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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裤衩”专利权属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7-16                

正文:
【案情】

原告:邱石玉。

被告:哈尔滨市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

1984年6月,邱石玉从黑龙江省阿城市新华服装厂调至哈尔滨市香坊蓬靠厂(现大众医疗保健用品厂,以下简称大众厂)任厂长。为挽回工厂亏损局面,该厂聘请了哈尔滨市中医院病退医师关伟为副厂长,由黑龙江省科协常见病门诊所所长、中药研究所顾问、老中医张宝衡(现已去世)提供中药处方,大众厂购买各种研制用材料、药品,提供厂内设施、场地和人力,共同研制药物保健裤衩。1984年8月,省医院肛肠科、省中医院、省科协常见病门诊所对试制产品进行了临床观察;同年10月8日,又经有关方面专家对“药物裤衩”进行了技术鉴定,确定了其疗效作用。哈尔滨市科委为此向大众厂颁发了“技术鉴定证书”,向邱石玉、关伟颁发了“科技成果证书”。产品鉴定费由大众厂支付。而后,大众厂开始正式批量生产“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药物裤衩”两种产品”。1985年1月,邱石玉以本人为一方,大众厂为受让方,订立了上述两种药物裤衩的“技术转让协议”。在协议中,大众厂一方只盖有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邱石玉依据该协议得到技术转让费4.2万元。1985年4月16日,邱石玉又以个人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两项发明专利。专利申请费2200元由大众厂支付。大众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哈尔滨市联谊企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对此提出异议,并致函国家专利局,认为该两项技术成果应属大众厂所有。但专利局以“此异议未以大众厂名义提出”为由而将函退回。1986年末,邱石玉离开大众厂。1989年2月9日和5月31日,中国专利局将两项“药物裤衩”的专利权授予邱石玉。而后,邱石玉以大众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理由,起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大众厂停止侵权生产,给付技术转让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大众厂辩称:该两项科技成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利用单位的资金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技术转让协议是邱石玉利用厂长职权,以法人名人与自己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审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1984年6月,邱石玉将在此之前已完成试制并经过临床实验的“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药物裤衩”两项技术发明及试制样品带到大众厂,并任该厂厂长,大众厂于1985年初开始批量生产。同时,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了“专用技术转让协议”,约定:邱石玉将上述两项技术转让给大众厂,转让费按销售收入提成(每个药垫0.02元),提成期为两年(1985年1月至1986年12月),在产品投放市场取得经济效益后,大众厂给邱石玉5000元奖励。合同签订后,双方未能按协议履行,邱石玉于1986年底离开大众厂。1987年12月,大众厂在《家庭生活指南》杂志上刊登广告,称上述两项科技成果专利是属于该厂的。为此,邱石玉请求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调处。经该处调解:科技成果是邱石玉的非职务发明,大众厂可在原协议范围内继续生产该产品。中国专利局于1989年2月9日和5月31日分别授予邱石玉两项专利权。

据此,该院认为:中国专利局认定这两项科技成果的发明人为邱石玉,并授予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在邱石玉与大众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大众厂已承认该两项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大众厂所诉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以前的技术转让费用,大众厂已用药垫形式承付,1988年开始的技术转让费用,应按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29日判决:

一、两项技术的专利权为邱石玉所有;

二、大众厂付给邱石玉技术转让费80479.60元(每片药垫0.02元,从1988年至1991年);

三、1992年至1999年的技术转让费,依大众厂实际生产量计算给付。

大众厂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执行本厂的任务,利用单位的名义和资金,多人共同研制成功的,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邱石玉与其所领导的企业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非法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邱石玉辩称:这两项科技成果,是我于1984年6月来大众厂前就已完成试制并经临床实验;来厂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大众厂承认其技术是属于我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案情部分所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邱石玉在1984年6月调至大众厂以前就已完成两项技术发明的试制和临床实验,查无实据。邱石玉以本人名义与自己担任厂长的大众厂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邱石玉以大众厂厂长的身份,利用该厂的物质条件,参与并组织研制的两项药物裤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属其所在单位大众厂所有。邱石玉要求大众厂赔偿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驳回。诉讼中大众厂表示鉴于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对邱石玉在本案终审判决前的侵权行为不予追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6月3日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妇女用药物裤衩”和“肛门周围疾病裤衩”两项专利权归大众厂所有。

【评析】

在这起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两项专利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从以下三个问题入手,查证分析,使这起案件得以正确处理。

一、两项科技成果是邱石玉来大众厂之前就已完成试制和临床实验,并把试制样品带到大众厂的,还是来大众厂以后与他人共同研制成功的?查清这一事实,是明确两项专利权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以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

大众厂前身原系哈尔滨市香坊蓬靠厂,主要产品系苫布及部分服装。邱石玉来该厂前曾在阿城市新华服装厂工作,本人并无医药专业方面的知识及从医经历,与后来主要研制发明人关伟、张金衡等亦无来往关系。两项科技成果,是在他到大众厂担任厂长后,为扭转该厂的亏损局面,才开始组织研制,并特聘请中医师关伟担任该厂副厂长,在老中医张金衡等人的帮助下,共同研制完成的。同时,该两项科技成果的研制,利用了本单位的设施、场所、人力和资金。根据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应确定为职务发明。邱石玉作为当时的蓬靠厂厂长,以其名义提出任务并组织研制,发挥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能作用,而不是主要研制、发明人的作用。因此,不能确认邱石玉是该两项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就更谈不上是其非职务发明。

二、邱石玉与本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1984年10月,两项科技成果通过了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鉴定,并在技术鉴定证书中明确认定:研制单位是大众厂,授予参加研制的人员邱石玉等人科技成果证书。邱石玉利用自己担任厂长的职务之便,以自己为一方,与自己领导的工厂为另一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合同一方由邱本人签字,工厂一方无人签字,仅盖有一枚工厂公章。这实质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三、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调解时曾认定该两项科技成果是邱石玉的非职务发明;国家专利局也已把两项科技成果专利权授予邱石玉,法院能否就此作为判定专属权归属的依据?

在国家专利机关授予专利权以后,有关人发生专利权属纠纷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通过重新查证事实来确定专利权归属问题。经过查证,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而被授予专利权的,有权依法作出判决予以更正,重新确定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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