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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 |
发布日期:2009-7-13 |
第一部分 总则 1. 根据本法规定,个人和企业可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权)。 商标是商业企业正在使用于、或准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并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记。 商标可以包含的标记 2.(1)商标可以包含任何能够将一家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能够以图形方式表现的标记,特别是: (i) 文字及其组合,包括标语,姓氏,公司名称或不动产名称; (ii) 字母和数字; (iii) 图形和图画;或 (iv) 商品的形状、装潢或包装。 (2)仅由商品本身性质所决定的外形,或取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商品外形,或能够赋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不能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确立 3.(1)商标权的确立,可以通过: (i)依本法规定在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或 (ii)在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开始并继续使用某商标,且该商标又在我国开始使用。 (2)使用由于商标性质决定不能取得注册的商标不能确立商标权。 (3)在开始使用时缺乏必要显著特征的商标,在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前不能取得商标权。 商标权的内容 4.(1)商标权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条件是: (i) 该使用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并且 (ii) 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包括认为在两商标间存在某种联系的可能性。 (2)尽管有第(1)款对与商标权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限制,但是,如果商标在我国是驰名商标,并且上述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利用该驰名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或可能有损于该驰名商标声誉的显著特征时,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将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3)商标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尤其是指: (i) 将标记附着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 (ii) 出售商品,将商品投入市场或储存以供出售,或以所述标记的名义提供服务; (iii) 以所述标记的名义进口或出口商品;或 (iv) 在商业文件或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对所有人权利的限制 5.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贸易活动中和在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的工商活动中: (i) 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 (ii) 使用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地理来源的标识,关于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识,或关于商品或服务其他特征的标识;或 (iii) 有必要指明商品或服务的用途,特别是作为附件或零件时的用途时,使用其商标。 权利耗尽 6.(1)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将其商标用于所有人自己或在其许可下投放欧洲共同体市场的、带有该商标的商品。 (2)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将其商品进一步投放商业流通,尤其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商品状况已经改变或受到损害时,不适用前款。 权利冲突 7.两方或更多当事人分别对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要求商标权时,除下列条款规定的情况外,首先取得的权利优先。通过注册取得的权利视为在提出注册申请之日取得(参见第12条),或在依第18条或第19条要求的优先权之日取得。 8.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可以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注册申请是善意提出的,并且在先权所有人连续五年知晓并容忍在后权在国内的使用。 9.在后的商标权也可以与一在先的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在先权所有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后商标的使用。 10.(1)在第8条和第9条所述情况中,即使在先商标所有人不能再对在后商标行使其权利,在后的商标权所有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 (2)在第9条所述情况中,可合理决定其中一个或两个商标都只能以特定方式使用,例如采用某种特殊外形或附加地域指示。 在字典等中复制商标 11.(1)在百科全书、手册、课本、或其他类似具有行业性质的出版物中,应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作者、编者和出版者应确保在复制商标时有相应标识显示其为注册商标。 (2)任何一方未能遵守第1款规定的,将有责任支付费用以合理方式发布更正声明。 第二部分 商标注册 12.(1)商标注册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包含一份商标复制件,并写明申请人姓名或企业名称,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 (2)申请应依第48条制订的规定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的费用。 (3)专利局应设置商标注册簿。专利局应公布注册等事宜。 驳回理由 13.(1)欲注册的商标应有第2条规定的性质,包括显著特征。 (2)下列商标不得注册: (i) 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或地理来源的标记或标识,或仅由表示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记或标识构成的商标; (ii) 仅由现代语言中或在行业惯例中通常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识构成的商标。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提出申请前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的商标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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