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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2009-7-15                


暂行条例第2. 186—16号(2001年8月23日)

 

  根据宪法第225条第(1)款(ii)项、第(4)款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条之8(j),10(c)、15条、 16条之(3)、(4),为了规范遗传资源的获取、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和获取、惠益分享、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保存和使用技术的获取和转让,以及统一其他规章,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根据宪法第62条授权,共和国总统批准下列暂行条例具有法律的效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暂行条例规定与下列各项有关之惠益、权利和义务:

 

  Ⅰ.为科技研究、技术开发和生物勘探目的在我国领土、大陆架以及专属经济区获取遗传资源成分;

 

  Ⅱ.获取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其中的遗传资源涉及生物多样性保存、国家遗传资源的完整性及其成分的使用;

 

  Ⅲ.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成分的利用而产生的利益;

 

  Ⅳ. 生物多样性保存和使用技术的获取和转移。

 

  §1.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生物勘探目的而获取遗传资源应该根据本暂行条例进行,不损害可能存在于所获取的遗传资源成分的任何有形或者无形财产权利,以及获取所在地。

 

  §2.获取大陆架区域遗传资源的成分应遵守1993年1月4日颁布的第8617号暂行条例。

 

  第二条 在我国国境内获取遗传资源的成分应只能在联盟的授权下才能进行,而且其使用、市场营销以及为任何目的的应用应服从本暂行条例及其细则条款                监督、限制和惠益分享。

 

  第三条 本暂行条例不适用于人本身的遗传资源。

 

  第四条 在土著和地方社区内部、为了自身利益、按照习惯使用进行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交换和传播受到保护。

 

  第五条 禁止对环境和人类健康有害的,以及研制发展生化武器目的进行的遗传资源获取。

 

  第六条 一旦有科学证据表明,根据本暂行条例的规定所进行的活动对生物多样性有严重和永久性的损害,公共机构将通过根据第10条设立的遗传资源委员会,按照技术观点和标准决定避免损害的措施,其中包括终止上述活动——对负责转基因生物安全之机构权限的应有尊重。

 

第二章 定义

 

  第七条 除了《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的概念和标准定义外,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暂行条例:

 

  Ⅰ.遗传资源:是指包括在全部或部分植物、真菌、细菌或动物,以及衍生于上述生物活体的新陈代谢和上述生物体的以分子和物质形式存在的活体或死体萃取物标本中遗传起源信息,无论是原地的:包括在国内的,还是在我国领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上收集后移地保存的;

 

  Ⅱ.相关传统知识:土著或地方社区与遗传资源有关的、有现实或潜在价值的信息,以及个体或集体惯例;

 

  Ⅲ.地方社区:以文化环境区分,传统上通过世代相传的方式以及自身风俗形成组织并保存自身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人群,包括Quilombo社区后裔。

 

  Ⅳ.遗传资源获取: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生物勘探目的,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并将其作工业应用或类似用途;

 

  Ⅴ.相关传统知识获取: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生物勘探目的,获取土著或地方社区与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以及个体或集体惯例等方面的信息,并将其作工业应用或类似用途;

 

  Ⅵ. 技术获取与转让:是指意图获取、发展、转让下列技术之行为:保存和获取生物多样性的技术、从遗传资源成分标本或相关传统知识发展而来的技术。

 

  Ⅶ.生物勘探:旨在确定有潜在商业获取价值的遗传资源成分以及传统知识信息为目的的勘察行为。

 

  Ⅷ.濒危物种:是指经权威机构认定的、近期具有自然灭绝的高度危险性的物种。

 

  Ⅸ.驯化物种:是指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干预了其演化过程的物种。

 

  Ⅹ.获取和传播许可:指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并将其传播到接收机构的许可文件。

 

  Ⅺ. 获取和传播特别许可:指允许在特定条件下,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并传播到接收机构、为期两年的许可文件,到期可续展同样的时间。

 

  Ⅻ.材料转移书:在任何遗传资源成分标本传播之前,由接受机构签署的正式文件,要求适当写明是否获取了相关传统知识;

 

  XIII.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合同:规定缔约方获取和传播遗传资源成分和相关传统知识的目的和条件以及惠益分享情况的多边法律协议;

 

  XIV.移地状态:本国遗传资源成分的标本在它们的自然生存地之外进行保存的状态,包括活体材料和死体材料的采集。

 

第三章 相关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8条 本暂行条例保护土著和地方社区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免遭非法获取、开发及其他有害的或未经第10条所提到的管理委员会或任何特许组织授权的行为。

