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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1978修订)1
发布日期:2009-7-13                

 (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 
 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
  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
  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 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
  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

  第四条 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专利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在已指定应履行手续的期限内,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其期限。
  2.审判长或审查官,依照本法规定指定日期时,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变更其期限。
(非法人社团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可以其名义履行下述手续:
  一.请求审查申请;
  二.对专利提出异议(包括提出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三.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的审判;
  四.依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2.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确定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时,以其名义可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审判的判决决定提出复审。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规定精神不正常的
        人必须有保护人代管其财产)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未经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手续。但未成年者独立后能履行法律行为时,不受此限。
  2.准禁治产人履行手续,须征得保护人的同意。
  3.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当有保护人时,须征得其同意。
  4.准禁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就对方请求的审判或复审而履行手续时,前二款规定不适用。
(侨居国外者的专利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处(法人为营业所)者(以下称为“侨居国外者”),除申请第三款的登记及其他政令规定之外,其专利代理人若不注明在日本国内的住址或住处者(以下称为“专利管理人”),不能履行手续或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能提出不服的起诉。
  2.专利管理人除特别授予的权限之外,一切手续及对行政厅依照本法或基于本法令规定所做处理不服提出起诉,可代理本人。
  3.侨居国外者拥有关于专利权者及其他专利的注册权利时,其专利管理人的选任及变更或其代理权及其取消,未经注册不得与第三者对抗。
(代理权的范围)

  第九条 在日本国内有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者履行手续所委任的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不能修改,放弃或撤回专利申请,不能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述,不能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和选任第二代理人。
(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条 履行手续的代理人如不符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者的代理权,须提出书面证明。
(代理权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或由于本人被法人的合并而失效;不因本人完成受委托者的委托任务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权的变更而失效。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第十二条 履行手续者有两名以上的代理人时,分别对专利厅代理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代理人办理手续。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不适合办理其手续时,有权令其改任代理人。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遇有前两款情形时,有权命令代办人作为代理人。
  4.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照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下达命令后,对办理第一款手续者或第二款的代理人对专利厅办理的手续有权判为无效。
(两人以上当事人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对专利申请的变更、放弃及撤回,请求申请或申诉的撤回,以及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以外的手续,各人将代表全员。但在确定代表人呈报专利厅时,不在此限。
(侨居国外者的审判籍)

  第十五条 对侨居国外人的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有专利管理人和无专利管理人时,分别将其住址或住所和专利厅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1900年法第29号)第八条的财产所在地。
(无能力履行手续时的追认)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者(已独立并能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办理的手续,可由法定代理人(本人取得手续能力时,应由本人)追认。
  2.对无代理权者办理的手续,可由具有办理手续能力的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追认。
  3.对准禁治产者未经保护人同意而办理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可追认。
  4.在有保护人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办理的手续,由保护人同意的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可追认。
(手续的补充和修正)

  第十七条 履行手续者,仅限于向专利厅起诉案件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补充和修正。但自专利申请日〔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优先权的专利和申请,最初申请或依照巴黎公约(指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几经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下同)第四条C之(4)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照同条A之(2)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一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起一年三个月后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应公布申请决定及公布请求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除依照下一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准用的情形)〕之规定可以补充和修正外,均不可进行补正。
  2.专利厅长官、审判长对下述情形应指定相当的期限,可令其办理补充和修正手续:
  一、当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之规定时;
  二、当手续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令决定的方式时;
  三、未缴纳依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时。
  3.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补充缴纳手续费除外时,必须提出手续补正书。
  第十七条之二 专利申请人自专利申请日起一年三个月之后应公布申请决定的副本送达前,仅在下述情形下,可就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
  一、专利申请人请求审查专利时与请求审查专利同时进行补正时;
  二、依照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款规定收到通知时与收到其通知起三个月以内进行时;
  三、依照第五十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相同)规定收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时;
  四、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时。
  第十七条之三 公布申请后按应驳回接受审定的专利申请人,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限于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就其审定理由所示事项,申请书所附详细说明书或图纸作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以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压缩专利请求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申明不明确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的情形。
(手续的无效)

