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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1978修订)2
发布日期:2009-7-13                

  第一百零一条 下述行为,视为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行为。
  一、关于专利系产品的发明时,仅依靠生产的产品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而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二、关于专利系方法之发明,仅以此为业,为了生产、转让、借让进行展示或进口的行为。
(损害金额的推定)

  第一百零二条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当请求因其侵害自己权利提出损害赔偿时,有关人员因其侵害行为而得到利益时,其所获利益的金额,推定为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
  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发明通常应得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要求赔偿。
  3.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
(过失的推定)

  第一百零三条 侵害他人的专利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对于其侵害行为推定犯有过失。
(生产方法的推定)

  第一百零四条 在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成为专利的情况下,该产品不是在专利申请前已在日本国内公开出售的产品时,可推定与该产品相同的产品是使用该方法生产的。
(文件的提出)

  第一百零五条 法院对于系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诉,有权命令当事人提出为计算因侵害行为的损害所必要的文件,但其文件持有者,提出具有正当拒绝理由时,不在此限。
(信用恢复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而损害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者,法院根据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请求,采取代替损害的赔偿,或损害赔偿措施的同时,还有权命令为恢复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的业务上的信用而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节 专利费
(专利费)

  第一百零七条 接受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人或专利权人,其专利费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十五条〔追加的专利权(包括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为独立的专利权,下同)时,从申请公告之日起至依第七十四条规定而取消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存续期限期满为止〕的每一年,每一件,必须按下表左栏区分交纳同表格右栏所述费用。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属于国家的专利权。
(专利费的交纳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年到第三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要旨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2.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的各年份的专利费,必须在前一年以前交纳。但不要从申请公告之日到批准专利的审核或递送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经过三年以上时,第四年起到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的那一年(从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到该日所属之年的最后一日的日数不满三十日时,为递送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所属之年的下一年)的各年份的专利费,自递送批准专利的审核或审理决定的抄本之日起必须在三十日以内一次交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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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年的区分 |        金  额
-------|-------------------------------
 第一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一项发明(指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的每一项
 至第三年  | 发明。下同)再加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
       | 千日元)的追加额
-------|-------------------------------
 第四年起  | 每年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三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
 至第六年  | 项发明交纳三千日元)的追加额
-------|-------------------------------
 第七年起  | 每年六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六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时,按每
 至第九年  | 项发明交纳六千日元)的追加额
-------|-------------------------------
 第十年起  | 每年一万二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一万二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
 至第十二年 | 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一万二千日元)的追加额
-------|-------------------------------
 第十三年起 | 每年二万四千日元并按每项发明再加二万四千日元(追加的专利权
 至第十五年 | 时,按每项发明交纳二万四千日元)的追加额
---------------------------------------
  3.专利厅长官根据应交纳专利费者的请求,限于三十日以内,有权延长第一款或前款附则所规定的期限。
(专利费的减免或缓期)

  第一百零九条 专利厅长官承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交纳第一年至第三年各年份的专利费者为该专利发明的发明者或其继承人因贫困无力交纳专利费时,有权依照政令决定,减轻或者免交,或缓期交纳。
(由利害关系人交纳专利费)

  第一百一十条 利害关系人即使违反应交纳人之意,也可以交纳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已交纳专利费的利害关系人,在应交纳人所得利益的限度内可以请求偿还其费用。
(归还已纳的专利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限下述各项,根据交纳人的请求,可归还已纳的专利费。
  一、错误交纳的专利费;
  二、在审判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三年的翌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
  2.依前款规定的专利费的归还,对于同款第一项的专利费为从交纳之日起一年,对于同款第二项的专利费为从审理决定确定之日起经过六个月以后,不得请求。
(专利费的追交)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专利权人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期限或依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交纳缓期后的期限内不能交纳专利金时,即使该期限超过之后,在超过六个月以内可以追纳专利费。
  2.依前款之规定追交专利费的专利权人,除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交纳的专利费外,必须交纳与该专利费同额的增额专利费。
  3.专利权人依第一款规定在可以追交专利费的期限内不交纳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年以后各年份的专利费及前款的增额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追溯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正文所规定的超期限之日而消失。
  4.专利权人不缴纳依第一款规定在可追缴专利费的期限内按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缓缴的专利费和第二款递增专利费时,该专利权可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删略)

