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广渊,男,68岁,汉族,云南省昆河线宜良工务段技术室工程师,住云南省宜良县火车站工务段。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颖,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复审委员。
原告申广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的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94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9年10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广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第1094号复审决定,决定的主要理由为:
本案原始申请文件说明书对该发明主题记载为:“其特征是一种由轨道、机车和转向架组成的轮轨机械系统,当选定轨道最小曲线半径Lmin、轨距s时,机车、轨道的轮轨构造特性应满足:
…………(*注:缺符号处*)的轨道造型和…………(*注:缺符号处*)定轮轨机械系统主要结构参数。
中国专利局原实质审查部门所作的驳回决定的首要理由是:“该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主题是一个数学函数关系式,…在这个关系式中……绝大部分参数……没有下定义……”。
本案主题关系式中所出现的22个参数字符在申请日提交的本案原始说明书中所述的4个字母无含义,即x:未定义(在原始说明书第1页倒6行定义1/x为轨底坡修正值,但对含有该字母的代数式予以定义不能认为是对该字母已予以定义);G:未定义;B:未定义;b:未定义。
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但是,在该主题关系式所使用的各项参数中,存在有4个参数(x、G、B、b)如驳回决定所述的“没有下定义”的情况。而由上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本案请求人如试图直接将这些参数的未在原始说明书中记载的“定义”补人本案说明书中,将因违反专利法的该项规定而不能被允许。
虽然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2.3中对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中有下列叙述:“背景技术应当引证说明……有参考价值的已有技术方案,……说明书这一部分……允许做出……适应性修改:补入……相关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这里的“已有技术”一词的定义见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即: “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所以,如果请求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原始说明书中未记载的那些参数的定义在与本发明相关的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则按照上述《审查指南》中的相应规定可以补人说明书中。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本身应具有明确的时间认定标志(用于认定其是否公开于申请日前)。
请求人已提交的答复材料中,涉及这些参数的定义的证据可分为两类:
A、请求人对各个参数的定义的主观补充说明,主要是指在意见陈述书、说明书替换页中的对技术的描述中补写人了这些在原说明书中未记载参数的定义,但这些叙述至多只能认为是请求人在申请日后对申请日前的情况的追忆陈述,由于这种叙述是断言式的,其中常包括叙述者的主观动机在内,其中缺乏可以作出法律认定的现有技术的出现时间。故如将此类证词用作对本案作出法律决定的现有技术证据则其证明力不足。
B、非请求人撰写的旁证,其中含有这4个参数符号的有:
《钢轨磨耗与疲劳打磨治理分》(谭立成,《黑龙江铁道》1990年第1期);《专利文件CN86101441》(公开日为1987年9月16日);《湖南大学教材》,署有日期1960年3月2;《铁路测量学》署有编辑定稿日期为1960年12月。
上述证据中所描述技术内容均与本发明相关,其中:证据《钢轨磨耗与疲劳打磨治理》和《专利文件CN86101441》的公开日在本案申请日1987年9月1日之后,故该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中所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范畴,不能补人说明书中。《湖南大学教郴系非正式出版物,其出版日期在再无其他有力旁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采纳。
证据《铁路测量学》可以被认为是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发表的技术,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中所述的现有技术的范畴。
上述4个在原始申请文件未被公开的参数在上述证据《铁路测量学》中被公开仅有一个,即:x:国曲线上各点在切线支距法中的坐标。
综上所述可知,本案的主题关系式中仍然存在有在原始说明书中未予以定义并根据相应的专利法规不能补人的参数符号。根据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消除驳回决定中所述的缺陷中最主要的“参数……没有下定义”的这一缺陷。
根据上述事实,合议组的意见是,本发明专利申请的原始说明书中未对其技术方案作完整描述。从请求人的答复中亦无法认定下述事实,即:在原始说明书中未作描述的那部分本发明的主题技术内容是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中直接知晓的。因此,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依据本发明说明书中的记载来再现本发明,即本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理,请求人为消除驳回决定中所述缺陷所提交的修改说明书中对参数定义加以补充的叙述超出了原始说明书的记载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而亦不能被允许。据此决定,驳回复审请求人的复审请求,维持中国专利局于1990年9月26日对该专利申请所作出的驳回决定结论。
原告申广渊不服专利复审委驳回决定,向法院起诉认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一、复审决定对方法发明特性的参数定义未将主题参数区别认定,方法发明要和产品发明区别开来。方法发明的公式是个载体,是无形体,是数学武,利用它来设计是一个基础理论,是很严密的,有时少一个符号字母都不行。因此,我对文字上的任何字母的含义都有权利补充。二、发明是否成立,要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依据说明书进行实施。国家科委1988年文件规定,该技术已成熟不需技术鉴定。我的技术已经经过了技术鉴定,1980年至今已19年,已经实施了,只是不如现在成熟,但它已是客观存在了,普通工人就可以实施,效果非常好。实施例也是公开充分的。旧线改造技术,新线设计都可以依据本专利实施,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我的公式是代数计算,不是微积分的范围,理论技术和操作技术是不同的。三、关于超出说明书的间题。物理定义是按数学式表示的,我的补充是在数学式中已有的内容,不是超出说明书的范围。公开号为CN6101441的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人也是申广渊,可以作为我的专利申请文件文字定型的法定依据,有关的系统已经记载,公开的范围是国际化的,更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文件中字母定义的补充。