  第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补正手续者未在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补正,或对专利权登记者未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专利费时,可视其手续为无效。
  2.专利厅长官对依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费的专利申请人未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交纳手续费时,该专利申请无效。
(提交申请书等的生效期限)

  第十九条 申请书或依照本法及基于本法令规定向专利厅提交的文件及其他物件,在规定提出期限内通过邮局提交时,依邮件的邮戳作为专利厅收到日期。当邮件的通信邮戳所表示的日期清晰时以此为专利厅收到时;邮件的邮戳日期中只有日期清晰而时刻不清晰时,以其所示日期的午后十二时,视为到达专利厅收到申请书或物件的日期。
(手续效力的继承)

  第二十条 专利权及有关其他专利权的手续效力,可达到其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权利的继承人。
(手续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专利厅正在进行起诉案件的场合,发生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移交时,准许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的继承人继续办理与案件有关的手续。
(手续的中断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专利审定或审理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中断手续继承的申述,必须做出是否准许继承的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有文件且附交其所申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对中断或中止的审查、审判或应继承复审手续者疏忽其继承时,必须依据申述或职权命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继承。
  2.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继承时,可视为在此经过的期限内已有继承。
  3.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依前款规定视为已有继承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手续的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审判或复审的手续。在这样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代理人”可用“由审查、审判或复审委任的代理人”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长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长官或审判官”来代替,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的“法院”可用“专利厅”来代替。
(外国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址或住所(法人为营业所)的外国人,除符合以下各款之一者外,可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
  一、所属国对日本国民承认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二、日本国对其国民承认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所属国承认日本国民与该国民在同一条件下享有专利权及其他有关专利的权利时;
  三、条约中另有规定时。
(条约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利,条约另有规定时,依其规定。
(专利总帐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下述事项须向专利厅的专利总帐登记。
  一、专利权的设立、转让、消失或处理的限制或依照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权之变更;
  二、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的设立、保持、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三、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之设立、转让、变更、消失或处理的限制;
  2.专利总帐的全部或其部分可用磁带(包括用此方法能把一定事项确实记录保存之物,下同)调制。
  3.除本法规定之外,有关登记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专利证的发放)

  第二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对专利权的设立已登记或在申请书中所附说明书或图纸订正的判决确定后已有登记时,向专利权者发放专利证。
  2.关于申请专利证的再次发放,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第二章 专利及专利申请
(专利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凡提出在工业上可利用之发明的人,除下述发明外,其发明可获得专利。
  一、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公开的发明;
  二、申请专利之前在日本国内已被公开实施的发明;
  三、申请专利前在日本国内或在外国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发明。
  2.申请专利之前,具备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记载于前各款中的发明,能容易实现发明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如何,不能取得专利。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为该专利申请之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并与该专利申请后的公告申请者或公开申请的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当提出其发明或设计者与该专利申请的发明有关的发明者为同一人时,其发明或设计除外)相同时,不拘前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发明可授以专利。但,申请该专利时,其申请人与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人为同一人时,不受此限。
  2.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1959年法第123号)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实用新设计申请(包括依照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时,前款规定的适用如下:同款中“或申请公开”是指“申请公开或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国际公开”,“申请书最初所附清单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是指“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可视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此项称为“视为国际申请”)时,可认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规定的国际申请日之日,以下称为“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的清单,请求的范围或图纸(当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一款的外国语专利申请或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时,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用外语写成的国际申请,在国际申请日,这些文件及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项或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这些文件的译文)所记载的发明或设计。
(丧失发明新颖性的例外)