  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条删略
第六章 审判
(对拒绝审查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一条 收到拒绝审查的人,对其审查不服时,自其接到审查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可以请求审判。
  2.根据前款请求的审判人,因不可归罪之理由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进行其请求时,不拘同款的规定,可以从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在超过此期限后的六个月内提出请求。
(对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收到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的人,对其决定不服时,可以自接到决定的副本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请求审判,但是,依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规定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时,不在此限。
  2.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审判的请求。
(专利无效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当专利适合以下各项之一时,可就其专利无效请求审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有关记载在专利请求范围内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可以按逐项发明提出请求。
  一、专利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等各条规定时。
  二、专利的批准违反条约时。
  三、专利不具备第三十六条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而申请批准时。
  四、专利由非发明人又不继承领取该发明专利权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时。
  五、批准专利之后,专利权人不能依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专利权,或该专利违反条约时。
  2.前款的审判,在专利权消除之后也可以提出请求。
  3.当提出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审判长必须将其旨意通知给与专利有关的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对专利拥有注册权的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专利申请前,该专利是在外国发行的刊物上刊载的发明或以其发明为依据,在其所属的技术领域里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容易做出发明的发明,其专利根据前条第一款的审判,自设定专利权的注册之日起经过五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第一百二十五条 确定旨在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可视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但是,在专利适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况下,确定旨在使专利无效的审理决定时,专利权可视为从该专利到适合同项之时起就不存在。
(订正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专利权者仅限于以下事项为目的的场合,可以就订正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请求审判。
  一、缩减专利请求的范围;
  二、订正误记;
  三、说明不清晰的记载。
  2.前款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不得在实质上扩充或变更专利请求的范围。
  3.第一款第一项的场合,必须是根据订正后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事项所构成的发明在申请专利时能单独得到批准的专利。
  4.第一款的审判,即使在专利权取消后也可提出请求。但是,依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被判无效后则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专利权人当有专用实施权人、抵押权人或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通常实施权人时,只要得到他们的允许就可请求前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确定旨在必须订正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审理决定时,可视为根据订正后的明细书或图纸已进行专利申请、申请公告、申请公开、批准专利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以及设定专利权的注册。
(订正无效的审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违反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时,可以就其订正无效请求审判。
  2.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请求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当确定旨在对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订正无效审理决定时,可视其订正自始即不存在。
(请求审判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审判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请求书。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代表人的姓名;
  二、审判事件的表示;
  三、请求的宗旨及其理由。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请求书的补充,不得变更其要旨。但是,对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请求的理由,不在此限。
  3.请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时,必须附加请求书上订正的明细书或图纸。
(共同审判)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同一个专利权有二人以上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他们可以共同请求审判。
  2.就有关共有的专利权提出请求审判专利权时,必须将共有者全员作为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3.专利权人或拥有领取专利权的共有者对有关共有的权利请求审判时,必须由共有者全体共同提出请求。
  4.依第一款或者前款的规定请求审判者或依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审判者中有一人存在中断审判手续或中止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全体成员生效。
(根据违反方式时的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请求书违反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必须对请求人指定相应的期限,命令其对请求书做出补充。不交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费时,也同样处理。
  2.当请求人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做出补充时,审判长必须做出决定驳回其请求书。
  3.前款决定,必须形成文件并附上理由。
(提出答辩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有请求审判时,审判长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送给被请求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予提出答辩的机会。
  2.审判长受理前款的答辩书时,必须将其副本送给请求人。
  3.关于审判,审判长有权询问当事者。
(不合法的请求审判审理决定的驳回)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不合法的审判请求不能做出补充的,可以不给予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机会并以审理决定驳回。
(审判的合议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判由三名或五名审判官的合议体进行。
  2.前款合议体的合议,以过半数作决定。
  3.审判官的资格,以政令规定。
(审判官的指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专利厅长官,对于各审判事件(当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规定审查其请求的审判事件时,限于有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三款规定的报告者),必须指定构成前条第一款合议体的审判官。
  2.当依前款规定在指定的审判官中对参与审判有阻碍之人时,专利厅长官必须解除其指定并由其他审判官代替。
(审判长)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专利厅长官必须在依前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审判官中指定一人为审判长。
  2.审判长总管有关审判事件的事务。
(审判官的除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判官凡属以下各项之一者从其执行的职务中除名。
  一、审判官或其配偶,或者曾是其配偶者,或者配偶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者专利异议申诉人(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诉人,下同)时。
  二、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四等亲内的亲族,三等亲内的姻亲或者是同住的亲族时。
  三、审判官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辅佐人时。
  四、审判官成为事件的证人或鉴定人时。
  五、审判官曾是事件的当事人、参加人、或是专利异议申诉人的代理人时。
  六、作为审判官参与对事件提出异议的审核时。
  七、审判官对事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
  第一百四十条 当有前款规定的除名原因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提出除名的申诉。
(审判官的回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审判官实有妨碍公正的审判情况时,当事人或参加人可以要求回避。
  2.当事人或参加人就事件向审判官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申诉后,可不回避审判官。但是在不知道有回避的原因时,或回避的原因在以后产生时,不在此限。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诉除名或回避的人,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其原因的书面材料。但是,口头审理时,可以用口头提出。
  2.除名或回避的原因,必须自前款的申诉之日起三日以内辩明。前条第二款附则所列事实也同样处理。
(对除名或回避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由有关申诉的审判官以外的审判官根据审判作出决定。但是,有关申诉的审判官,可以陈述意见。
  2.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3.对第一款的决定,不得提出不服。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有除名或回避的申诉时,在作出申诉决定以前,必须中止审判手续。但是,对于需要紧急行为时不在此限。
(关于审判的审理方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用口头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参加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有权决定用书面审理。
  2.前款所规定的审判以外的审判,用书面审理。但是,审判长根据当事人的申诉或用职权,可以决定用口头审理。
  3.依第一款或前款附则规定用口头审理进行审判时,审判长必须规定其日期及场所并将记载其旨意的书面材料递给当事人及参加人。但是,已向该事件传唤的当事人或参加人通知时,不在此限。
  4.依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的口头审理,将公开进行。但是,可能有害于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事的规定,准用于审判。
(笔录)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附则规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审判时,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受审判长之命,必须按日期拟就记载审理要旨及其他事项的笔录。
  2.前款的笔录,必须有审判的审判长及笔录的职员的签字,盖章。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笔录)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笔录。
(参加)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依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请求审判的人,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作为请求人参加其审判。
  2.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即使在被参加人撤回审判请求后,仍可继续进行审判手续。
