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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专利奖实施办法(试行) |
发布日期:2010-8-9 |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浙江省知识产权创建县,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安吉县专利奖,奖励在发明创造过程中做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安吉县专利奖的申报、评审、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三条 安吉县专利奖分为专利金奖、专利成果奖(银奖)和优秀发明人奖(铜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设专利金奖1-2项,专利成果奖(银奖)3-5项,优秀发明人奖(铜奖)3-5人。专利奖主要奖励前两年度内获得的发明创造,其中专利金奖限于发明专利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可申报专利成果奖(银奖),优秀发明人奖(铜奖)申报条件不限;各奖项不得兼报。 第四条 凡属安吉籍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中国(或国际)专利,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均可以申报(以单项专利为申报单位): 一、申报日前已获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 二、实施时间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未曾获得过县级及县级以上专利奖的有效专利。 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等领域的授权专利,以及曾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胜诉及获得国际专利的项目优先申报和推荐。 第五条 专利奖根据候选人(单位)所做出的发明创造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原始性创新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突出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或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或技术难点;专利产品年产值2千万元以上,专利产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40%以上的,可以评为专利金奖; (二)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专利产品年产值1千万元以上,专利产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30%以上的,可以评为专利成果奖(银奖); (三)优秀发明人奖(铜奖):拥有授权发明专利1件以上或其他授权专利5件(含5件)以上,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突出,经转化实施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优秀发明人奖。 第六条 安吉县专利奖邀请省、市知识产权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科学技术局,负责各项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申报安吉县专利奖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吉县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原件和当年度交纳年费发票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专利权属于单位的,还需提交单位证明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专利管理制度、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专利技术产业化情况证明材料; 五、申报的专利产品清单和上一年度销售收入明细清单;专利金奖、专利成果奖(银奖)申报者还需提供企业财务报表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优秀发明人转化实施产生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需提供单位证明材料。 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单位和个人分别向主管部门或所在乡镇申报;各部门或乡镇根据评选标准对申报项目签署推荐意见后,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参评项目。 第八条 安吉县专利奖的评审程序为: 一、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初审合格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二、评审委员会按照专利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必要时可组织实地考察)并形成专业评审意见;金奖项目得分必须在90分以上,银奖、铜奖项目得分必须在85分以上,按得分高低确定获奖项目;专利金奖评选无合格项目时,可以空缺。 三、对评出的专利奖项目进行公示,对在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对获奖项目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专利金奖奖励10万元,专利成果奖(银奖)奖励8万元,优秀专利发明人将(铜奖)奖励5万元。 获得上级专利奖的,国家专利金奖项目奖励30万元、国家专利优秀奖项目奖励10万元、国家优秀专利发明人奖励6万元;获省科技进步(专利)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20万、10万和5万元。 以上奖励项目以最高额计算,不重复奖励。 第十条 安吉县专利奖的奖励经费由县科技专项经费安排。 第十一条 安吉县专利奖的评选纪律: 一、申报单位和个人及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和材料,如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由县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参评资格; 二、参与专利奖评选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三、因虚假材料而获奖的项目,经查实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查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授奖,追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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