  第三十条 有权取得专利者,经考试进行实验并在刊物上发表的发明,或在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学术团体举办的研讨会上发表的论文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当该发明者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视该发明为不适用于同款各项之规定。
  2.违背有权取得专利者的意图,对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之一的发明,有人在自相当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前款同样。
  3.对有权取得专利者,在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举办的博览会展出的发明;在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取得其许可者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或者专利厅长官指定的在巴黎条约同盟国以外的国家取得其政府或其许可而举办的国际性博览会展出的发明,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之一的,自该日起六个月以内,该发明者提出专利申请时,也与第一项同样。
  4.对于专利申请的有关发明,适合取得第一款或前款规定者,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将记载其要点的文件,在专利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该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并符合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发明的书面证明。
(追加专利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专利权者对于下述发明代替独立的专利、可取得追加专利。
  一、将构成有关专利发明不可缺少的事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其构成事项之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专利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专利发明为产品的专利发明时,生产其产品的方法的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其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其产品特性的产品之发明;
  三、当专利发明为方法的专利发明时,对于其方法的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第三十二条 下述发明,不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何不能授以专利。
  一、依据核转换方法制造的物质的发明;
  二、有害于公共秩序,良好的习俗或公共卫生的发明。
(取得专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专利的权利,可以转让。
  2.专利权不得用作抵押。
  3.专利权共有时,共有者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转让其所持部分。
  第三十四条 关于专利申请之前的专利权的继承、其继承人若不提出专利申请时,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2.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专利的权利,若在同一日出现两个以上的专利申请,经专利申请人协商决定以外的人继承,不能与第三者对抗。
  3.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发明及设计的专利权以及关于实用新设计权,若在同一日出现专利申请及实用新设计申请时,也与前款规定相同。
  4.申请专利后,专利权的继承除继承及其他的一般继承之外,若不向专利厅长官申报,则不生效。
  5.若有专利权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时,继承人必须立即将其旨意向专利厅长官申报。
  6.关于从同一者处继承的同一专利权的继承,若在同一日出现两个以上的申报时,由申报者协商决定的以外的人的申报,不生效。
  7.第三十九条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款。
(职务发明)

  第三十五条 使用者、法人、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为“使用者等”)的从业人员、法人的职员、国家公务人员或地方公务人员(以下称“工作人员”等)在其性质上属于使用者等的业务范围,而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于使用者等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的发明(以下称为“职务发明”),专利、或继承职务发明专利权者取得其发明专利时,对其专利权拥有实施权。
  2.对于从业人员等做出的发明,除其发明为职务发明外,预先规定的授以使用者专利权或继承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设定专用实施权的合同、工作规章用其他所定条款无效。
  3.从业人员等根据合同、工作规章及其他规定,就职务发明授以使用者等专利权或继承专利权,或者为了使用者等设定专用实施权时有获取相当的等价报酬权利。
  4.前款的等价报酬额,必须根据使用者等用其发明应得的利益以及使用者等为发明所做出的贡献程度而定。
(专利申请)

  第三十六条 凡拟取得专利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申请书。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住所,若申请人为法人时注明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发明的名称;
  四、发明者的姓名及住所或住址。
  2.申请书必须附记下述事项的明细书及必要的图纸:
  一、发明的名称;
  二、图纸的简单说明;
  三、发明的详细说明;
  四、专利请求的范围。
  3.凡拟取得追加专利时,明细书上必须记载拟取得追加专利的发明的追加关系。
  4.在第二款第三项的发明详细说明中,必须记载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者容易实施的程度、发明的目的、结构及效果。
  5.在第二款第四项的专利请求范围中,必须在发明的详细说明中记载发明构成所不可缺少的事项。但,也可一并记载该发明的实施情况。
  6.依据前款规定的专利请求范围,必须按通商产业省令之规定记载。
(共同申请)

  第三十七条 授予专利的权利系共有时,如果共有者不能与其他共有者协作,则不能申请专利。
(一项发明一件申请)