  3.对审判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者,到审理终了为止,可以为辅助当事者一方参加审判。
  4.依前款规定的参加人,可以办理一切审判手续。
  5.依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的参加人如有中断或中止审判手续的原因时,其中断或中止,对于被参加人也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申请参加者必须向审判长提出参加申请书。
  2.当有申请人参加时,审判长必须将参加申请书的副本送给当事者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陈述意见的机会。
  3.当有申请人参加时,由准备参加审判的审判官,依审判作出决定。
  4.前款的决定,必须成文并附上理由。
  5.对于第三款的决定,不得申诉不服。
(调查证据及保全证据)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审判,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调查证据。
  2.关于审判,在请求审判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述,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利用其职权,可以保全证据。
  3.依前款规定请求审判前的申述,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4.依第二款规定在请求审判前提出申述时专利厅长官要指定能够保全证据的审判官。
  5.审判长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利用职权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时,必须将其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6.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事宜,可以委托应当办理该事务的当地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受命审判官的指定及委托自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日期),第一百五十四条(传唤);自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条;自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自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自第二百七十九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自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自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自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自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自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自第三百四十五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之二(证据)以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三(提出书面材料)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的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在法院当事者供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改读为“显著的事实”,将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顺利完成托管保证金或将其主张真实的事项”改读为“将其主张的真实事项”。
(利用职权进行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或参加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不办理手续,或不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决定前办理时,审判长有权进行审判。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审判中,对于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也可以审理。
  2.审判长依前项规定对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进行审理时,必须将其审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3.在审判中,对于请求人未申述请求的要旨,不得进行审理。
(审理的合并或分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者的双方或一方对于相同两项以上的审判,可以要求合并进行审判。
  2.依前款规定合并审理时,可以再度要求分离审理。
(撤回审判请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判的请求,在得到下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以后,不得撤回。
  2.当提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答辩书之后,若不取得对方的承诺,不得撤回审判的请求。
  3.对于与记载在请求专利范围内两项以上发明有关专利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其请求可将每项发明撤回。
(审理终了的通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件已成熟到做出审理决定时,审判长必须将审理的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
  2.有必要时,即使依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职权,审判长可以重新审理。
  3.审理决定必须依第一款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审理决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作出审理决定,审判才算终了。
  2.审理决定必须形成记载下述事项的文件,由作出审理决定的审判官签名盖章。
  一、审判的号码;
  二、当事人、参加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称以及住址或寓所;
  三、表明审判事件;
  四、审理决定的结论及其理由;
  五、审理决定的年月日。
  3.专利厅长官在作出审理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参加人及提出参加审判申请而被拒绝其申请者递送审理决定的副本。
(对于拒绝审查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查时办理的手续,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上也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三条第七款中的“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时”改读为“在提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申诉时”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七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形)”。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发现与审核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4.在认为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情况下,对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必须做出审理决定。
  5.当有准用于第三款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审判官根据审判做出决定。关于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申述的情况,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做出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决定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取消审查时,可以再度进行旨在提出审查的审理决定。
  2.当有前款的审理决定时的判断,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3.进行第一款的审理决定时,前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当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从该日起三十日以内对于有关请求的专利申请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该请求,当有准用于下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况)”。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发现与有关请求审判的审查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
  4.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如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并必须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 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审查中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时,必须取消有关请求审判拒绝的审查。
  2.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得做出准用于前条第一款依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或准用于前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
  3.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再就该审判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报告其审查结果。
(对于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中,当进行旨在取消决定的审理决定情况时的判断时,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
(关于订正审判的特别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审判的请求不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或不适合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必须将其理由通知请求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与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并且适合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官必须做出旨在指出请求公告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及自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旨在提出请求公告的决定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2.当有准用于前款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依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审判官可根据审判做出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
(审理决定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注册时,任何人都不得基于同一的事实及同一的证据请求审判。(与诉讼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判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其他审判的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可以中止其手续。
  2.诉讼上有必要时,法院在确定审理决定之前可以中止其诉讼手续。
(审判费用的负担)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关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审判的费用负担,必须当审判依审理决定终了时以审理决定;当审判不依审理决定终了时以其审判的决定,利用职权作出决定。
  2.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的负担)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关于审判的费用。
  3.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判的费用,由请求人或申述人负担。
  4.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共同诉讼费用)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规定由请求人或申述人负担费用。
  5.有关审判的费用,根据请求在确定审理决定或决定之后由专利厅长官决定。
  6.关于审判费用的范围、金额及交纳以及为进行审判手续上的行为所必要的支付,只要不违反其性质,将依照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1971年法律第四十号)中的有关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及第三节规定部分除外)。
(决定费用额的执行能力)

