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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市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
法定代表人:张体敬,厂长。
被告:唐国兴,男,59岁,北京市海淀区宫廷风味烤食品厂技师。
原告北京市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因与被告唐国兴发生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唐国兴在受聘任原告的技术副厂长职务期间,利用原告为其提供的一切物质条件,发展、完善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该方法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依法应属于原告,但是,被告却利用伪造的证明到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了非职务发明创造。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 "的专利申请人。 被告辩称:被告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理应归被告,且该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已由专利管理机关正式确认给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源于被告唐国兴家的祖传秘方,后经被告在实践中加以完善而成。1985年3月,北京市平谷县大兴庄乡与中华新技术公司签订转让"宫廷风味烤鸡"技术的合同,被告作为中华新技术公司聘用的技师,代表该公司到大兴庄乡传授技术。大兴庄乡由此创办了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即本案原告,简称烤鸡厂)。1986年6月,原告在被告与中华新技术公司之间的聘任合同期满后,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负责技术培训工作和检查产品质量,提供自采的药材和宣传材料;原告对被告按特级技术师待遇,月工资300元,并免费供给吃、住;被告在原告自愿支付专利申请费和申请维持费的条件下,同意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负责代办技术转让工作;被告同意从原告代办的技术转让费中提取25%,余75%作为原告办理专利事务的基金;专利权归被告所有。6月13日,原告将"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申请书上的发明人为唐国兴、申请人为烤鸡厂。同年9月26日,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王洪广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专利局出具证明,声明由于原告和被告对申请专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故将专利申请人错写成原告,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唐国兴。中国专利局根据原告的证明,将专利申请著录项目中申请人烤鸡厂变更为唐国兴。1989年3月24日,原告又持北京市平谷县公安局的证明,声称经公安机关做工作,"王洪广、唐国兴均已供认,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是伪造的",再次提请变更专利申请人。中国专利局据此证明又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不同意上述变更,遂请求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对其与原告的专利申请权纠纷进行调处。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经调处后,于1991年3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被告唐国兴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加以完善的一项技术。正是由于被告有此技术,原告才与中华新技术公司签订合同,聘请被告传授烤鸡技术。事实说明,被告在到原告厂之前,已经完成了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这一发明创造。原告所诉为发展、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质条件,应属职务发明一节,查无实据,不能认定。因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是被告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协议,依照专利法第六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只授予专利申请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时,才有可能取得专利权。被告只有将其"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方可依法取得专利申请权,并且在申请被批准后,取得专利权。在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中,既有原告作为专利申请人之一的约定,又有专利权归被告所有的约定,不符合专利法中关于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写进协议中的"专利申请人"这一名称,是对专利法意义上的"专利申请人"这一概念存在的误解。在协议签订后不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专利机关出具了专利申请人应为唐国兴的声明。因此,"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的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所有。至于原告凭借平谷县公安局的证明,再次到中国专利局变更了专利申请人问题,因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确认专利申请权的纠纷,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且该证明是王洪广、唐国兴在公安机关胁迫下的表示,因此不足为凭。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判决:一、"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专利申请权归被告唐国兴所有。二、驳回原告烤鸡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原告烤鸡厂负担。
第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烤鸡厂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作为申请专利的"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已不同于被上诉人唐国兴家的"宫廷风味烤鸡"祖传秘方,这种不同就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提供的物质条件所实现的技术上的改进,因此该技术应为职务发明创造;2、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专利法存在着重大误解是事实,但不是对"专利申请人"这一概念存在误解,而是将本意应写的"发明权归甲方(即唐国兴)所有"误写成"专利权归甲方所有"。因此,应当变更的是"专利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
被上诉人唐国兴辩称:发明,即创造新的事物或新的方法,是人所具有的创造能力的发挥,不是法律赋予权利的体现。法律从不会、也不可能以授权与否的方式,来决定是允许还是禁止一个人发挥自己的创造能力。具有创造能力的人,无须去取得所谓"发明权"后才去发挥自己的创造能力;没有这种能力的人,即使法律赋予所谓"发明权"也不会创造出新的事物或者新的方法。因此,"发明权"一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发明人是唐国兴,这个事实自始至终都是明确的,双方从无争议,无须在协议中去约定一个"发明权"人,也无权作这样的约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5年被上诉人唐国兴到上诉人烤鸡厂去传授烤鸡技术时,对所用主要原料的配方和剂量的配比已经完成,申请专利时,这种原料配方和剂量配比虽略有改动,但二者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该项技术仍属于被上诉人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上诉人所诉为被上诉人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质条件一节,不能成为说明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理由。况且上诉人所指的一切物质条件中还包括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生活待遇,这是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传授技术期间,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所诉误将"发明权"写为"专利权",不能提交支持误写主张的证据,而且双方签约时的当事人又证明不是误写,因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烤鸡厂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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