  第三十八条 专利申请必须按每一项发明提出。但即使是两项以上的发明,对专利请求范围所记载的一项发明(以下称为“特定发明”)而具有下述关系的发明,可用与特定发明同一申请书申请专利。
  一、以构成特定发明不可缺少事项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作为其构成不可缺少事项的主要部分的发明,并达到与该特定发明同一目的者;
  二、当特定发明为产品的发明时,生产该产品的方法的发明、产品使用方法的发明、生产该产品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或专门利用该产品特性的产品的发明;
  三、当特定发明为方法的发明时,关于该方法实施直接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产品的发明。
(首先申请)

  第三十九条 对于同一发明,在不同日期提出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时,由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可取得发明专利。
  2.对于同一发明在同一日期提出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时,只能由专利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专利申请人领取发明专利。若协商不成立,或不能协商时,各方均不能取得发明专利。
  3.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案设计申请相同,又在同日期提出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在专利申请人中先就实用新案设计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4.当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权的非发明者或设计者提到的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相同,若在同一日期提出该专利申请及实用新案设计申请时,只能由申请人协商决定一个人取得专利或实用新案设计。若协商不成立,或不能协商时,专利申请人不能就其发明取得专利。
  5.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被撤回,或无效时,该专利申请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前四款规定时将视为根本不存在。
  6.不继承专利权或实用新案设计申请,适用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将视为非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申请者。
  7.专利厅长官对第二款或第四款,必须指定相当期限,通知申请人申报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结果。
  8.专利厅长官对在前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不能提出同款规定的报告时,将视为未达成第二款或第四款的协商。
(明细书等的补充和要旨变更)

  第四十条 对于申请书所附明细书或图纸,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副本送达之前的补充修正需变更这些要旨以及专利权设定登记后被承认时,该专利申请可作为对其补充修正提出补充修正手续书时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在申请公告的要旨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前,在申请书上最初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中记载之事项的范围内进行增减或变更补充,视为未变更明细书的要旨。
  第四十二条 对于申请书所附明细书或图纸,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的副本送达之后所做的补充,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后被认为违反第十七条之三或六十四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援用〕的规定时,可视为未做补充的专利申请下达。
(主张优先权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照巴黎条约第四条D(i)的规定,对于专利申请拟提出优先权者,必须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专利要旨以及最初提出申请或依同条c(4)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而记载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名及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和专利申请。
  2.依前款之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提出的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已提出最初申请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提出的申请而记载在巴黎条约同盟国认为的申请年月日的书面文件、发明的明细书及图纸的副本或由该同盟国政府发行的具有同样内容的公报或证明书,自专利申请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3.依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必须将最初申请或依巴黎条约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或记载有依同条A(2)的规定被承认为最初申请而附有号码的书面文件连同前款规定的文件一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但在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之前无法得知其号码时,须提出代替记载其理由的书面文件,当得知其号码时,必须立即提出记载其号码的书面材料。
  4.依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权者未按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同款规定的文件时,将失掉其优先权的主张。
(专利申请的划分)

  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就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或在限期内,可将包含两项以上发明的专利申请之一部分分成一项或两项以上的新的专利申请。
  2.根据前款,新的专利申请可视为原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但新的专利申请对于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适用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适用这些规定及第三十条第四款及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者不在此限。(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可以将追加的专利申请变更为独立的专利申请。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审核或确定审理决定之后进行。
  3.专利申请人可以将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
  4.依前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不得在专利申请的旨意及申请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之后进行。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变更时,可视为撤回原专利申请。
  6.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专利申请的变更。
  第四十六条 实用新设计申请人可以将其实用新设计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后或从该实用新设计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实用新设计申请拒绝要旨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2.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人可以将其图案设计登记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但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的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或从该图案设计登记申请之日起经过七年之后(从图案设计登记申请拒绝旨意的最初审核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的期限除外)不在此限。
  3.第一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实用新设计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准用的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4.第二款附则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依对图案法(1959年法第125号)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图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时,其延长的期限为法定延长期。
  5.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前条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申请的变更。
第三章 审查
(审查官审查)

