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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普斯顿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锦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占元,深圳市专利服务中心工程师。
被告:许正文,深圳深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芝,深圳市东江实业公司会计。
原告深圳普斯顿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斯顿公司)因与被告许正文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普斯顿公司诉称:被告许正文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公司分配的任务和提供的物质条件,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1991年11月24日,被告擅自申请了非职务发明,个人取得专利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判决将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许正文辩称: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并非接受领导分配的任务,研制经费也是自己承担,应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被告所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正文1989年5月至1992年11月在原告深圳普斯顿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任职(1992年11月调至现工作单位)。1990年9月,原告派许正文参加南方港口工索具技术交流会。许正文得知用户急需一种可移动的小型索具压力机,会后即向原告建议研制该压力机,得到批准。同年10月,许正文开始研制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原告给其配备一名助手。研制期间,原告派人协助绘图晒图和负责技术审定。许正文及其助手的工资、差旅费、为研制该压力机所需的开发费、加工费、交际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为协助制造配件的工厂预付定金3000元。样机出品后,原告又组织人员试车。 1991年10月,该压力机研制成功。1991年11月24日,许正文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盖有公章的介绍信,向国家专利局出具非职务发明专利证明,申请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912291311)。1992年12月23日,国家专利局经审查,批准授予许正文非职务发明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专利权,专利号为:912291311.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以许正文为发明人发明的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所有人变更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公司帐簿和财务单据及证人证言证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单位……所有。”被告许正文受本单位委托,并主要利用本单位的人力、技术、物质等条件所研制的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依法应是职务发明,该压力机的专利权人应为原告。许正文所称“经费也是自己承担”,经查并无实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许正文以非职务发明人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专利,其行为是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4年9月21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1994年9月16日起,可移动小型索具压力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912291311)确认归属原告深圳普斯顿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二、现存于被告许正文处的本案专利技术全部资料和图纸,应于1994年10月5日交给原告,原告应于同日支付给被告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代理费、专利年费和一次性奖励共计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