 

  Ⅰ.根据本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国家承认土著和地方社区有权决定对其与遗传资源有关之传统知识的利用。

 

  Ⅱ. 按照管理委员会的指导或特别立法的规定,本暂行条例所规定的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包括巴西文化遗产,并可以地籍记录为标准。

 

  Ⅲ.本暂行条例所提供的保护措施不应阻碍原产地或当地社区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获取和发展。

 

  Ⅳ.本暂行条例制定的保护措施不应对知识财产的权利构成不利影响、损害或限制。

 

  第9条 创造、发展、拥有或保存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的土著或地方社区享有以下权利:

 

  Ⅰ.在所有公开出版物、使用、开发和披露的文件中被标明为传统知识的来源;

 

  Ⅱ.阻止未经授权的第三方:

 

  (a)获取相关传统知识,或进行与相关传统知识有关的实验、研究或调查;

 

  (b)公布、传播或再传播构成相关传统知识的数据或信息。

 

  Ⅲ. 本暂行条例规定,社区享有从第三方对相关传统知识进行经济开发的行为中获取利益的权利。

 

  独立条款:为本暂行条例之目的,任何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均可被社区所拥有,即使仅有某个个体成员掌握该传统知识。

 

第四章 机构和权力

 

  第10条 环境部设立遗传资源管理委员会,本着协商一致和规范运作的原则,由联邦共和政府机构中能够胜任本暂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务活动的代表们组成。

 

  §1.管理委员会的主席应当由环境部的代表担任。

 

  §2.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活动应当在细则中加以规定。

 

  第11条 管理委员会负责以下事务;

 

  Ⅰ.协调执行管理遗传资源的政策;

 

  Ⅱ.确立:

 

  (a) 技术标准;

 

  (b) 获取和传播的许可标准;

 

  (c) 草拟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的指南;

 

  (d) 与记录传统知识信息有关的数据库的创建标准;

 

  Ⅲ.在与联邦各机构达成一致,或与其他组织机构达成协定的基础上,参加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获取、传播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工作;

 

  Ⅳ.研究决定:

 

  (a)应在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条件下,许可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获取和传播;

 

  (b)应在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条件下,许可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

 

  (c)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特别许可在生物和相关主题领域开展研发活动的国内公共或私人研究机构获取和处理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特别许可国内公共或私人大学获取和处理遗传资源成分标本,该项特别许可期限可达两年,到期可续展相同期限。

 

  (d) 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特别许可某一在生物和相关领域开展研发活动的国内公共或私人研究机构获取相关传统知识,特殊许可某一国内公共或私人大学获取相关传统知识,该项特殊许可期限可达两年,每两年可续展相同期限;

 

  (e)指定某一本国公共研发机构或联邦公共事务管理机构许可其他在生物和相关领域开展研发活动的本国公共或私人研究机构:

 

  1. 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

 

  2. 传播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到某一国内公共或私人研究机构或某一总部位于国外的研究机构。

 

  (f)指定某国内公共研究机构作为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保管部门;

 

  Ⅴ.根据本暂行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要求,批准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

 

  Ⅵ.促进对本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讨论及公共咨询;

 

  Ⅶ.作为更高一级的上诉法院,受理与被授权机构的决定以及由于适用本暂行条例而产生的结果有关的诉讼。

 

  Ⅷ.批准通过相关。

 

  1.按照本暂行条例规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可以提交全体会议。

 

  2.管理委员会可以自我组织成专题小组,为全体会议的决定作准备。

 

  第12条 有外国法人参与的、促进生物勘探发展的遗传资源成分收集以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活动,应当经过国家科技研究政策部门的许可,并遵守本暂行暂行条例和有效法律。

 

  独立条款:上述许可应当遵行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管理这些行为的技术标准。

 

  第13条 管理委员会主席有权以联盟的名义签署传统遗产获取和利益分享合同。

 

  §1.拥有本条头款的特别授权时,管理委员会主席可以根据活动领域将该权利授予联邦公共研发机构或联邦公共事务管理机构。

 

  §2.如果前款中提及的研发机构与合同有利益关系,该合同应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

 

  第14条 按照管理委员会的指示,本暂行条例第11条IV(e)1和2中提到的指定机构,可以获得下列一或多项授权:

 

  i. 审查第三方申请和颁发许可:

 

  (a) 在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条件下,获取本国境内、大陆架上和专属经济区内存在的遗传资源成分标本;

