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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教育原则
发布日期:2009-7-15                

赵荣台
林业试验所森林保护系

前言
生物多样性(biological diversity)包括了遗传样性(genetic diversity)、物种样性(species diversity)和生态系多样性(ecosystem diversity)。虽然联合国环境署在1993年估计粮食、纤维、景观植物和生物原料大约占了全球经济的二分之一,可是根据世界资源研究所(World Resources Institute)的估计,全球的热带雨林自1960年到1990年间消失了1/5,而联合国农粮组织(United Nations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指出全世界75%左右的作物品系已经灭绝,每年大约消失50,000个品系。连基本生存所系的粮食作物和其它生物资源都加速灭绝,人类还有安全可言吗?人类如果把地球上可再生的资源都消耗殆尽,那么还谈什么「永续」、说什么「开发」呢?因此,唯有从基本面--也就是采用一套完整的做法来保障生物多样性--才能解决生物资源耗竭的威胁,并求取人类能在地球丰盛的生命世界里五世其昌。
早在1970年代,生物学家已经向决策者和一般大众发出生物多样性消失的警讯。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Human Enviromnent)中,已将生物多样性的保育列为重点。翌年的联合国环境署指导委员会(UNEP’s Governing Council)第一届会议也把“自然、野生动物和遗传资源的保育”列为重点。而1970年代纷纷成立的《关于水禽栖所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Convention on Wetlands of International Importance, Especially as Waterfowl Habitat),简称湿地公约(the Ramsar or Wetlands Convention) 1971年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 简称世界遗产公约(the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 1972年通过)、《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e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简称华盛顿公约(CITES),1973年通过)和《野生动物迁移物种保育公约》(Convention on the Conservation of Migratory Species of Wild Animal,简称迁移物种公约(Migratory Species Convention), 1979年通过)等保育公约亦均与生物多样性保育有关。
由于国际性、区域性的保育公约先后出笼,许多国际的专家开始提出了缔订有关全球生物多样性国际公约的构想。根据世界保育联盟(IUCN)在1984年到1987年间的大会建议,该组织从1984到1989年陆续准备了一些日后被纳入《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草案。世界保育联盟的环境法委员会(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al Law)和环境法律中心(Environmental Law Center)在IUCN/WWF的植物顾问群(Plant Advisory Group)协助下,草拟了全球为保育基因(gene)、物种(species)、生态系(ecosystem)层次的生物多样性所需付诸的行动,草案特别着重保护区内外的就地保育(in situ conservation)。当时大家也注意到财务机制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没有财源自然不能解除北国(the North,已开发国家)和南国(the South,开发中国家)间保育负担的不平等。
一直到了1987年,联合国环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意识到经过多年的努力,生物多样性的消失不但没有减缓,而且每况愈下,保育生物多样性的行动迫在眉睫,乃成立了特设工作组(ad hoc working group)来调查是否有必要以及有没有可能形成一个大公约(umbrella convention),涵盖当时及未来所有的环境及保育公约。该小组在1988年的第一次会议所做的结论是既有各公约只提到生物多样性保育的特定问题,并不能充分满足全球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全面需求。当时已签订的公约,只涵盖了一些国际重要的自然地点(世界遗产公约)、濒绝物种的贸易威胁(华盛顿公约)、一类特定的生态系(湿地公约)和一群物种(迁移物种公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区域性的自然资源保育公约和相关法律文件。不过,就算所有这些公约加起来,也不足以保障全球的生物多样性。因此小组认为应当建立一或多个具有约束力的全球法律机制。
然而,要发展出一个囊括既有保育公约的大公约在法律和技术上都不可能做到,因此项目工作小组终于在1990年达成共识:在既有公约之上建立一个新的纲要协约(framework treaty),以保育全球生物多样性。
在讨论公约的范畴时,许多国家都没有真正考虑到保育的各种层面,最后公约终于涵盖了保育的所有层面,即就地和移地保育野生和畜养物种、永续利用生物资源、取得遗传资源和相关科技(含生物科技)、取得从科技而来的惠益、改性活生物体(modified living organisms, MLO)以及提供新的财源。
