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般规定(略)
二.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进行获取和惠益分享时的作用和责任(略)
三.利益相关者的参与
17. 必须使利益相关者进行参与,才能确保适宜地制定和执行获取和惠益分享安排。然而,由于利益相关者的多样性且其利益各不相同,他们的适当参与只能依具体情况确定。
18. 在整个过程的每一步骤中都应征求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考虑在内,这些步骤包括:
(a) 就获取问题作出决定、举行谈判和执行共同商定条件,以及分享惠益;
(b) 制定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家战略、政策或制度。
19. 为帮助利益相关者,包括地方社区和土著社区进行参与,应建立由利益相关者的代表组成的适当的协商机构,例如国家协商委员会。
20. 应通过以下办法促进利益相关者的参与:
(a) 提供信息,特别是提供科学和法律咨询,以便其能够进行有效的参与;
(b) 帮助进行能力建设,以便使利益相关者积极参与获取和惠益分享安排的各阶段工作,例如参与制定和执行共同商定的条件及合同安排。
21. 参与获取遗传资源和惠益分享的利益相关者在就共同商定条件举行谈判时可寻求一名中间人或协助者的帮助。
四. 获取和惠益分享过程中的步骤
A. 总战略
22. 获取和惠益分享制度,应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的全面获取和惠益分享战略为基础。这项获取和惠益分享战略应以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为目的,可并作为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的一部分,而且促进公平地分享惠益。
B. 确定步骤
23. 获取遗传资源和分享惠益过程所涉的步骤可包括:在获取之前进行的活动、使用遗传资源进行的研制活动、以及对遗传资源的商业化和其他使用,包括惠益的分享。
C. 事先知情同意
24.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规定,在承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主权的同时,《公约》每一缔约方都应努力创造条件,以便帮助其他缔约方为无害于环境的用途获取遗传资源,并且公允而平等地分享来自这些用途的惠益。根据《公约》第15条第5款,在获取遗传资源时应获得提供这些资源的缔约方的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方另有规定。
25. 在此背景下,准则应有助于建立一个制度,以便由作为遗传资源提供者的缔约方根据《公约》第15条第5款给予事先知情同意。
1.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原则
26.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
(a) 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清晰性;
(b) 应有助于以最低成本获取遗传资源;
(c) 对获取遗传资源的限制应是有透明度的,并应有法律依据,以便保护生物多样性而不得有悖于《公约》的各项目标;
(d) 应得到提供国的国家主管部门的同意。还应酌情根据具体情况和按照国内法律取得所涉利益相关者的同意,例如获得土著社区和地方社区的同意。
2.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
27. 事先知情同意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可包括:
(a) 给予事先知情同意或提供证据的主管部门;
(b) 时间规定和截止日期;
(c) 关于用途的具体说明;
(d) 获得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
(e) 同所涉利益相关者进行协商的机制;
(f) 程序。
负责给予事先知情同意的主管部门
28. 如果要在原产地获取遗传资源,应从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方的国家主管机构获得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方另有决定。
29. 根据国家法令可能需要从不同级别的政府部门获得事先知情同意。因此,应具体说明在提供国国内获得事先知情同意的要求(说明主管的是国家、省还是地方政府)。
30. 国家程序应有助于从社区直到政府的所有所涉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并力求简明和清晰。
31. 为尊重与正在评估的遗传资源相关的土著社区和地方社区的既定合法权利,或在正在寻求获取与这些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地区,应获得土著社区和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以及传统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的批准和参与,这样做时应符合他们的传统做法、国家获取问题政策和国内法律。
32. 关于易地收藏,应酌情从国家主管部门和/或易地收藏物管理机构那里获得事先知情同意。
时间规定和截止日期
33. 应提前一段时间申请事先知情同意,以便这种申请对于那些寻求获取和批准获取遗传资源的方面都有意义。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获取遗传资源的申请作出决定。
具体说明用途
34. 事先知情同意应以所同意的具体用途为依据。尽管当初可能对具体用途给予了事先知情同意,但如果打算对该用途进行改动,包括转让给第三方,可以要求提出新的申请来重新获得事先知情同意。应明确规定所允许的用途,并应要求在出现任何变动或没有预见的用途时寻求新的事先知情同意。应考虑到全球生物分类倡议阐明的具体的生物分类需要和系统性科研需要。
35. 事先知情同意与关于共同商定条件的规定相关。
取得事先知情同意的程序
36. 在申请获取遗传资源时可能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以便主管部门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获取某一遗传资源。以下的清单不过是指示性的,应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a) 申请者和/或收集者所属法律实体和团体以及在申请者是一个机构时的联络人;