  第一百七十条 确定有关审判费用额的决定,与具有执行能力的债务名义具有相同一的效力。
第七章 复审
(请求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确定申理决定,可以请求复审。
  2.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复审的理由)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复审请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判的请求人及被请求人以共谋而危害第三者的权利或利益的目的使审理决定成立时,第三者可以对其审理决定请求复审。
  2.前款的复审,必须将其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做为共同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请求复审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复审必须自请求人在确定审理决定后得知复审理由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请求。
  2.请求复审者由于不可归罪之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请求时,不论同款规定如何,自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并以此期限超过六个月以内可以提出请求。
  3.请求人以服从法律规定而未被代理为理由请求复审时,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请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根据通知得知审理决定之日的翌日算起。
  4.从确定审理决定之日起经过三年之后,不得请求复审。
  5.复审的理由在审理决定确定后产生时,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产生其理由之日的翌日算起。
  6.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该审理决定与以前的确定审理决定相抵触为理由提出复审请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2.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自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3.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4.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5.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审理的范围)的规定,准用于复审。(复审恢复专利权效力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的情况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的情况,当该专利的产品发明被批准时,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合法地进口或在日本国内生产的产品。
  2.关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时,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时,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行为。
  一、审理决定在确定后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不涉及该发明的合理实施。
  二、专利就物品的发明被批准时,只使用于生产该物品的物质在该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不涉及合法地生产,或为转让、借让而展示的进口行为。
  三、专利就方法的发明被批准时,只使用于实施该发明的物品在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注册前不涉及合法地生产、转让、借让或为借让而展示的进口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关于判为无效的专利通过复审恢复专利权时,或对于拒绝审理决定的专利申请通过复审设定专利权的注册时,在审理决定确定后请求复审的注册前合法地在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的人或准备从事这一事业的人,在其实施或准备的发明及事业的目的的范围内,拥有该专利权的通常实施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删略)
第八章 诉讼
(对审理决定等的申诉)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审理决定,依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场合)的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决定或审判或复审的请求书驳回决定的申诉,属于东京高等法院专管。
  2.前款的申诉,限于当事人、参加人或申请参加该审判或复审而被拒绝申请者,才可以提出。
  3.第一款的申诉,自递送审理决定或决定的副本之日起过三十日则不得提出。
  4.前款的期限为不变期限。
  5.审判长对因路程遥远或交通不便的有关人,根据职权,有权按前款的不变期限的规定再附加期限。
  6.关于可以请求审判的事项的申诉,若不属于审理决定的,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关于前条第一款的申诉,必须以专利厅长官为被告执行。但是,对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或者针对这些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复审的审理决定时,必须以该审判或复审的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被告。
(提出申诉的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当有前条附则规定的申诉时,法院必须不拖延地将其要旨通知专利厅长官。
(审理决定或决定的取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有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申诉认为该请求有理由时,法院必须取消该审理决定或决定。
  2.依前款规定的审理决定或取消决定的判决确定时,审判官必须重新审理并做出审理决定或决定。
(递送裁判的正本)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关于第一百七十九条附则所规定的申诉的诉讼手续完备时,法院必须不拖延地向专利厅长官递送各级审判的裁判正本。
(关于等价报酬金额的申诉)