在国际保育联盟、农粮组织和联合国环境署先后发展、修正公约草案后,项目工作小组正式更名为生物多样性公约政府间协商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Negotiating Committee for a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INC),并自1991年2月正式展开谈判。
公约的重要议题分给两个小组逐条讨论。第一组讨论一般议题:例如基本原则、基本义务、就地和移地保育的措施以及它们和其它法律文件的关系。第二组则讨论遗传资源和相关科技的取得、技术转移、技术协助、财务机制和国际合作。谈判进展缓慢,随着预定签约日期(1992年6月)日渐迫近,才加速进行。在1992年5月11日至22日举行的最后一次协商,也就是联合国的内罗比(Nairobi)会议中,不到最后一分钟,谁都没有把握能否通过协议全文。不过,这个全球《生物多样性公约协议本文(Agreed Text of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终于获得通过。1992年6月5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Rio de Janeiro)举行的联合国环境及开发大会(UN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亦即世界高峰会议(World Summit))期间,《生物多样性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签署一直延续到1993年6月4日(环境及开发大会之后继续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署),签约国出奇的踊跃,当时已有168个国家签署。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36条之规定,公约在第30个缔约国(蒙古)批准加入书交存之日的90天之后(亦即1993年12月29日)生效,换言之,才不过18个月后,公约就正式生效了。
生物多样性公约成立之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透过该公约缔约国的努力,来推动并落实公约之三大目标:保育生物多样性;永续利用其组成;及公平合理的分享由于利用生物多样性遗传资源所产生的惠益。截至目前为止,《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最高权力机构--缔约国大会(Conference of Parties),已经召开过四次会议:缔约国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4年在巴哈马的拿骚举行, 缔约国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在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举行,缔约国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6年在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缔约国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5月在斯洛伐克的布拉提斯拉瓦举行。截至1998年8月为止,正式批准加入公约的国家或经济共同体已达174个,堪称全球最大的保育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中可以综览缔约国的关切和动机,同时也反映了公约中所应履行的义务是怎么来的。
缔约国,
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
还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对演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
确认保育生物多样性是全人类共同关切的问题,
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
也重申各国有责任保育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永续的方式利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
关切一些人类活动正在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严重减少,
意识到普遍缺乏关于生物多样性的信息和知识,亟需开发科学、技术和机构能力,从而提供基本理解,据以策划与执行适当措施,
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为重要,
并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注意到保育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育生态系统和自然栖地,维持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种群,
并注意到移地措施,最好在原产国内实行,也可发挥重要作用;
认识到许多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原住民和地方小区同生物资源有着密切和传统的依存关系,应公平分享从利用与保育生物资源及永续利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而产生的惠益,
并认识到妇女在保育和永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中发挥的极其重要作用,并确认妇女必须充分参与制订和实施保育生物多样性的各级政策,
