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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草稿)
发布日期:2009-7-15                

(修改稿20070521)
深圳市中医立法起草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维护和促进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我国各民族运用于预防、医疗、保健和康复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 在特区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遵循继承与创新并重、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现代化与国际化相互促进,多学科结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宣传、推广中医药知识,加快中医药的普及运用,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卫生发展规划应包含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及其主要措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中医药工作,制定中医药政策和规划,协调管理全市中医药事业发展。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中医药工作。
发改、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每年10月22日为深圳市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中医医疗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九条 设置、变更和终止中医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机构性质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按《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中医)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其床位数应不低于医院总床位数的5%。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的从业人员,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加强中医科室建设,突出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医科室的床位数不得低于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中医药科室的负责人应由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及中医药从业人员应遵守中医诊断治疗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中医药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可聘请中医执业医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并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开展中医医疗服务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中药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在其药学部门配备具备下列条件的中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中药管理工作:
(一)三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由具有中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副高级以上(含副高)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二)二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由具有中药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三)一级医院药学部门分管中药的负责人应由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中药师以上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第十六条 中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使用中药的医疗机构,应配备中药专业人员,并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
开设了中医项目的医院应在其药事管理委员会中配备中药专业人员。
第十七条  中药的采购、贮存保管、炮制、煎煮、制剂及临床药学应遵守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中药处方和调剂应遵守深圳市中药处方与调剂规范。
深圳市中药处方与调剂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报市药品监督部门备案后,可在本医疗机构内临时使用:
(一)不含限制使用饮片;
(二)传统剂型;
(三)处方在临床应用5年以上,并证明安全有效;
(四)申报医疗机构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
    前款临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仍需临床使用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批准文号,方可继续使用。
医疗机构制剂备案办法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协调各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专家对传统中药方剂、协定处方进行联合研究、开发。开发的中药制剂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在参与开发的各医疗机构中临时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不具备中药制剂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在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后,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加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
第二十一条  具备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资质的医疗机构,可以凭其所属医师开具的处方,接受患者的委托,加工传统剂型中药制剂。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新药研发和推广使用,推动中药制剂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中药传统炮制工艺流程,炮制临床自用的中药饮片。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中药炮制室。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及科学研究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机构应提高中医药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教育和人才培养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的规律,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与临床实践的培养,注重中医药文化素质的提高,注重现代教育与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人员培训规划。
中医药机构应当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支持中医药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并达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名中医师、名中药师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支持名中医师、名中药师选择符合条件的本市中医临床和中药技术人员,传承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接受中医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的本市中医临床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医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中级以上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接受中药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的本市中药技术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药基本知识,并有高中文化程度;
(二)具有初级以上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
(三)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将其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十一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对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经验技术的传承研究,对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系统整理,对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收集、整理和验证研究。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保持和发扬中医药原创优势,发展中医药理论与技术,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医药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学术交流,推进中医药对外科技合作。鼓励开展国际或者地区间的中医药学术交流、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组织引导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及时申请中医药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
第三十六条 鼓励中药企业在中药材、药效物质、中药新用途以及制药工艺等技术环节申请产品专利、方法专利或者中药新用途专利。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中医药事业,加大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下列项目应纳入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预算,政府财政予以安排:
(一)医疗机构制剂申请补助;
(二)名中医师、名中药师传承补助;
(三)中医药科研补助;
(四)中医医疗机构加工炮制补助;
(五)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服务补助;
(六)中医药适宜技术的推广使用补助;
(七)中药新品种、新剂型的研发补助;
(八)综合医院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服务补助;
(九)出版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药专著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达到了以中医药服务、中医药专业人员为主的,财政部门在安排事业经费时,应适当提高比例。
第三十九条  市、区发改部门在制订社会发展规划、确定重点建设项目时,应对中医药相关项目予以倾斜,并支持中医药和中医药研究开发向规范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四十条  市、区人事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政府举办的中医药机构人员编制,并根据其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适时增补人员编制。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定点机构范围;将国家确定的中医药服务项目和药物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并适当提高支付比例,适当降低住院起付线。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于治疗目的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劳务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
第四十二条  市物价部门在确定诊疗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医药的特点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技术价值。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中传统剂型的中成药,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需要直接采购。具体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核定科技经费时,应当对中医药科研项目和成果推广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科研资源配置和确定重点专科(实验室)建设项目时,应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原则,大力支持中医药科技创新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和中医药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科研成果和专利。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医师和中药师,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优秀中医药学科带头人、深圳市名中医、深圳市名中药师称号。深圳市优秀中医药学科带头人、深圳市名中医、深圳市名中药师每5年评选1次。
具体评选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经备案开展了中医医疗服务的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非中药项目或开展非中医医疗服务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其备案,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行医,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药品零售企业开展的医疗服务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经营中药项目的药品零售企业,未经备案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或聘请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二)经备案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药品零售企业,开展非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撤销备案后,仍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四)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可证》,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配制并在本机构内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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