  第一百八十三条 受到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裁决的人,对该裁决所定等价报酬的金额不服时,可以提出申诉要求增减其金额。
  2.前款的申诉、自递送裁决的副本之日超过三个月者不得提出。
(被告资格)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关于前条第一款的申诉,必须以下述人为被告:
  一、关于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决,为通常实施权人或专利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
  二、关于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裁决,为通常实施权人或第七十二条的他人。
(提出异议与诉讼的关系)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二 要求取消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所规定的处分的申诉,只能在经过对该处分提出的异议或请求审查做出决定或裁决以后,方可提出。
第九章 关于以专利协作条约为基础的国际申请的特例
(国际申请的专利申请)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 根据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以下称为“条约”)第十一条(1)或者(2)(b)或第十四条(2)规定的国际申请日所承认的国际申请,并为在条约第四条(i)(ii)指定国里包括日本国(限于有关专利申请)的,可视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
  2.对于依前款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以下称为“国际专利申请”),不适用于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用外国语书写的国际专利申请的译文)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 用外国语书写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称为“外国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自条约第二条(xi)的优先日(以下称为“优先日”)起一年八个月以内(为下达旨在依条约第十七条之(2)(a)的规定不拟定国际调查报告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内有依同条之(2)(a)规定的通知时,从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申请日(以下称“国际申请日”)条约第三款之(2)所规定的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及图纸的日本语译文。
  2.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同款规定的申请书、明细书及请求范围的译文时,视为撤回国际专利申请。
  3.依第一款规定提出译文的申请人,限于同款规定的期限,可以提出替代该译文的新的译文。但是,申请人提出请求专利审查者不在此限。
  4.国际申请日记载于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的事项,在第一款规定的期满时(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时间,以下称“基准时间”)未记载于同款或前款规定的译文(以下称“申请译文”)内的,视为未记载于国际申请日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上。
(提出书面材料及命令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 用日本语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称“日本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须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请求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且基于条约第三十一条之(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以内),外国语专利申请的申请人须在提出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译文的同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姓名;
  二、提出的年月日;
  三、发明的名称;
  四、发明人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国际申请日及其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项。
  2.专利厅长官在下述情况下,指定相应的期限,有权命令进行手续补充。
  一、依前款规定应提出的书面材料,未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或同款规定的时间提出时。
  二、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九条的规定时。
  三、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违反通商产业省令所规定的方式时。
  四、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应交纳的手续费时。
  3.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规定的命令的补充。
  4.当依第二款的规定命令其进行补充手续者在依同款规定所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有权判该国际专利申请为无效。
(关于国际申请的申请书、明细书等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 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于国际申请日提出的申请书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书的译文,视为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的申请书。
  2.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明细书及请求的范围以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明细书及请求范围的申请译文,视为依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的请求的范围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请求的范围的译文,视为依同款之规定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上所记载的专利请求的范围;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图纸及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图纸的申请译文,视为依同款规定附加于申请书上的图纸。
(以条约第十九条为根据的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七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在进行根据条约第十九条(1)之规定进行补充时,到属于标准时间之日为止,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补充须将根据同条(i)的规定提出的补充书的副本、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须将该补充书的日本语译文,向专利厅长官提出。
  2.依前款的规定提出补充书的副本或补充书的译文时,根据其补充书的副本或补充书的译文,视为就专利请求的范围进行了依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充手续。但是,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补充根据条约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厅递送补充书时,根据其补充书,可视为对专利请求的范围进行了依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补充手续。
  3.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由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进行同款规定的手续时,根据条约第十九条之(1)的规定的补充,可视为并未进行。但是,前款附则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4.第十七条第一款附则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二款规定的补充。
(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的补充)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八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根据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的规定进行补充的国际专利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前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标准时间之日为止”改读为“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内(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的时间)”将“同条(1)”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将同条第二款中的“专利请求之范围”改读为“明细书或图纸”,将“条约第二十条”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六条之(3)(a)”,将同条第三款中的“条约第十九条(1)”改读为“条约第三十四条之(2)(b)”。
(国内公开发表等)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 关于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了译文的外国语专利申请,已申请公告的除外,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后属于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国际公开(以下称“国际公开”)后的国际专利申请并自优先日起一年八个月以内由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的、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或请求申请审查的时间较晚,属于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一年六个月以内得到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所规定的通知、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或自得到该通知之日起经过两个月后,专利厅长官必须立即向国内公开发表。
  2.国内公开发表,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上。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
  三、国际申请日;
  四、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五、明细书及请求的范围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以及图纸的申请译文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会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者除外);
  六、国内公开发表的号码及年月日;
  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3.第六十五条之二的规定,不适用于国际专利申请。
  4.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六、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申请公开”,是日本语专利申请的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款的国际公开”,是外国语专利申请的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一款的国内公开发表”。
  5.关于日本语专利申请的证明等的请求,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除外”定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第三条(2)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要点(有关申请公告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除外);关于外国语专利申请之证明等的请求,同项中的“除外”(定为“除外”)及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拟定的专利协作条约第三条(2)所规定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图纸或者要点(申请公告之后的有关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除外)。
  6.关于国际专利申请须登载于专利公报的事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二中的“申请公告之后的”应定为“有关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定为“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
(国际公开及国内公开发表的效果)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国际公开之后( 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以前,国际公开时,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
月之后)、外国语专利申请在国内公开发表之后,出示记载有关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而提出警告时,对于在此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其为业实施该发明者,该发明为专利发明时可以就其实施请求支付相当于通常应接受的金额的补偿金。即使未提出警告,日本语专利申请在得知为国际公开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并在申请公告之前(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以前,国际公开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六个月后申请公告前),外国语专利申请在得知国内公开发表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发明并在申请公告之前,对于以其为业的实施发明者,也做同样规定。
  2.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之规定行使请求权。
(补充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 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并且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纳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的手续,并且必须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和经过标准时间之后,否则不论第十七条第一款本文的规定如何,不得进行补充手续〔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七第二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八)所规定的补充除外〕。
  2.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手续,第十七条第一款附则中定有“专利申请日〔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伴随优先权主张的专利申请,依最初的申请日或巴黎条约(指1900年12月14日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于里斯本及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1883年3月20日巴黎条约。下同)第四条C(4)的规定被视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或依同条A(2)的规定被认为最初申请的申请日,同下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二中的“专利申请日”可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优先日”。
  3.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手续的范围,第四十一条中的“在申请书最初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所记载的事项”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的国际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范围或图纸及这些文件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