强调为了生物多样性的保育及其组成部分的永续利用,促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承认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可对全世界处理生物多样性丧失问题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进一步承认有必要订立特别的条款,以满足开发中国家的需要,包括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和适当取得有关的技术,
注意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国家这方面的特殊情况,
承认有必要大量投资以保育生物多样性,而且这些投资可望产生广泛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惠益,
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
意识到保育和永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对满足世界日益增加的人口对粮食、健康和其它需求至为重要,而为此目的取得和分享遗传资源和遗传技术是必不可少的,
注意到保育和永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最终必定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并有助于实现人类和平;
期望加强和补充现有保育生物多样性和永续使用其组成部分的各项国际协议;
并决心为今世后代的利益,保育和永续利用生物多样性,
兹协议如下:(共计条款42条)
这份公约是环境与开发的里程碑。它第一次全面地尝试解决全球生物多样性和永续利用生物资源的问题。基于伦理、经济利益和人类的生存,公约意识到我们必须保育生物多样性和生物资源。公约也暗示最令后代子孙遗憾的,莫过于我们这一代所造的环境影响导致了无法挽回的生物多样性消失--例如物种灭绝。
然而,公约更跨过了生物多样性本身和生物资源的永续利用,进而涵盖遗传资源的取得、分享利用遗传物质所产生的惠益、技术(technology)的取得(access)和转让(transfer)等议题。
公约也意识到生物多样性在全球的分布是不平均的。生物上贫乏的北国已在过去耗竭了它们的生物多样性,而南国仍拥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由于南国为了开发必须利用生物资源,因此保育生物多样性便对南国的开发造成沉重的负担。公约意识到只有工业化的北国能够透过已开发和开发中国家的合作,以更多的贡献(不仅是财务项献)来减轻南国的重担。
《生物多样性公约》协议的架构有两层意义。首先,公约把如何执行公约的条款留给各国自己做决定。这是因为公约所有条款的都表现在目的和政策上,而非硬性的义务性质(例如华盛顿公约)。它也不像欧洲栖地和野生动植物管理委员会(European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Protection of Natural and Semi-natural Habitats and of Wild Fauna and Flora)那样设定标的,罗列出数百种生物,规定必须把它们的族群拉回到「令人满意的水平」。《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精神则强调主要的决策权在于国家:和其它保育公约不同的是,这个公约没有附录,也没有把须加保育之物种和栖地的名单。
至于在各个国家级的行动方面,有关保育和永续利用的条款主要有二:第1条和第6条。第1条订立了公约的目标,包括生物多样性保育和永续利用其组成部分。公约第6条要求各缔约国制定国家策略(National strategy)、计划或方案(plans or programms),以保育生物多样性并永续利用生物资源。不过,为了达到第1条的目标,缔约国必须在其它条款付出更多的努力。
公约许多其它的条款都是政策性的条款。第8条规定是有效的就地保育生物多样性,其中要求缔约国该国之法律、政策达成有一系列有关的目标。第9条则是类似第8条的移地保育(ex situ conservation)。
公约第10条规定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永续利用,第14条规定的是环境影响评估。这些目标都仰赖研究和培训(公约第12条)、公众教育和意识(公约第13条)的支持。
有关遗传资源的取得(公约第15条)、技术的取得和转让(公约第16条)虽然复杂,却都交由各缔约国自行决定其执行方式。
《生物多样性公约》只是协议架构的第二层意议在于公约强调了缔约国可以在未来的会议中不断地协商附件(annexes)和议定书(protocol)。例如有关财务的条款(公约第20、21及39条)显然在里约热内卢签约截止前未达成共识,因此,其内容刻意模糊,主要是为了留待缔约国在日后的会议中加以明确化,事实上,财务问题在缔约国大会的四次会议之后,仍未达成具体的共识。
公约涵盖的议题
从好几方面看来,生物多样性公约都是一个里程碑。首先,这是生物多样性的保育第一次被完整、全面地提出;其次,遗传多样性也是第一次被纳入有约束力的全球公约中。第三,生物多样性的保育首度受到人类共同的关切。
一、国家主权和人类共同关切的问题
生物多样性是人类“共同遗产(common heritage)”的这种想法很早就遭到反对,理由是大多数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都在各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公约特别强调了国家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另一方面这个规定也表达了生物性保育是人类“共同关切的问题”。“共同关切的问题”指的是做为国际社群的一员,各国对生物多样性保育负有共同责任。主权权利在公约的序言中提到两次,公约第3条(原则)及第15条(遗传资源的取得)也都提到主权的原则。