(b) 寻求获取的遗传资源类型和数量;
(c) 进行采集的地理区域;
(d) 所涉活动的开始日期和持续时间;
(e) 关于获取活动将对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产生何种影响的评估结果,以便确定相对的费用和准予获取的惠益;
(f) 关于拟议用途的准确说明(例如:生物分类、收集、科研、商业化);
(g) 指明将在何处进行研制活动;
(h) 关于将如何进行研制的说明;
(i) 指明将在研制中给予合作的当地机构;
(j) 第三方可能的参与;
(k) 收集和科研的目的以及预计的结果;
(l) 获取所涉资源可能产生的惠益的种类/类型,包括来自遗传资源的商业使用和其他使用而产生的衍生物和产品的惠益;
(m) 说明惠益分享安排;
(n) 预算;
(o) 对机密性资料的处理办法。
37. 允许获取遗传资源并不一定意味着允许使用相关的知识,反之亦然。
程序
38. 通过事先知情同意获取遗传资源的申请、以及各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批准获取遗传资源的决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39. 主管部门应通过给予准许或许可的方式批准或参照其他相应的程序获取遗传资源。可以建立一个国家登记制度,以便记录所有根据正确填写的申请表格给予的准许或许可。
40. 准许/许可获取遗传资源的程序应是透明的,任何有关方面均应有权过问。
D. 共同商定条件
41.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第7款,每一缔约方均应“酌情采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与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公正和公平分享研究和开发此种资源的成果以及商业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种资源所获的利益。这种分享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进行。”因此,准则应有助于各缔约方和利益相关者制定共同商定条件,以便保证公正和公平地分享惠益。
1. 关于共同商定条件的基本规定
42. 下列原则或基本规定可供考虑用来制订共同商定条件:
(a) 法律上的确定性和清晰性;
(b) 尽量减少交易成本,例如采取以下方式:
(i) 促成并提高对政府和有关的利益相关者就事先知情同意以及合同安排所作规定的认识;
(ii) 保证使人们了解现有的申请获取、达成安排和确保分享惠益的机制;
(iii) 制订框架协定,以便可以在这种协定下根据快速安排重复获取遗传资源;
(iv) 制订标准化的材料转让协定以及相同资源和用途的惠益分享安排(附件二载有为这类协定建议的基本内容);
(c) 列入关于使用者和提供者义务的条款;
(d) 为不同的资源和不同的用途 制订不同的合同安排并制订一些示范协定;
(e) 不同的用途除其他外,可以包括:生物分类、收藏、科研和商业化;
(f) 应以有效率的方式并在合理的时间内谈判达成共同商定条件;
(g) 应在一项书面协定中阐明共同商定条件。
43. 可以把下列组成部分作为合同式协定中的指导性参数。还可以把这些基本组成部分作为关于共同商定条件的基本规定:
(a) 管理对资源的使用,以便考虑到某些有关的缔约方和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土著社区和地方社区在道德方面的关注因素;
(b) 在规定中保证继续按照习惯方式利用遗传资源和相关的知识;
(c) 对知识产权的使用作出的规定,包括规定:进行联合研究、有义务实施对所获得的发明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提供共同同意的使用许可;
(d) 根据贡献的程度共同拥有知识产权的可能性。
2. 典型的共同商定条件指示性清单
44. 以下是一份典型的共同商定条件指示性清单:
(a) 遗传资源的类型和数量以及进行活动的地理/生态区域;
(b) 对材料的可能用途规定的任何限制;
(c) 承认起源国的主权;
(d) 应在协定中指明的各方面的能力建设;
(e) 一项条款中规定,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改变用途)就协定的条例是否可以重新谈判;
(f) 规定是否可以把遗传资源转让给第三方,以及应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的条件,例如,在没有确保第三方已经签订了类似协定的情况下,是否向其转让遗传资源,但与商业活动无关的生物分类研究或系统研究不在此限;
(g) 是否尊重、保护和维系土著社区和地方社区的知识、创新和做法,以及是否保护和鼓励根据传统做法按习俗使用生物资源;
(h) 对机密性资料的处理方法;
(i) 关于分享由于遗传资源及其衍生物和产品的商业使用和其他使用而产生的惠益的规定。
3. 惠益分享
45. 共同商定条件将规定拟议分享的惠益的条件、义务、程序、类型、时间性以及分配办法和机制。对公正和公平的解释依具体情况而异,因此,这些规定也将各有不同。
惠益的类型
46. 本准则附件一中载有关于货币和非货币惠益的实例。
惠益的时间性
47. 应考虑近期、中期和长期的惠益,例如一次性付款、阶段性付款和使用费。分享惠益的时间表应明确地规定下来。此外,近期、中期和长期的惠益平衡应按照具体情况加以考虑。
惠益分享
48. 应根据在获得事先知情同意后达成的共同商定条件,公正和公平地与那些经确定在资源管理、科研过程和/或商业化过程中做出了贡献的方面分享惠益。这些方面可以包括政府、非政府或科研机构,以及地方社区和土著社区。分配惠益的方式应能促进保护和以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
惠益分享机制
49. 惠益分享机制可能因惠益的类型、各国的具体条件以及所涉利益相关者而有不同。惠益分享机制应是灵活的,应由参与惠益分享的合作伙伴来决定,并因每一具体情况而异。
50. 惠益分享机制应包括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进行充分合作,并包括那些从商业产品中产生的惠益,包括信托基金、合资企业以及条件优惠的使用许可。
五. 其他规定(略)
附录一略):为材料转让协定建议的基本内容
附录二略):货币和非货币惠益
引自《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