  4.关于外国语专利申请的补充的驳回适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情况〕规定,不论依前款的规定改读适用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如何,在国际专利申请的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增减或变更专利请求的范围的补充,均视为不变更明细书的要旨。
  5.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不适用于第四十条及自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情况)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情况〕的规定。
(变更申请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 关于国际专利申请,由追加的专利申请变更为独立的专利申请及由独立的专利申请变更为追加的专利申请,按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方可进行。
  2.关于依实用新设计法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变更为专利申请,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语实用新设计申请必须依同款的规定,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外国语实用新设计申请必须依同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必须在交纳依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依同法第四十八条之十四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实用新设计申请的国际申请,在同款所规定的决定之后)方能进行。
(请求申请审查的时间限制)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 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提出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非国际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必须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提出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的请求,并且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之后,否则不得就国际专利申请提出申请审查的请求。
(拒绝理由的特例)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四 关于拒绝审查外国专利申请,第四十九条中的“相当于以下各项之一时”应定为“就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在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明细书、请求范围或图纸及这种文件的同条第四款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发明以外之发明而根据时(限于以此为理由提出专利异议的申述)或专利申请相当于以下各项之一时。
(根据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理由审查专利无效)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 有关日本语专利申请的专利就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明细书请求的范围或图纸所记载的发明以外的发明被批准时或有关外国语专利申请的专利就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的明细书、请求范围或者图纸及这些文件的申请译文所记载的发明以外的发明被批准时,可以请求该专利为无效的审判。
  2.审判官对于请求前款的审判,在发出依有关审判的“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日以前提出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请求(限于以同款第一项所述事项为目的者)时,在作出同款审判的审理决定以前,不得就前款审判作出旨在审判该专利为无效的审理决定。
  3.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后段、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审判。
  4.关于第一款的审判,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每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中所列的“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的“或者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
  5.关于国际专利申请订正的审判,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定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
(根据决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 根据条约第二条(vii)提出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因条约第四条之(1)(ii)的指定国中包括日本国的国际申请(限于有关专利申请者)由条约第二条(xv)的受理官厅进行条约第二十五条(1)(a)所规定的否决或者同条(1)(a)或者(b)所规定的宣言,或由条约第二条(xix)的国际事务局进行条约第二十五条之(1)(a)所规定的认定时,在通商产业省规定的期限内,根据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可以向专利厅长官提出旨在做同条之(2)(a)所规定的决定的申请。
  2.就使用外国语书写的国际申请提出前款的申请人,申请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提出申请书、明细书、请求的范围、图纸及其他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有关国际申请文件的日本语译文。
  3.当有第一款的申请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有关申请的否决、宣言或认定依照条约及专利协作条约规章的规定,作出正当与否的决定。
  4.依前款的规定专利厅长官将同款的否决、宣言或认定与条约及专利协作条约规章的规定进行对照,作出不正当之决定时,有关决定的国际申请,被认为未被否决、宣言或认定的情况下,可被承认为在国际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
  5.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三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至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之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六及前条第一款中的“国际申请日”;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三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四中所列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国际申请日”改读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所规定的被认为国际申请日之日”;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四款中的“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已满时(在此期限内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时,为其请求时间。以下称“标准时间”)同款或前款所规定的译文”改读为“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二款之规定提出的译文”;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九第五款中的“有关申请公告之后的国际专利申请或已经国际公开的“改读为”有关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之后的申请”;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一第一款中的“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在办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的手续,并且必须在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了应交纳的手续费之后和经过标准时间之后”;将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二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三中的“日本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的规定,外国语专利申请必须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手续,并且在缴纳依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缴纳的手续费之后”;将同条中的“自优先日起经过一年八个月(自优先日起一年七个月以内请求条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国际预备审查,并且根据条约第三十一条之(4)(a)的规定把日本国作为选择国而选择的国际专利申请为自优先日起二年一个月)之后”改读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四款所规定之决定之后”。
  6.依第四款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的国际申请的申请公开,将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款中的“专利申请之日”定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四第一款的优先日”。
第十章 各种细则
(关于在专利请求范围内记载两项以上发明的特别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关于在专利请求的范围内记载两项以上发明的专利或专利权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包括准用于第六十五条之三第四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或者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适用,可视为按每项发明批准专利,或为拥有专利权。
(请求证明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任何人都可向专利厅长官请求发给有关专利的证明、文件的副本或者抄本,请求发给阅览文件或者抄写或专利总帐薄当中记载用磁带制作的部分所记录的文件。但是,关于下述文件,专利厅长官认为有必要保密时,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或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者图纸(已经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的除外)。
  二、有关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审判的文件(关于该事件的专利申请已经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的除外)。
  三、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道德风尚的。
(专利表示)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专利权人、专用实施权人或通常实施权人,根据通商产业省令之规定,必须在产品的专利发明或者产品方法的专利发明(以下称“有关专利之产品”),或在该产品的包装上,附上该产品或方法的发明有关专利要旨的表示(以下称“专利表示”)。
(禁止虚假表示)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做下述行为。
  一、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产品或在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二、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在该物件的包装上附上专利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并为了进行转让、借让,或者转让或借让的目的所展示的行为。
  三、为生产或使用有关专利产品以外的物件或为转让、借让,在广告上附上旨在与该物件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容易混淆的标志。
  四、为使用专利发明方法以外的方法,或为转让或者借让,或在广告上进行旨在与该方法的发明有关专利的标志,或进行与此容易混淆的标志的行为。
(递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递送的文件,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递送的机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递送的方法)及第一百七十七条(递送证明)的规定,准用于递送本法律或前条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将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的“法院书记”改读为“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将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执行官或邮件”改读为“邮件”;将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的“在某种情况下是法院书记”改读为“在某种情况下及须递送有关审查文件的情况下,是由专利厅长官指定的职员”。
  第一百九十一条 无法得知接受通知人的住址、寓所及其他须通知的场所时,可以告示通知。
  2.告示通知应在公报及专利公报上随时登载发给通知人的文件,并同时用专利厅的布告牌通知。
  3.告示通知须自登载于公报之日起经过二十日生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专利管理人在国外时,必须通知专利管理人。
  2.专利管理人不在国外时,可将文件用航空挂号邮件发出。
  3.依前款规定用邮件发出文件时,可视为发出时已通知。
(专利公报)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专利厅发行专利公报。
  2.在专利公报上,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以外,必须登载下述事项:
  一、在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后旨在拒绝审查或专利申请的放弃、撤回或宣布无效。
  二、在申请公告或申请公开后继承领取专利的权利。
  三、申请公告后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场合)规定驳回的决定。
  四、申请公告后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补充。
  四之二 申请公开后附加于申请书的明细书或图纸的补充(限于依第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
  五、专利权的消失继存期限已满和第一百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五之二 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规定的审查旨在批准专利的审查(限于有关申请公告后请求的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六、审判或请求复审及其撤回,以及审判或者确定复审的审理决定。
  七、请求裁决及其撤回或裁决。
  八、关于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申诉的确定判决。
(文件的提出等)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专利厅长官或审查官有权向当事人提出要求为处理有关审判或复审手续以外的手续所必要的文件及其他物件。
  2.专利厅长官或审查官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学校及其他团体委托进行审查上必要的调查。
(手续费)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附表中栏列举者,必须各自在同表下栏所列举的金额范围内缴纳按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2.非专利申请人请求申请审查之后,根据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书上附加的明细书进行的补充,或者因补充的驳回而记载于专利请求的范围内发明数量增加时,关于增加的发明,依前款规定须缴纳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不论同款的规定如何,必须由专利申请人缴纳。
  3.前两款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者为国家时则不适用。
  4.缴错的手续费,将根据缴纳者之请求归还。
  5.依前款规定的手续费的归还,自缴纳之日起经过一年之后,不得提出请求。
(减免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