然而,国家主权也带来了相对的责任,诚如公约的序言开宗明义就提到生物多样性保育是人类共同关切的问题,然后才提各国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序言中强调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永续的方式利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公约第6条(保育和永续利用方面的一般措施)、第8条(就地保育)和第10条(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永续利用)都详细规定了各国的责任。
二、保育和永续利用
公约包括了一系列有关生物多样性保育和永续利用其组成部分的义务。公约要求缔约国发展国家策略和计划,将生物多样性保育和永续利用订入有关的部门或跨部门计划、方案和政策内(公约第6条和第10条)。除此之外,各国还负有就地保育的义务(序言及第8条)、执行移地保育的义务(第9条)。生物资源的永续利用交织在许多条文中,第10条则特别提到这一点。原住民以及地方小区在生物多样性保育上扮演的角色也在序文第8(j)条和第10(c)条出现。此外,还需要研究和培训(第12条),公众教育和意识(第13条)等方法,加上环境影响评估(第14(1)(a)和(b)条)以及紧急应变的安排,以支持国家生物多样性保育的整体决策(第14(1)(c)-(e)条)。
各国的义务有四点值得一提。第一,《生物多样性公约》区分了「保育」和「永续利用」这两个名词。「永续利用」在公约第2条中加以定义,以强调各国(尤其是开发中国家)务必重视其生物资源的利用。相对地,「保育」却没有在公约中定义,公约中有时用广义的保育,有时候则用狭义的保育。第二,全球生物多样性保育虽然是公约最基本的目标,唯有负起保育生物多样性各个元素(生态系、物种和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义务,才能达成这个目标。公约提出生物资源的利用显示其涵盖面比一般人认知的还广。公约固然对生物资源丰富的国家十分重要,它对所有的国家都非常重要。第三,公约的每一条前面都有一句话,以限制该条款的应用范围,但是却不指出该条款要执行到什么程度才算合格。事实上,公约已注意到已开发和开发中国家政治、社会、经济、科技等的差异,因此要求各缔约国执行的程度应和该国的能力相当,以履行公约的义务。公约的第四个重点是国家的行动。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建立国际机制以订立优先顺位的想法遇到很大的阻力,由于事涉敏感,最后在公约中所有的“全球(global)”字眼都遭到删除。把保育重点的优先顺位放在国家的层级有几个好处:(1)只有国家和国家下的层次才能有效保育生物多样性;(2)各国比较倾向列出其国内的保育优先顺位,而非国际的保育优先顺位;(3)生物多样性保育和永续利用生物资源的议题太过繁杂,最多只能在国家,甚至只能在地方上决定如何执行。如果一味地采取由上而下的方式来处理环境问题,终必会发生问题的。
三、有关取得(access)的议题
有关取得的议题在公约的谈判中最为棘手。开发中国家在讨论保育的义务前,提出许多要求。它们不但施压,希望公约走向直接以利用为导向的路,同时也要求将三类“取得”的义务和方式纳入公约之中。这三类“取得”即(1)遗传资源的取得;(2)相关科技(特别是生物科技)的取得;(3)利益的取得-资源供应国家得以取得、分享遗传资源在生物科技开发上所获得的利益。
自从1983年联合国农粮组织的“国际植物遗传资源承诺(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n Plant Genetic Resources)以来,自由取得遗传资源一直是国际间盛行的原则,遗传资源的控制也没有法律约束。1980年代初期就有几个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限制遗传资源的取得。而在公约的谈判中,持这种看法的声浪愈来愈高,因此公约第15条规定,遗传资源取得的决定权属于各国政府,并依该国法律行政。这样的改变是基于在法律上国家既然对自然资源拥有主权,遗传资源当然也不能例外。从实际面来看,控制遗传资源的取得同时也让签约国能够有机会与他国谈判如何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公约第15(7)条)。
最近10年生物科技快速进步,使人们注意到遗传资源的价值。在工业国家,智慧产权保障了生物科技发展的权益,专利权的范围已经包括了许多活体生物。这种产权制度鼓励了原创性,却忽略了源自大自然的原料,也没有考虑到原住民和农夫在维持、开发遗传多样性方面的贡献。因此,公约第15、16、19条规定取得应按照双边共同商定的条件,以便原产国得以分享惠益。事实上,这些条文要执行起来并非易事。公约第15(7)、16(3)和19(2)条就留给签约国相当的斟酌权。
落实《生物多样性公约》
前面已经提到所有公约条文的实施主权都操之于各国的政府。每一个签约国要做的事的很多,然而各国行动的成功与否全要看各已开发和开发中国家达成其义务的意愿有多高。在国际的层次,缔约国大会、提供科学咨询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附属机构”(Subsidiary Body on Scientific, Technical and Technological Advice, 简称科谘机构,SBSTTA)以及公约秘书处在落实公约各项条文时,都扮演催化的重要角色。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缔约国大会(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简称COP)。1994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于巴哈马的拿骚(Nassau)举行第一次缔约国大会(COP-1),会议重点在于公约未来的走向及运作。1995年11月6-19日于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举行了第二次缔约国大会(COP-2),会中通过各缔约国应在国家的层级开始行动,并强调政策指导方针的重要性。此外,第二次缔约国大会决定建立数据交换所机制以促进信息交流科技合作,由全球环贷继续担任公约的中程财务运作机制,并通过一项称之为「海洋和海岸生物多样性的雅加达任务(Jakarta Mandate on Marine and Coastal Biological Diversity)」的全球行动方案,以拯救濒危生态系。