  第四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专利申请及对专利提出的异议。
  2.审查官的资格按政令规定。
(审查官的除籍)

  第四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七项的规定,准用于审查官(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二 专利申请的审查,须等待提出对该专利申请审查请求再进行。
(专利审查的请求)

  第四十八条之三 提出专利申请时,任何人均可在自申请之日起七年内,向专利厅长官请求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审查。
  2.对于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分案专利申请有关的新的专利申请,依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三款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及与修改申请有关的专利申请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下同〕所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而又提出记载愿接受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旨意的文件,即使前款的期限过后,限对该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申请的变更或书面文件提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请求申请审查。
  3.申请审查的请求不得撤回。
  4.依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在可请求申请审查的期限内不请求申请审查时,可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八条之四 拟请求申请审查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住址,若请求人为法人时,其代表者的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与请求申请审查有关的专利申请的表示。
  第四十八条之五 在专利厅长官公布申请之前提出申请的请求时,在公布申请时或公布申请后立即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时,必须不延误地将其要旨登载于专利公报。
  2.专利厅长官对非专利申请人提出申请审查的要求时,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专利申请人。
(优先审查)

  第四十八条之六 专利厅长官在申请公开后申请公告前认为非专利申请人以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而如有必要时,可以令审查官将该专利申请优先于其他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拒绝审查)

  第四十九条 当专利申请符合以下各款之一时,审查官应拒绝对该专利申请的要旨进行审查。
  一、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二、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依条约规定不能得到专利权时。
  三、专利申请不完全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
  四、当专利申请人为非发明者,没有继承该发明的专利权时。
(拒绝理由的通知)

  第五十条 审查官进行拒绝旨意的审查时,必须向专利申请人通知拒绝的理由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申请公告)

  第五十一条 审查官对专利申请未发现拒绝的理由时,必须做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
  2.专利厅长官有必要发出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时,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之后,发出申请公告。
  3.申请公告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在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
  五、申请公告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各款所述之外的其他必要事项。
  4.专利厅长官必须在申请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专利厅提供公众阅览的申请文件及其他附属物件。
(申请公告的效果等)

  第五十二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发出后,可进行实施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为业的专有权利。
  2.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权利。
  3.在申请公告发出后专利申请被放弃撤回或被判无效时,对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审核或审理决定,依第一百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当初就不存在专利权时,或除第一百二十五条附则的情况外确定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第一款的权利,视为自始未生效。
  4.拥有第一款权利的人行使该权利者,当该专利申请被放弃被撤回或被判无效,或对该专利申请确定拒绝要旨的审核或审理决定时,有关人员应因行使该权利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针对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做的补充,或因补充的驳回而在专利权设定的登记时属于未包括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发明,也视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之二 当有关对侵犯前条第一款权利提出诉讼或申请临时查封或临时处分的场合,认为有必要时,法院依申诉或利用职权,有权在专利申请确定审核或审理决定的全过程中止该诉讼手续。
  2.对于有关前款的申诉的决定,不得不服申诉。
  3.法院在中止的理由消除时及其他事项变更时,有权取消第一款的决定。
(补充的驳回)

  第五十三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的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以前拟做出补充或改变其要旨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依第一款规定进行驳回决定时,自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审核(申请公告要旨决定前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时,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或拒绝的审核)。
  4.专利申请人依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抄本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对该补充后的发明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可视该专利申请的补充提出补充手续书。但适用于专利申请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其他专利申请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条之二规定的专利申请者不在此限。
  5.当有前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时,原有专利申请即撤回。
  6.前二款的规定,限于专利申请人就第四款规定的新的专利申请将记载在接受同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与该专利申请同时向专利厅长官提出时,方可适用。
  7.审查官在专利申请人对依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要求按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时,在其审判的审理决定确定之前必须中止审核该专利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关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在须申请要旨公告决定的抄本送达后做出的补充在审核前被认为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时,审查官必须决定驳回其补充。
  2.依前款的规定驳回的决定,必须行文而且附上理由。
  3.对于依第一款规定驳回的决定,不得不服。但请求按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不在此限。
(专利异议的申诉)