  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二 专利厅长官认为专利申请请求审查者为该专利申请发明的发明人或其继承人因贫困无力缴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应缴纳请求申请审查的手续费时,根据政令规定,有权减轻或免收其手续费。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对提出不服申述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三 关于补充驳回的决定、审查、审理决定及审判或复审请求书的驳回决定以及依本法律规定被定为不得提出不服申述的处分者,不得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不服的申述。
附表         (第一百九十五条关系)

<pre class=precontent>
---------------------------------------
   |      必须缴纳者          |     金 额
---|---------------------|-------------
   |请求变更依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零|
 一 |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之延长或依第五条第二款|每件1300日元
   |规定的日期者               |
---|---------------------|-------------
 二 |请求再发给专利证者            |每件3200日元
---|---------------------|-------------
 三 |依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报继承者     |每件3200日元
---|---------------------|-------------
 四 |提出专利申请者              |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二|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须办理手续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三|依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六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者|每件5400日元
---|---------------------|-------------
四之四|请求申请审查者              |每件19000日元并按每项
   |                     |发明再加3000日元
---|---------------------|-------------
 五 |提出专利异议(包括有关请求公告提出异议)者|每件3200日元
---|---------------------|-------------
 六 |依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判决者     |每件12000日元
---|---------------------|-------------
 , 七 |请求裁决者                |每件16000日元
---|---------------------|-------------
 八 |请求取消裁决者              |每件8000日元
---|---------------------|-------------
 九 |请求审判或复审者             |每件8000日元并按每项
   |                     |发明再加8000日元
---|---------------------|-------------
 十 |申请参加审判或复审者           |每件16000日元
---|---------------------|-------------
十一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证明者      |每件800日元
---|---------------------|-------------
   |                     |副本或抄本每张320日元
   |                     |(外文文件每一百词或未
   |                     |满一百词320日元、文件
   |                     |中有图纸时每张图纸
十二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文件的副本或抄|12000日元、照片每张
   |本者                   |2000日元、专利厅发行的
   |                     |印刷品为副本或抄本时在
   |                     |其印刷品的价格上再加
   |                     |240日元)
---|---------------------|-------------
十三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阅览或誊写文件者 |每件320日元(专利总帐
   |                     |为160日元)
---|---------------------|-------------
十四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记载专利总帐中|每件320日元
   |用磁带制作部分所记录事项的文件者     |
---------------------------------------
第十一章 罚则
(侵害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侵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第三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的场合)权利者,该专利权已进行设定注册时,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3.前两款罪,按诉状论处。
(诈骗行为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靠诈骗行接受专利或审理决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虚假标牌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伪证等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向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虚假的陈述、鉴定或翻译时,判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2.犯有前款罪者在确定事件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之前招认时,可以减刑或免刑。
(泄密罪)