 

  (b) 在当地所有者事先同意的条件下,获取相关传统知识;

 

  (c) 传播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到本国公共或私人研究机构,或某一总部位于国外的研究机构;

 

  ii. 协同联邦机构,或通过与其它机构达成协定,参与获取、传播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和传播工作。

 

  iii. 创建和维护:

 

  (a) 本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的移地采集登记簿;

 

  (b) 记录遗传资源成分标本收集过程中所获信息的数据库;

 

  (c) 本暂行条例规定的,与获取和传播许可、材料转移条款,以及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条约有关的数据库。

 

  iv. 定期公布获取和传播许可、材料转移协定和遗传资源获取及惠益分享条约的名单;

 

  v. 在材料转移协定和传统遗产获取及利益分享条约授权的情况下,参与其执行工作。

 

  §1.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向管理委员会全面报告其工作活动情况并向第15条规定的执行机构提交一份数据库副本。

 

  §2.第11条规定的指定机构在行使罚款、没收处罚权或适用本暂行条例第30条以及其它相关立法的处罚规定时,应当遵守本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条款规定,遵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第15条 授权在环境部内创设一个执行机构,该机构行使本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的管理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能,并享有以下权力:

 

  i. 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ii. 支持指定机构的工作;

 

  iii. 以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符合其决议的:

 

  (a) 获取和传播许可;

 

  (b) 获取和传播的特别许可;

 

  iv. 与其他联邦机构合作,参加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和传播工作;

 

  v. 按照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并以其名义授权某一国内公共研发机构或联邦公共管理机构许可其它国内公共或私立研究机构:

 

  (a) 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

 

  (b) 按照本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的条件,向国内公共或者私人机构以及总部在外国的机构传播遗传资源;

 

  vi. 按照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并以其名义,指定某一国内公共机构作为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存放地;

 

  vii. 在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被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对其予以登记;

 

  viii. 按照本暂行条例第19条ii的规定,公布本国签署的国际协议,包括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协议中指定用于促进交流的物种的名单,;

 

  ix.创建和维护:

 

  (a)第18条规定的移境采集登记簿;

 

  (b)记录遗传资源成分标本采集过程中所获信息的数据库;

 

  (c)关于获取和传播许可、材料转移协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条约的数据库。

 

  x.定期公布获取和传播许可、材料转移协定、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条约的明细表;

 

第五章 获取和传播

 

  第16条:获取以原地状态存在于本国领土、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应分别以采集标本和信息的方式进行,并且,根据本暂行条例的规定,许可只可以给予本国已在生物和相关领域从事研发工作的公立或私立研究机构。

 

  §1. 按照细则的规定,负责采集标本的工作人员,在每个采样地域的工作结束之际,都应与该地域所有者或其代表签署一项声明,列明获取的材料。

 

  §2. 在某些例外情况下,例如在采集标本时,该地域的所有者或其代表无法确定或找到,列明获取材料的声明应由负责采集标本的工作人员签字并送交管理委员会。

 

  §3. 按照细则规定,构成遗传资源成分的每一取样种群的代表性副标本,应当由本暂行条例第11条IV款(f)项规定的指定保管部门移地保藏。

 

  §4. 在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前景时,原地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仅在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签订后才可以进行。

 

  §5. 如果某一产品或某种方法的潜在经济利用价值已被确认,则无论其是否适于知识产权保护,只要获取了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衍生信息,获利机构有义务和管理委员会或发起该获取和传播的机构联系,以执行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的规定。

 

  §6.外国法人参与采集原地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获取相关传统知识的,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可获得许可:与本国某一公共机构结合,该公共研究机构有义务负责活动的协调,并且要求所有参与者都是在生物和其他相关领域从事研发活动的机构。

 

  §7.与遗传资源成分有关的研究工作应尽可能在本国领土范围内进行。

 

  §8.当物种局限于特定的地域或濒临灭绝时,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获取和传播许可应依赖于主管机构的事先知情同意。

 

  §9.授予获取和传播许可应取得以下“事先同意”:

 

  . 当获取发生在土著区域时,需获取所涉及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及其官方代表机构的意见;

 

  II. 当获取发生在被保护区域时,需获取主管机构的同意;

 

  III. 当获取发生在私有土地上时,需获取所有者的同意;

 

  IV. 当获取发生在对国家安全绝对重要的区域时,需获取国防委员会的同意;

 