雅加达的缔约国大会也设立了不限成员的生物安全特设专家组,工作组的任务是为了发展出一份《生物安全议定书(Protocol on Biosafety)》,以安全转让、处理、使用生物科技所产生的改性活生物体(living modified organism, LMO),避免它们在越境转移后对生物多样性的保育和永续使用产生负面效应。特设工作组在1996年6月、1997年5月、10月和1998年2月分别召开4次会议,研拟《生物安全议订书》草案,预计工作组将在1998年完成任务,于1999年开放《生物安全议订书》供各国签署。
1996年11月4-15日于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Buenos Aires)召开第三次缔约国大会(COP-3)。会中讨论的重点包括农业生物多样性、原住民知识、鼓励措施、与其它公约的合作事宜、生物多样性评估、森林和生物多样性的关系、开辟财源供公约运作各项计划。
1998年5月1-18日于斯洛伐克的布拉提斯拉瓦(Bratislava)召开第四次缔约国大会(COP-4)。会中主要的议题有内陆水域生态系生物多样性保育之方案、农业生物多样性、森林生物多样性、海洋和海岸生物多样性(雅加达任务)、检讨数据交换所的运作、生物安全议订书、传统知识、利益分享、保育和永续使用的鼓励措施、公众教育和公众意识、计划和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估、与其它公约的联系合作,检讨缔约国缴交的第一份国家报告以及公约的长程计划。
科谘机构的任务是为公约的实施提供及时的建议。其成员原本应以科学家为主,但从已开过的三次会议看来,政府代表在科谘机构中显然居于主流地位。科谘机构在未来会有更多的科学家参与,是公约秘书处的「智库」。公约秘书处职司协调执行,设于加拿大的蒙特娄,第一任执行秘书为肯亚籍的Calestous Juma博士,Juma博士在工作数年后已经辞职,1998年9月1日起由新的代理执行秘书Hamdallah Zedan领导公约的行政事务部门。秘书处现有49个职缺,大多已填满,其工作包括:一、行政指导与管理(15人);其中行政指导6人,基金管理及行事务9人;二、科学技术和工艺事项司(14人);三、生物安全股(4人);四、实施和沟通司(16人);其中司长办公室2人,数据交换所机制股8人,财务资源及文书股3人,另3人负责国家报告的收集和审查。
要使公约得以充分运作,必须建立健全的财物机制。在缔约国大会会议的早期会议中决定由全球环境贷款设施(Global Environment Facility,简称全球环贷,GEF)充当临时的财务机制。缔约国大会历次会议中全球环贷的定位备受争议,一直有国家主张另立机制,不过,依缔约国大会近年来几次会议的结论看来,许多国家虽然对全球环贷的经费分配抱怨连连,全球环贷却颇有扶正为正式财务机构的架势。除了全球环贷加速挹注资金27.5亿美元之外,尽速准备一份合理取得资金条件和指南的详细(见公约第21(2)条)仍是当务之急。而缔约国大会中也不断地督促公约秘书处应多方设法(例如向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银行、已开发国家等)筹措经费。
公约第19条还规定缔约国要制定必要的议订书,规定适当程序,安全转让、处理和使用改性活生物体,目前正在进行拟订的《生物安全议定书》(Protocal on Biodsafety)就是为了这个目的。《生物安全议定书》生物安全不设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open-ended ad hoc working group on biosafety)已经开过6次会议,最近的一次(第六次)会议在1999年2月14-19日于哥伦比亚的卡塔赫纳(Cartagena)举行,紧接着在2月22-23日召开《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第一次非常会议,打算在大会中通过《生物安全议定书》并开放供《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成员签署。可惜第一次非常会议的谈判从头到尾都在贸易、环境、科学和农业议题中激荡、纠缠,由于利益的冲突,使得原本预期通过的《生物安全议定书》在此次会议中流产,会议结果是暂时中止缔约方会议非常会议,但要在公元2000年5月的缔约国大会的第五次会议之前恢复谈判,以生物安全工作组第六次会议报告中的议定书草案做为下次谈判的基础,完成这份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如果《卡纳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能在各方妥协下顺利完成,它将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第一份议定书。日后有可能在公约下协调出更多的议定书,只是生物多样性公约与其它公约间的关系还在进一步厘清之中,以利日后的合作与协调。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与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正在就贸易和环境议题协商,以使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和规定,能够符合多边环境协议的精神。当然,要和全球以及区域间所有相关的法定协议、组织、机构进行有效的联系,的确是很大的挑战。
最后,民间组织(亦即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NGOs)在公约的执行上举足轻重。这个观点在序言的第14段说得很清楚:“强调.....促进政府间和民间组织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全球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没有民间组织的积极参与督促,就不会有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诞生。今后,日渐茁壮的民间组织必然也会对公约的执行产生相当影响力,就台湾而言,政府更该和民间携手合作,充分运用民间组织的人力、知识、技术与承诺,才能早日把公约所设定的目标落实在这块土地上。