  第二百条 专利厅的职员或在职人员泄漏或盗用因其职务得知的专利申请中关于发明的秘密时,判一年以下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两罚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别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就该法人或别人的业务做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或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违反行为时,除罚处行为者外,按各条向该法人或别人判处罚金并量刑。
(过失罪责)

  第二百零二条 依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一条〔包括准用于第五十九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场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宣誓者向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虚假的陈述时,判五千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依本法律规定接到专利厅或受其委托法院的传唤者,无正当理由而不前往,或拒绝宣誓、陈述、证言、鉴定或者翻译时,判五千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关于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依本法律规定被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命令提出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件者在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其命令时,判五千日元以下的过失罪罚款。
附则
  本法律的施行日期,另以法律规定。
  (根据1959年4月法律122号,自1960年4月1日施行)


, 七 |请求裁决者                |每件16000日元
---|---------------------|-------------
 八 |请求取消裁决者              |每件8000日元
---|---------------------|-------------
 九 |请求审判或复审者             |每件8000日元并按每项
   |                     |发明再加8000日元
---|---------------------|-------------
 十 |申请参加审判或复审者           |每件16000日元
---|---------------------|-------------
十一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证明者      |每件800日元
---|---------------------|-------------
   |                     |副本或抄本每张320日元
   |                     |(外文文件每一百词或未
   |                     |满一百词320日元、文件
   |                     |中有图纸时每张图纸
十二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文件的副本或抄|12000日元、照片每张
   |本者                   |2000日元、专利厅发行的
   |                     |印刷品为副本或抄本时在
   |                     |其印刷品的价格上再加
   |                     |240日元)
---|---------------------|-------------
十三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阅览或誊写文件者 |每件320日元(专利总帐
   |                     |为160日元)
---|---------------------|-------------
十四 |依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发给记载专利总帐中|每件320日元
   |用磁带制作部分所记录事项的文件者     |
---------------------------------------
第十一章 罚则
(侵害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侵害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人,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2.侵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第三款的场合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的场合)权利者,该专利权已进行设定注册时,判五年以下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3.前两款罪,按诉状论处。
(诈骗行为罪)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依靠诈骗行接受专利或审理决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虚假标牌罪)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者,判三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伪证等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翻译人向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虚假的陈述、鉴定或翻译时,判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2.犯有前款罪者在确定事件的审查或审理决定之前招认时,可以减刑或免刑。
(泄密罪)

  第二百条 专利厅的职员或在职人员泄漏或盗用因其职务得知的专利申请中关于发明的秘密时,判一年以下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两罚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别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就该法人或别人的业务做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七条或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违反行为时,除罚处行为者外,按各条向该法人或别人判处罚金并量刑。
(过失罪责)

  第二百零二条 依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一条〔包括准用于第五十九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或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场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宣誓者向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做出虚假的陈述时,判五千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依本法律规定接到专利厅或受其委托法院的传唤者,无正当理由而不前往,或拒绝宣誓、陈述、证言、鉴定或者翻译时,判五千日元以下过失罪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关于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依本法律规定被专利厅或受其委托的法院命令提出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件者在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其命令时,判五千日元以下的过失罪罚款。
附则
  本法律的施行日期,另以法律规定。
  (根据1959年4月法律122号,自196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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