  V. 当物种取样发生在巴西领海、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时,需获取海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10.按照本条第9款I至V项的规定获取许可的权利持有人,有责任就任何被充分证明的损害补偿该区域的所有人。

 

  §11.持有获取和传播特别许可的机构应在权利有效期之内, 在采集行动之前或者即将开始之际, 向管理委员会呈送本条§8和§9中提到的同意书,否则将导致(被许可)权利无效。

 

  第17条.根据管理委员会的定义,如果获取和传播行为与公共利益相关,则对其进入公共或私人区域获得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行为,不要求事先取得该资源所有人的许可(本暂行条例第24及25条确保所有人的利益)。

 

  §1.在本条首款所提及的情况下, 应提前通知土著和地方社区或其所有人

 

  §2.涉及土著土地的情况,应适用联邦宪法第231条第(6)款之规定.

 

  第18条.对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移地保存应在我国领土范围内进行,除非基于管理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在国外进行。

 

  §1.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移地采集必须到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登记。

 

  §2.管理委员会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根据本暂行条例第11条IV(d) 和 (e) 合格的机构进行本条第(1)款中提到的登记.

 

  第19条.国内公共或私人机构向其它公共或私人机构传播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应根据意图使用的信息和以下全部条件以及管理委员会可能设立的其他条件,利用移地保存的材料:

 

     Ⅰ.由指定机构集中保存遗传资源成分的代表性副标本,即使是没有遵守本暂行条例第16条§3的规定;

 

  Ⅱ.根据细则的规定,如果遗传资源成分标本是在本暂行条例公布之前在原地获取的,前款规定的保存应按照可获取的形式进行;

 

  Ⅲ.必须提供在传统资源成分标本采集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以便记载到本暂行条例第14条Ⅲ(b)和第15条Ⅸ(b)所规定的数据库中;

 

  Ⅳ.材料转移条款的事先签名。

 

  §1.只要因遗传资源成分的使用而形成的产品或方法有商业利用前景,就必须提前签署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

 

  §2.根据国际间协议(包括食品安全方面的协议),国家作为协议方,为了促进交流而进行指定形式的遗传资源成分标本传播,应依照相关协议的规定进行,并应始终遵守此类协议的要求。

 

  §3.国内公共或私人机构向总部设在国外的机构传播遗传资源成分标本, 应根据意图使用的信息、管理委员会或指定机构的预先授权以及本条§1、§2段的Ⅰ和Ⅳ小段中规定的所有条件,利用移地材料。

 

  第20条.材料转移条款的形式应由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技术的获取和转移

 

  第21条. 遗传资源成分标本或相关传统知识的接受机构,应促进负责相关获取和传播工作的国内机构对该遗传资源或知识的保存和使用技术的获取和转移工作。

 

  第22条.国内公共或私人研发机构,以及总部在国外的机构之间获取和转移技术的行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Ⅰ.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Ⅱ.人力资源的基础和专门训练;

 

  Ⅲ.信息交换;

 

  Ⅳ.国内研究机构和总部在国外的研究机构之间的交流;

 

  Ⅴ.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的而进行的基础设施合并;

 

  Ⅵ.以合伙方式,对产生于遗传资源成分使用的产品和方法进行经济开发。以及

 

  Ⅶ. 建立技术型合资企业。

 

  第23条. 投资做研发的公司,在向负责遗传资源成分标本以及相关传统知识信息获取和传播工作的公共或者私立机构支付技术获取和转移费用的过程中,应获得旨在促进产业界的科技培训、农业和畜牧业繁殖的税收激励,并依照有关立法享受其它激励措施。

 

第七章 利益分享

 

  第24条.根据本暂行条例和相关立法的规定,国内机构或总部在国外的机构,因为对产生于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产品和工艺进行经济开发而获取的利益,应该以合理公平的方式由合同各方分享。

 

  独立条款.按照细则规定,当联盟非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的一方时,如果可行,应确保其分享本条首款提到的利益。

 

  第25条. 因为对产生于遗传资源成分标本和相关传统知识的产品和工艺进行经济开发而获取的利益包括:

 

  Ⅰ.利益分割;

 

  Ⅱ.使用费的支付;

 

  Ⅲ. 技术的获取和转移;

 

  Ⅳ.产品或服务的非限制性许可,以及

 

  Ⅴ.人力资源培训。

 