  第五十五条 发出申请公告时,任何人都可自当日起两个月以内,向专利厅长官申诉对专利异议。但其理由为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符合第三十一条各项所述的发明或该专利申请未满足第三十六条第六款或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必要条件时不能对专利申诉异议。
  2.若要对专利申诉异议,必须提出记载其理由及表示必要证据的专利异议申诉书。
  第五十六条 专利异议申诉人在超过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三十日以后,不得对专利异议申诉书记载的理由或表示的证据进行补充。
  第五十七条 当提出专利异议申诉时,审查官必须将专利异议申诉书的副本送给专利申请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予以指出答辩书的机会。
  第五十八条 审查官依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就专利异议申诉书进行补充的期限及依前条规定指定期限超过后,对该专利异议申诉做出决定。
  2.前款决定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3.根据第一款决定,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决定的抄本送给专利异议申诉人。
  4.对于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五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专利异议申诉的审查。
  第六十条 审查官在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之后,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或拒绝的审查。
  第六十一条 审查官在有两份以上的专利异议申诉的情况下,对其中一份专利异议申诉审查结果就该专利异议申诉决定进行拒绝审查时,不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何,对其他专利异议申诉,不需要做出同款决定。
  2.专利厅长官依前款规定不需要做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时,必须对该专利异议申诉人递送拒绝审查的抄本。
(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的审查)

  第六十二条 审查官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专利异议申诉不成立时,除拒绝的审查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准予专利权的审查。
(审查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审查必须行文并附上理由。
  2.在审查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审查的抄本送给专利申请人。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告要旨的决定抄本送达之后,接到依第五十条规定的通知时,或有专利异议申诉时,限于同条或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拒绝的理由或专利异议申诉事项,可以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约进行补充,但其补充只限于下述事项为目的。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笔误;
  三、声明不清晰的记载。
  2.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附则。
(与诉讼的关系)

  第六十五条 审查上有必要时,确定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有权中止该手续。
  2.在诉讼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审查之前法院有权中止该诉讼手续。
第三章之二 申请公开
(申请公开)

  第六十五条之二 专利厅长官在自专利申请之日起经一年六个月后,除已发布的申请公告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公开。
  2.申请公开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上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恐有害于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风俗的除外);
  五、申请公开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项以外的必要事项。
(申请公开的效果等)

  第六十五条之三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出示记载有关专利申请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提出警告时,对于在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实施为业的发明者,如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通常接受的补偿金。即使在未提出该警告的情况下,对于已知在关申请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在申请公告前以实施发明为业者,也可同样处理。
  2.依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若不在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后,则不得行使。
  3.依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援用)的权利及专利权的行使。
  4.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条及第七百二十四条(不法行为)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规定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拥有该请求权的人在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前得知实施有关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的事实及其实施人时,不将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中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知损害及加害者时”,改读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日”。
第四章 专利权
第一节 专利权
(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根据设定的登记而产生。
  2.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第一年至第三年止缴纳各年份的专利金或免除、缓期缴纳时,进行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3.当进行前款登记时,必须将专利权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专利号码以及设定的登记年月日登载于专利公报。
(存续期限)

  第六十七条 专利权的存续期限,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依第四十条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是在提出补充手续书时提出的,前款附则的二十年,不论同款附则的规定如何,自原有的专利申请之日的翌日算起。
  3.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该独立专利权的存续期限为原专利权的残存期限。
(专利权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专利权者拥有实施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但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时,对于专用实施权者专有的实施及其专利发明的范围,不在此限。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的范围)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目的在于试验或研究的专利发明的实施。
  2.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物品:
  一、仅仅是通过日本国内的船舶或航空飞机或它们所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物品。
  二、自专利申请之时起日本国内已有的物品。
  3.靠混合两种以上的药品(指用于治疗诊断、处置或预防。下同)制造新药品的发明或有关制造方法的发明的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依靠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方法及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药品。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