因此,不同意专利复审委的驳回决定,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辩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文件与原始公开的文件不同,应当以被告已经提交的公开文本为准。对说明书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CN8601441公开日是在本案专利公开日之后,故不属于现有技术范围,其补充的内容不能补人本专利说明书。参数x、G、B、b未定义,在原始说明书中未给予说明,属于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复审决定的理由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专利复审委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申广渊于1987年9月1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轮轨机械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871060027,公开日为1989年3月15日。该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一种由轨道、机车和转向架组成的轮轨机械系统,其特征是当选定轨道最小曲线半径Rmin、轨距S时,机车轨道的轮轨构造特性应满足:
…………(*注:缺符号处*)的轨道造型和…………(*注:缺符号处*)定轮轨机械系统主要结构参数。
此外另有主要以数学函数关系式作为表达方式的从属权利2一8。
1990年9月26日,专利局实质审查部门以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一的主题是一个数学函数关系式,……在这个关系式中……的大部分参数……没有下定义……”,为理由,作出了驳回该专利申请的决定。申广渊对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复审请求,并随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及“申请成果鉴定”。
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依法组成合议组对请求人申广渊的复审请求进行审理。
1997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合议组针对请求人的复审请求书发出了第1次复审通知书,要点为: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在修改说明书时,除非请求人能够提供这些补人的内容是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的现有技术的证据,否则不应写人在原始说明书中未记载过的内容。
申广渊在1998年2月4日进行了答复,同时提交了新的申请文件替换页。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5月12日针对请求人的答复发出第2次复审通知书,主要指出,请求人未能满足前次复审通知书的要求,即来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所提交的修改文本中所增补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
申广渊于1998年7月9日至1999年2月23日5次向专利局提交了答复材料及新的申请文件替换页。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3月17日针对请求人的答复发出第3次“复审通知书”,进一步向请求人详细提示合议组对有关本案的证据的要求。
申广渊于1999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4次向专利局提交了答复材料。1999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申广渊承认其原始公开说明书中的4个参数符号x、G、B、b未定义属实。并称参数符号G实际应为h,是打印时出现的错误。对此被告当庭认为,原始公开说明书中参数符号G出现过3次,定议未公开,书写造成错误是原告的问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铁路测量学》已经公开的参数符号内容,对原告的原始公并说明书中参数字符x已公开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87106002.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该规定明确了在说明书撰写上的两项要求:一是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必须清楚表达,不能存在任何疑问或者概念、含义上的空白,同时内容应当完整;二是说明书的内容在清楚、完整的前提下,相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实施该发明创造,即该发明创造是可实现的技术方案。如果违反该规定,专利申请将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不能授予专利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即专利申请人申广渊所提交的原始公开的专利说明书,对部分参数符号的含义,专利申请人没有依法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在申请人对上述参数符号已不能合法补充的情况下,被告有关驳回申请人复审请求的决定是否正确。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中所涉及的事实各自表达的意见并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原始公开说明书中,至少有3个参数符号未定义,原告申广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申广渊所申请的发明专利“轮轨机械系统”的权利要求书的主题,主要是采用数学函数关系式的方式予以表达。函数关系式中使用的大量的参数符号,以其特定的含义实现整个权利要求主题的函数运算推导过程。因此每一个参数符号均是专利发明主题的必要组成,缺少任何一个参数符号、推导过程不可能完成。本专利说明书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说明过程中,至少有3个参数符号完全没有定义,必然导致该专利主题的内容无法实际表达,使实施该专利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该专利。因此该说明书必然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曾先后3次发出复审通知书,9次对申广渊提交的答复材料及申请文件替换页进行审查,给予了申广渊充分的陈述机会。申广渊虽然提交了申请文件替换页对上述参数符号的含义进行补充修改,但是该补充修改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方案的范围,申广渊亦未举证证明所补充修改的内容属于现有背景技术。如果准许其对上述内容的修改,则该修改必然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能成为说明书的合法补充。
原告关于该专利是方法发明与产品发明不同,方法发明是以数学式为载体的严密的基础理论,其因此有权对任何文字字母的含义进行补充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专利为产品专利,在已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况下,不能允许对专利技术方案的任意补充。因此申广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申广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申广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