  第26条. 对未根据本暂行条例条款的规定获取遗传资源成分标本或相关传统知识,并进而研制出产品或工艺的经济开发行为,过错方应补偿不少于其通过将产品市场化,或向第三方许可产品、方法或技术的 使用而从第三方收取使用费等方式而获利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不论其是否受知识产权保护,也不论是否已经受到行政制裁或者适当的处罚。

 

  第27条.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合同应提及并清楚地界定合同方,即一方为公共或私人区域的所有人,土著社区和官方土著机构的代表,或者地方社区的代表;另一方为有权获得上述资源的国内机构和上述资源的接受机构。

 

  第28条. 除了其它条款,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合同的基本条款与下列内容有关:

 

  Ⅰ.目的,要素,标本数量和意图使用;

 

  Ⅱ.期限;

 

  Ⅲ.利益分享的公平合理方法,以及适当的技术获取和转移;

 

  Ⅳ.各方权利和义务;

 

  Ⅴ.知识财产权利;

 

  Ⅵ.撤销;

 

  Ⅶ.处罚;

 

  Ⅷ.巴西的司法管辖。

 

  独立条款.当联盟为本条首款提到的合同方时,由公法条款管辖。

 

  第29条.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合同应提交管理委员会登记,并在批准后方能生效。

 

  独立条款. 未遵守本暂行条例条款规定签署的遗传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合同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处罚

 

  第30条.任何违反本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或懈怠均视为侵犯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

 

  §1.根据本暂行条例的规定, 行政违法行为受下列处罚:

 

  Ⅰ.警告;

 

  Ⅱ.罚款;

 

  Ⅲ.没收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用来采集或加工标本的设备,以及以相关传统知识为基础信息而得到的产品;

 

  Ⅳ.没收源于遗传资源成分标本或者相关传统知识的产品;

 

  Ⅴ. 中止源于遗传资源成分标本或相关传统知识的产品的销售,并将其没收;

 

  Ⅵ. 行为禁令;

 

  Ⅶ. 部分或全部禁止设立以及经营活动;

 

  Ⅷ. 中止登记、专利、许可或者授权;

 

  Ⅸ.取消登记、专利、许可或者授权;

 

  Ⅹ.取消或者限制其由政府提供的税收激励和其它优惠政策;

 

  Ⅺ.取消或中止与官方信用机关的金融协定;

 

  Ⅻ.干预机构设立;

 

  XIII. 5年内禁止与公共机关签定合同。

 

  §2. 本条第§1段Ⅲ、Ⅳ、Ⅴ小段中提到的标本、产品和设备的没收处分由管理委员会决定。

 

  §3. 无论是民事制裁还是适当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制裁都应根据本暂行条例设定的程序进行。

 

  §4. 本条第§1段II小段中提到的罚款应由主管当局依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裁定,而且根据细则的规定,可对自然人处以200至100,000里亚尔的罚款。

 

  §5.如果是法人或法人授意的违法,则可以由主管当局依据细则的规定,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0到50,000,000里亚尔的罚款。

 

  §6.如属再次违法,处以双倍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31条.主管当局对因遗传资源成分标本的使用而获得的工艺或产品授予工业产权符合本暂行条例的规定,但申请人必须标明遗传材料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来源。

 

  第32条.联邦主管机构负责对未遵照本暂行条例获取的遗传资源成分标本以及相关传统知识进行检查、监视和没收,根据细则规定,可以通过协定分解这些执法行为。

 

  第33条.根据细则规定,对以遗传资源成分标本为基础开发的产品和工艺,进行经济开发而获得的收入和使用费中应交给联盟之部分,以及按照本暂行条例的规定产生的罚款和赔款,应交付1989年7月10日根据第7.797号法律设立的国家环境基金, 1932年1月8日根据第20.923号法令设立的海军基金,以及根据1969年7月31日的第719号法令设立、1991年1月18日第8.172号法律确认的国家科学和技术发展基金。

 

  独立条款.本条所指资金应专门用于生物多样性的保存,保藏机构的恢复、创建和维护,促进科学研究以及与遗传资源有关的技术开发,与遗传资源的使用和保存行为有关的人力资源培训。

 

  第34条.任何利用,或对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进行经济开发的个人应确保其行为符合本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确立的标准。

 

  第35条.政府在2001年12月30日之前都可对本暂行条例作出调整。

 

  第36条.本暂行条例条款不适用于1995年1月5日第8.974号法律规定的材料。

 

  第37条.以2001年6月26日第2.186-15号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法案仍然有效。

 

  第38条.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巴西利亚,2001年8月23日,独立第180年,共和第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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