  第七十条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必须基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的请求专利范围的记载做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于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可以向专利厅要求判定。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要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判定。
  3.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判定的手续,按政令规定。
(与他人的专利发明的关系)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者、专用实施权者或通常实施权者,在该专利发明属于利用有关专利申请之日前申请的他人的专利发明、实用新设计或图案或类似的图案者,或者该专利权与有关该专利申请之日前的图案登记申请的他人的图案权抵触时,不得以此为业实施该专利发明。
(有关共有的专利权)

  第七十三条 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者未经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转让自己拥有的部分或以此为目的而设定抵押权。
  2.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以合同另作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实施该专利发明。
  3.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对该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追加专利权的附属性)

  第七十四条 专利权因转让或因存续期限期满而被取消,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其追加的专利权将随该专利权而转让或消失。
(追加专利权的独立性)

  第七十五条 在专利权被判无效或因放弃或依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被取消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当追加的专利权判为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或者专利权被放弃或超过其期限时,成为独立的专利权。
  2.根据前款,当有关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追加的专利权,则变为已独立的追加专利权。
(无继承人的专利权的取消)

  第七十六条 在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条的期限内无人主张继承权利时,专利权就自行取消。
(专用实施权)

  第七十七条 专利权者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
  2.专用实施权者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专有实施该专利发明的权利。
  3.当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并在取得专利权者的承诺以及继承的情况下,专用实施权可以转让。
  4.专用实施权者在取得专利权者承诺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专用实施权设定抵押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5.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专用实施权。
(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以就其专利权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2.通常实施权者依法律规定或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实施以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
(首先使用的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九条 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自己发明,或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从发明人处得知后成为已有,在专利申请之时,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对于有关该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无效审判请求登记前实施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一第一款之审判请求登记前,不知道专利或实用新设计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条件,在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或研究事业者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或研究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使该专利权或专利中,或者实用新设计无效之时,对现存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一、对同一发明的两项以上的专利,在其中之一项为无效情况下的原专利权者。
  二、在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的研究相同时,使实用新设计在无效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者。
  三、对于同一发明的无效专利,正当权利者提出专利的原专利权人。
  四、对于实用新设计无效与该研究相同的发明,正当权利人在提出批准专利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人。
  五、在前四项所述的情况下,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之审判登记时,对于有关无效专利之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或专利权,或者对于专用实施权具有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或对于有关无效实用新设计之实用新设计权的专用实施权,或者该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具有准用于专用实施权的实用新设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的拥有者。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者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图案权存续期满后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原图案权人在原图案权的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利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二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在其期满之际已经拥有图案权的专用实施权或图案权,或者具有准用于有关实施权的图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本法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者,在原权利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人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通常实施权不实施时的设定与裁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国内进行时,凡拟将专利发明付诸实施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要求就通常实施的许诺进行协商。但从有关专利发明的专利申请之日起未经过四年的不在此限。
  2.前款的协商未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拟实施专利发明的人,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答辩书的提出)

  第八十四条 当提出前条第二款之裁定请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向有关请求的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拥有关于专利登记权利人递送,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答辩书的机会。
(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2.专利厅长官对于专利发明的实施不适当而拥有正当理由时,不得裁定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要旨。
(裁定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必须具有文件并附上理由。
  2.对于需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必须规定下述事项。
  一、应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范围;
  二、价款的数额及其支付的方法及时间。
(裁定抄本的递送)

  第八十七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向当事人及有关专利拥有登记权利的非当事人递送裁定抄本。
  2.对于当事人依前款规定递送应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抄本时,根据裁定的决定,可看作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已成立。
(价款的委托保管)

