十五条〔外国人之享有权〕规定不得成为享有专利权者时,以及该特许违反条约时 2对前项之审判,即使特许权失效后,亦可提出请求。 3审判长于接受第一项审判请求时,必须将其意图通知该特许权有关之独占实施权所有者,以及其他有注册该特许权利的人。 (同前) 第一二四条特许系申请前在国外公开刊物上公开登载之发明和在该发明基础上具备属于该项发明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容易完成之发明时,则有关该特许之前条第一项审判自特许权规定之注册日起经过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同前) 第一二五条特许已确定为无效判决时,特许权被视为最初即不存在。但特许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号〔特许申请后属无效理由〕之场合下,确定为无效判决时,则视为其特许权自与第五号内容相符的时间起已不存在。 (订正的审判) 第一二六条特许权申请者凡属以下列事项为由,对有关申请书附件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请求订正审判。 一缩小专利权项 二勘误 三阐述不明确之记载 2前项说明书及附图之订正不得对专利权项作实质性的扩大和变更。 3于第一项第一号的场合,在订正后的专利权项中记载的事项所构成之发明,在申请专利时,必须能独立取得专利之发明。 4第一项审判于特许权失效之后,亦可提出请求。但因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审判构成无效时,则不在此限。 (同前) 第一二七条对具有独占实施权者,质权者和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职务发明〕、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有关独占实施权之普通实施权〕,或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许诺之普通实施权〕规定之普通实施权者,唯有获得上述人员之同意,特许权所有者才得提出前条第一项之审判。 (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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