生物多样性的教育
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第13条是与公众教育和意识有关的条文,此一条文指出:
缔约国应:
(a) 促进和鼓励对保育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性及所需要的措施的理解,并透过大众传播工具进行宣传,将这些课题列入教育大纲;
(b) 酌情与其它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制定关于保育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教育方案和公众意识方案。
公约第13条第一段之目的在于透过大众传播媒体和教育方案,使民众了解(1)生物多样性及其重要性;(2)保育生物多样性所需要的配套措施。缔约国用来满足这项法律义务的方法很多,基本上可以透过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管道,以促使民众了解生物多样性、它的重要性以及保育生物多样性的各种措施。
我们知道,缺乏民众的支持,绝不可能延缓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因此,积极透过多种管道,提升一般大众的意识,强化大众行动的意愿和能力,才可能保育生物多样性、永续使用生物多样性。
世界资源所(World Resource Institute, WRI)、国际保育联盟(World Conservation Union, IUCN)以及联合国环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在1992年共同出版的“全球生物多样性策略(Golbal Biodiversity Strategy)”一书中建议各国在学校教育系统里,应该
1. 强调生物多样性对小区健康和福祉的贡献;
2. 强调生物多样性对生态系健康(health of ecosystem)的贡献;
3. 把生态、经济和社会观点结合在一起。
除了把上述重点纳入全国性的教育体系之外,全球生物多样性策略也建议发展一些乡土教材,直接把生物多样性和学生周遭的环境结合起来。学校是强化生物多样性大众意识的重镇。中、小学学特别重要,因为中、小学是感性、认知和观念形成的阶段,同时中小学的人数远比大学生的人数多。而要让中、小学生了解生物多样性及其保育,必须先教育中小学老师。老师对生物多样性感到兴趣,熟悉生物多样性保育的内容,课堂上的教育才会产生效果。在课堂上,老师可以
1. 解释所有“活物” (包括那些小得连肉眼看不见的生物)都是生物多样性的组成分子。强调人类及其文化是生物多样性的一部分。
2. 阐明对药材、工业产品、食物、农业育种有贡献的生物多样性成分有何重要之处。例如说明农民和作物育种间的关系以强调基因多样性的保育对农业生产的影响;讨论利用各种生物资源改变当地经济和环境的实例。
3. 强调持续利用资源的重要性。安排学生参观本地的保育设施或保留区。讨论关心自然、自我维持和其它的保育道德规范。以角色扮演的方式(每个学生扮演不同的利益团体)举办生物多样性管理会议。
4. 指定学生制作墙报或撰写关于生物多样性的散文,列举个人保育自然的作法。
5. 带学生到野外(森林、海边、溪流等)进行校外教学,让他们亲身感受、学习生命的多样性。课外教学可以指定学生描述住家附近区域的生物多样性。
社会教育是保育生物多样性成功与否的另一要素。社会教育提升、大众意识的成本效益很高,值得多花心思。基本上社会教育的管道包括了:
1. 文化和宗教;
2. 口传;
3. 协助小区农业、保健和识字的方案;
4. 以平民百姓为对象的保育工作方案;
5. 与野生动物、自然保育等民间团体结合;
6. 与环保组织、团体结合;
7. 在国家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和水族馆展示;
社会教育的对象也很多,可以针对政府或私人企业、成人或儿童、不同性别等等。一些特定团体包括:
1. 立法委员、民意代表和行政人员;
2. 工业、企业和商业人士;
3. 专业团体(例如医师、工程师学会);
4. 消费者;
5. 以生物资源维生的小区(例如渔村)
要达到社会教育的目的,必需透过各种媒体,像收音机、电视、影片、报章杂志、书籍。大多数人之所以了解重大社会问题,主要是透过通俗文化(例如娱乐、广告、通俗艺术及印刷品等传播媒介)才能吸引大众保育生物多样性。今天,许多工业化国家都有很高的雨林保护意识,显示通俗文化的确具有提升政府和消费者行动力量的功能。大众媒体可以广泛讨论人类在地球生命系统所扮演的管家职分(stewardship)、大灭绝(mass extinction)、生物多样性对人们生活的贡献、生物多样性可以规避未来风险等概念,因为这些概念和百姓生活的距离比较小。此外,传统的庆典仪式、通俗艺术、宗教也都能发挥教育功能,不可轻忽。
《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3条的第二段则要求缔约国进行国际合作,发展唤起大众意识的教育合作计划。这样的合作计划可以强化教育课程纲要、提供技术援助、经验交流、训练老师、学生。此外,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联合国环境署的国际环境教育组织(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Programme, IEEP)之类的非政府机构也能提供生物多样性教育方面的协助。总之,唯有扩大教育的层面,才能让民众深刻认识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和危机,唯有在民众拥有保育生物多样性的决心之后,生物多样性的保育和持续利用才有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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