  第八十八条 须支付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价款者,在下述情况下,必须委托保管其价款。
  一、接受价款人拒绝领受,或无法领受时。
  二、对价款提出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诉讼时。
  三、设定以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但得到抵押权人的承诺者不在此限。
(裁定的失效)

  第八十九条 凡拟接受通常实施权的设定人到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决定的支付期,不支付或不委托保管创款(须将阶款以定期或他期支付时及其最初须支付的份)时,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将失效。
(裁定的取消)

  第九十条 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接受通常实施权之设定者未适当实施专利发明时,专利厅长官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利用职权,取消裁定。
  2.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况。
  第九十一条 当取消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定时,通常实施权也随即消失。
(不服裁定理由的限制)

  第九十一条之二 对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的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第160号)提出异议申诉,不得对裁定决定之价款的不服做为对裁定不服的理由。
(为实施自己的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专利发明符合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时,对同条的他人可要求就为实施专利发明的通常实施权或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关于图案权之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2.要求前款协商的第七十二条的他人,对被要求协商的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根据协商接受通常实施权实用新设计权或者有关图案权的通常实施权并打算在实施专利发明的范围内,可要求就通常实施权的许诺进行协商。
  3.当第一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可以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4.在第二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而有前款的裁定请求时;第七十二条的他人,依准用第七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于专利厅长官指定的人在应提出答辩书的期限内,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5.专利厅长官在第三款或前款的情况下,设定通常实施权将导致不正当地危害第七十二条的他人或专利权者,或者专用实施权者的利益时,不得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6.专利厅长官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在第四款的情况下,对第三款裁定的请求不进行旨在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时,不得进行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裁定。
  7.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
(为公共利益的通常实施权设定的裁定)

  第九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为公共利益非常必要时,凡拟实施该专利发明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就通常实施权的承诺要求进行协商。
  2.前款的协商不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凡拟实施专利发明人,可以请求通商产业大臣裁定。
  3.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起至第九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之裁定。
(通常实施权的转让)

  第九十四条 通常实施权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外,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时,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的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人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情况及继承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进行转让。
  2.通常实施权人,除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外,在得到专利权人(系专用实施权之通常实施权时,为专利权者及专用实施权者)的承诺时,可就通常实施权设定抵押权。
  3.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及继承和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转让。
  4.依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或图案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裁定的通常实施权,在通常实施权人的专利权,实用新设计权或图案权转让、或取消时,随即消失。
  5.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通常实施权。
(抵押)

  第九十五条 设定以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除抵押权人以合同另做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实施专利发明。
  第九十六条 以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对于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者通常实施权的价款或专利发明的实施对于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应接受的金钱及其他物品,均可使用。但,在其支付或交付之前必须进行查封。
(专利权等的放弃)

  第九十七条 当专利权人得到专用实施权人、抵押权人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人的承诺时,可以放弃专利权。
  2.当专用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或依第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通常实施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专用实施权。
  3.当通常实施权人在得到抵押权人承诺的情况下,可以放弃通常实施权。
(登记的效果)

  第九十八条 下述事项若不进行登记就不发生效力。
  一、因专利权的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放弃而取消或处分的限制;
  二、专用实施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专利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三、以专利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担保债权的取消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2.必须将前款各项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不失时机地申报给专利厅长官。
  第九十九条 通常实施权进行登记后,对于以后取得专利权或者专用实施权或有关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人,也都发生效力。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或依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通常实施权,即使不进行登记也具有前款的效力。
  3.通常实施权的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变更、取消或者处分的限制,若不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者。
第二节 侵害权利
(停止请求权)

  第一百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或者有可能进行侵害者,可以请求停止或预防其侵害。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进行依前款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请求废弃组成侵害行为的产品(就产品生产方法的专利发明,包括侵害行为产生的产品),除掉供侵害行为的设备及其他为预防侵害所必要的行为。
(视为侵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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